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崇閔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6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崇閔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伍月、陸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柴刀壹支沒收。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扣案之柴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徐崇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稍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00號前,見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遂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得手。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4 月9 日上午7 時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4 月11日晚上8 時13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0 街00號前,見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遂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得手。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1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前,見黃正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遂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得手。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1日晚上8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0 路000 巷000 號前,見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遂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得手。
㈤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3日下午5 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 時13分許,應予更正),騎乘前述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見庚○○獨自一人徒步行走於該處,遂騎車自後方徒手搶奪庚○○手持之皮包得手(內有新臺幣1 萬5,000元;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
㈥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2日凌晨4 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趁店員丁○○單獨一人蹲低在超商內櫃檯旁貨架區整理貨品時,猝然貼近丁○○背後並出示其預藏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柴刀1 支置於丁○○頸部旁不遠處,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斯時眼角餘光瞥見柴刀刀刃之丁○○不能抗拒,旋大聲呼喊並趁隙翻越櫃檯而逃離徐崇閔,嗣徐崇閔於試圖操作櫃檯上收銀機之際,因聽聞該超商原不在現場之店長出聲嚇阻遂高舉柴刀以免遭逮後,倉皇逃離現場致未得手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丁○○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崇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5 、7 至9 頁,偵卷第24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74頁、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黃正德之子辛○○、戊○○、庚○○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5、17至18、20至21、23至24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 份(見警卷第88至9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見警卷第57至58、66至69、85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起訴書就本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雖載被告行為時間為105 年4 月11日晚上8 時13分前某時許,然參以卷附關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J98 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91頁),乃記載失竊時間為105 年4 月9 日上午7 時許、報案時間為同年月11日晚上8 時13分許,足認證人甲○○初始報案時所稱發現該車失竊時間應為105 年4 月9 日上午7 時許,而非其於105 年4月23日警詢時所述之105 年4 月11日晚上8 時13分;就此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記得竊取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機車的時間非同一天,且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820 機車)即105 年4 月11日上午8 時許起至同年月13日騎乘820 機車搶奪庚○○財物為止期間內未竊取其他機車,應該是先竊取J98 機車後再竊取820 機車,因為我都是騎到機車沒油後再偷新的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第91頁),堪認被告竊取J98 機車之時間應為105 年4 月9 日上午7 時前某時許較符實情,爰予以更正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又起訴書就本判決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雖載被告行為時間為105 年4 月13日下午5 時13分許,然觀諸卷附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6、85頁),乃顯示證人庚○○及被告於同日下午5 時24分許均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路段,足見被告此部分所示搶奪犯行之行為時點應以105 年4 月13日下午5 時24分許較為準確,爰予以更正之。
