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55號
- 聲明異議人
- 涂相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處分違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涂相龍原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聲字第388 號裁定附表所示之3 罪(如附件一)、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附表所示之5 罪(如附件二)、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91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3 罪、附表二所示之6 罪(如附件三),共17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如附件四),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01 號案所諭知之罪刑,其最後犯罪時間係在民國103 年3 月21日,業已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91號、105 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首罪確定日之後,故不得與之定合併執行刑」之理由,認為聲請無理由,不應准許。聲明異議人就此認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01 號案所諭知之罪即非法寄藏槍枝罪應以89年6 月9 日為犯罪日,而103 年3 月21日應為查獲日,而非犯罪日,故檢察官之認定有所違誤,乃向本院聲明異議(如附件五)。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原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聲字第388 號裁定附表所示之3 罪、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附表所示之5 罪、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91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3 罪、附表二所示之6 罪,共17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01 號案所諭知之罪刑,其最後犯罪時間係在民國103 年3 月21日,業已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91號、105 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首罪確定日之後,故不得與之定合併執行刑」之理由,認為聲請無理由,不應准許;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判決認定聲明異議人所犯非法寄藏槍枝罪,係於89年6 月9 日至同年7 月25日間某日為寄藏之始點,於103 年3 月21日23時許為警查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聲字第388 號裁定、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91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 月31日雄檢欽崇105 執聲他2252字第85875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01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所犯非法寄藏槍枝罪,係於89年6 月9 日至同年7 月25日間某日為寄藏之始點,於103 年3 月21日23時許為警查獲乙情,業如前述,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聲明異議人所犯非法寄藏槍枝之行為,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係以103 年3 月21日之查獲日為犯罪行為終了之日。是以,聲明異議人所犯非法寄藏槍枝罪,犯罪時間點係於「89年6 月9 日至同年7 月25日間某日」起至「103 年3 月21日」止,是聲明異議人以前開理由認為檢察官之認定有所違誤,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