㈡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5 年4 月22日持扣案柴刀至前址超商欲強取收銀機內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先辯稱:我只有亮出刀子,尚未拿刀架住店員的脖子,她開始呼救後我就把刀子移開,沒有強盜的意思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背面、第44頁);後則改稱:我當時把刀子放在包包裡面尚未完全拿出來,且和店員距離約2 、3 步遠,是店員把我的手推開,我才順勢把刀子抽出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背面)。辯護意旨另以:依證人即店員丁○○證述,被告未持刀揮舞且刀與證人丁○○頸部尚有6 公分距離,證人丁○○亦未受傷,被告在證人丁○○逃離途中復未上前逼近,是依案發當時客觀情狀,證人丁○○應尚未達不能抗拒程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僅屬恐嚇取財未遂之範疇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105 年4 月22日凌晨4 時5 分許在上址超商內,趁證人丁○○單獨一人蹲低在超商內櫃檯旁貨架區整理貨品時,猝然貼近證人丁○○背後並出示其預藏之柴刀1 支置於證人丁○○頸部旁不遠處,斯時因證人丁○○眼角餘光瞥見柴刀刀刃,旋大聲呼喊並趁隙翻越櫃檯而逃離被告,嗣被告於試圖操作櫃檯上收銀機之際遭該超商原不在現場之店長出聲嚇阻,遂高舉柴刀以免遭逮後倉皇逃離現場而未成功取得財物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第83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確認屬實(此有本院製成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94至104 頁) ,暨柴刀1 支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次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其勘驗結果略為(詳如附表所示):於影片長度1 分50秒時先聽到證人丁○○尖叫聲,於1 分52秒時則見證人丁○○蹲低在櫃檯右方之貨架旁,於1 分55秒時聽聞某男子大喊「不要動」等詞,於1 分57至58秒間,被告出現在蹲坐之證人丁○○身後且身體向前傾,於2 分1 至3 秒間,證人丁○○自櫃檯收銀機旁跳出櫃檯外,被告則走到該部收銀機旁用手操作收銀機,後被告側身可見其手持之物為一把長條之刀械,於2 分4 秒開始,被告持該刀械自櫃檯收銀機往貨架區跑去,於2 分5 秒被告離開櫃檯時有刻意高舉手上刀械過肩並自貨架區左轉往超商大門跑去等節;並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開經本院勘驗之光碟內容所顯示之聲音與影像非同步,且聲音較影像為快速,約於擷圖編號⑶(此擷圖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即影片長度1 分58秒時是我看見被告所持柴刀並放聲尖叫時,而影片中緊接在我尖叫聲後大喊「不要動」之人為老闆即店長的聲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6、87頁),則對照前開勘驗結果係於影片長度1 分50秒時聽聞證人丁○○第一次尖叫聲一情,可知前開勘驗結果中關於聲音之記載較實際影像約快8 秒之時間,是在店長大喊「不要動」以嚇阻被告時,被告聽聞後之實際上動作應如影片長度約2 分3 至5 秒時畫面所示,亦即被告因此放棄繼續操作收銀機並高舉柴刀以免他人靠近以利脫逃無訛。另觀諸擷圖編號⑶、⑸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95至96頁),證人丁○○發現被告持刀並放聲喊叫時(即擷圖編號⑶),被告乃身體前傾且十分靠近當時蹲在貨架區整理物品之證人丁○○,旋於下一秒畫面(擷圖編號⑸)顯示被告左手僅拿1 張白色紙條,是依被告當時與證人丁○○之相對位置及被告於證人丁○○甫起身逃離時係左手持白色紙條而非持刀等客觀狀態綜合以觀,堪認被告當時係以右手持刀把並在距離證人丁○○甚近處出示該刀,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將柴刀置於其右肩附近、距離其頸部約6 公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情狀大致相符,應屬可信。又質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第一眼看見扣案柴刀時係看到該刀刀刃中段偏上部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背面),並參諸擷圖編號⑷(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所示即證人丁○○發現被告持刀而起身欲逃離被告之畫面,乃顯示被告係將肩背包背於身體左側,復衡以扣案柴刀刀刃為47公分、把手為16公分,刀刃與把手均為金屬材質且經焊接後一體成型,並有相當重量一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背面),則斟之扣案柴刀總長約63公分並有相當重量,亦可清楚區分刀刃及手把模樣,若被告以右手握刀把出示該刀時尚有部分刀身置於其左肩背包內,證人丁○○除可能僅看到刀把而無法辨識被告所出示物品為何而致被告無法達其出示刀械目的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應無從清楚指出當時所看見之刀刃特定部位,而具有相當重量及長度之金屬製柴刀更無以單憑證人丁○○出於本能閃躲被告時之推拒動作即順利將該刀自被告左肩背包內抽出且絲毫未傷及當時與被告距離甚近之證人丁○○,是被告前揭所辯除前後對於是否完整出示該刀有所不符外,尚無法經由客觀勘驗結果予以核實,自無足採。
⒊再者,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又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柴刀總長約63公分,為金屬材質且經焊接後一體成型並有相當重量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持以犯案之柴刀乃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若出示該刀欲強取財物本足以使人產生一定程度之恐懼。又在體型、力道上,行為時身為37歲壯年男子之被告顯較當時為20歲女子之證人丁○○立於優勢地位,甚且被告乃於深夜凌晨時段趁證人丁○○蹲低、獨自一人背對其整理貨物而反抗力較低落之際出示前述柴刀置於距離證人丁○○頸部約6公分處,則衡諸被告前開所施之強暴手段、雙方性別不同及其等身形暨年齡差距、證人丁○○當時所處環境極為弱勢等情狀,客觀上堪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若遇此等相同情況,均將因恐其生命、身體遭受不測而心生極大之畏懼恐慌感,進而使其意思決定自由遭到相當程度之壓抑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自明,尚不能因證人丁○○反應力較佳而迅速逃離被告且未受傷,抑或已達驅逐證人丁○○遠離收銀機目的(此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背面)之被告後續未追趕上前等情遽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在客觀上尚未使證人丁○○不能抗拒。從而,辯護人逕以上開理由稱被告行為尚未達致人無法抗拒之程度而僅屬恐嚇取財未遂範疇等詞,即無可採。
⒋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原本預計等丁○○走到後面整理東西再去收銀機拿錢,結果她一直沒去後面我才亮刀嚇跑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背面),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欲以持用柴刀威嚇證人丁○○之方式,至證人丁○○無法繼續留守在櫃檯收銀機附近阻止其強取財物,而有持用兇器強盜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無強盜犯意云云,自屬無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如事實欄一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本案所為共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1386號、100 年度簡字第2627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8 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2014、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1 年、4 月,嗣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7 月,並接續先前之5 月29日殘刑而予執行,於104 年10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104 年12月31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未發覺,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人為誰,亦屬之;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641 號判例參照)。經查,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查獲過程,係警方單純因為其轄區內J98 機車失竊案件之犯案手法與被告先前所為案件手法雷同,即逕以所尋獲機車照片詢問被告是否為其所犯,並經被告於警詢中主動坦承有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始查獲一節,有警詢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 至9 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足認警方於詢問被告前僅因犯案手法雷同即單純主觀上懷疑可能為被告所為,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係由被告所為,而係經被告坦承方查獲之,故被告就未發覺之罪坦認並願接受裁判,則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部分,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乃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施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㈥所示部分因同具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而分別為本案所示竊盜、搶奪、強盜未遂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機車均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是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50、55、56頁)。復兼衡被告坦承有為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否認有為事實欄一㈥所示強盜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所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手段、情節輕重、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事實欄一㈤、㈥所示各罪(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柴刀1 支係被告所有(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3頁),且係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所用,業經認明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監視器畫面影片長度時間及勘驗結果 │ ├────────────────────────────────────┤ │ ⒈(00:01:50至00:02:08《被告於超商內時》) │ │(00:01:50)可聽到店員丁○○尖叫聲(此時店員在攝影範圍外)。 │ │(00:01:52)店員丁○○進入攝影範圍內,後蹲低躲在櫃檯右方之貨架旁(如擷│ │ 圖編號(1))。 │ │(00:01:53)丁○○大喊:「店長」。 │ │(00:01:55)某男子聲音大喊:「不要動、不要動、不要動、幹」。 │ │(00:01:57至00:01:58)被告進入攝影範圍,走到丁○○蹲坐之貨架旁,站在│ │ 店員丁○○身後,身體向前傾(惟無法辨識被告手部之動作)(如│ │ 擷圖編號(2)(3)(4))。 │ │(00:01:59至00:02:00)丁○○起身往靠近超商入口之櫃檯收銀機方向跑去(│ │ 即由監視器畫面中間下方往左上方行進);被告亦起身,起身時可│ │ 見被告左手持有一白色紙張,往丁○○行進方向走去,被告右手部│ │ 分則因被其身體擋住而無法辨識動作為何;期間可聽聞某男子聲音│ │ 喊:「賣造(台語,音譯:不要走)」(如擷圖編號(5 ))。 │ │(00:02:01至00:02:03)丁○○自櫃檯收銀機旁跳出櫃檯外,往櫃檯前方之商│ │ 品陳列架區跑去;被告則走到該部收銀機旁,先將右手持有物換到│ │ 左手,再用右手按鍵操作收銀機,後被告側身,此時可見被告持有│ │ 之物為一把長條之刀械(如擷圖編號(6)(7)(8))。 │ │(00:02:04至00:02:06)被告持該刀械自櫃檯收銀機往貨架區跑去,通過櫃檯│ │ 後方時可見被告換回右手持刀,左手仍持有一白色紙條。於00:02│ │ :05,疑似超商店長之男子聲音大喊「不能拿(台語)」(此時店│ │ 長尚在攝影範圍外),被告離開櫃檯區當時,有刻意高舉手上的刀│ │ 械過肩,被告再自貨架區左轉向超商大門跑去(如擷圖編號(9)(10│ │ )(11))。 │ │(00:02:07至00:02:08)超商店長同時自監視器畫面右方進入畫面,往被告逃│ │ 跑方向追逐(即由監視器畫面右方向左方行進),被告往大門方向│ │ 逃跑經過丁○○前方時,丁○○抬起休息區鐵椅欲阻止被告逃跑,│ │ 被告則以手上刀械抵擋丁○○鐵椅攻擊並閃躲後跑出超商大門,出│ │ 大門後向出口左方跑去(如擷圖編號(12)(13) (14))。 │ │⒉(00:02:09至00:03:10《被告跑出超商後》) │ │(00:02:09至00:02:13)丁○○抬著鐵椅站在超商大門口並將鐵椅交給店長,│ │ 店長則繼續往被告逃跑方向追,丟出鐵椅後再回到店門口處(如擷 │ │ 圖編號(15)(16))。 │ │(00 :02:14至00:02:20)丁○○回店內拿起另一張鐵椅到超商門口處,並向 │ │ 店長表示「他剛剛就有來過了」,後店長再走出門口外,手指向被 │ │ 告逃跑方向(如擷圖編號(17)(18))。 │ │(00 :02:21至00:02:40)丁○○詢問店外店長「你有沒有怎樣」,之後店長 │ │ 走進超商店內,往櫃檯較靠近貨架旁之收銀機方向走去。於00:02 │ │ :34時,丁○○趨前向櫃位內張望,同時詢問店長「欸,你怎麼知 │ │ 道我在叫你阿?」,店長則回應「我有看見在注意他了」(如擷圖 │ │ 編號(19))。 │ │(00 :02:41至00:03:10)丁○○自櫃檯前方向往靠近超商入口之櫃檯收銀機 │ │ 方向走去,撿起掉落在櫃檯外之物品。於00:02:44時,丁○○陸 │ │ 續向店長表示「想說奇怪他幹嘛突然靠近我(此時丁○○將左手舉 │ │ 起,眼神看向左手臂處),然後我就趕快跳過來這邊」、「他今天 │ │ 有來過ㄋㄟ」、「馬的,沒有打到他,可惡。」,說完後往店長方 │ │ 向及監視器畫面右方走去。於00:02:53丁○○說話同時,店長拿 │ │ 起電話報案(如擷圖編號(20)(21)(2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