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雨達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雨達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載有恐嚇言詞紙條壹張、紙袋貳只、鐵盒壹個、膠帶貳片,均沒收。
事實
一、蔡雨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中午12時許,持Uniqlo手提紙袋內裝一纏繞膠帶而佯作爆裂物之鐵盒,步行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博愛分行,向櫃臺人員劉見真以紙條恫稱:「我是便衣警察,現在有歹徒在對面公園脅持人質,要我來取款300 萬元,我左胸口有他們的竊聽器,不能交談。我的袋子裡有炸彈,超過時間沒有拿到錢他會引爆,請妳配合將錢放入袋子…」等語(下稱前開恐嚇言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予以恐嚇,要求交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致劉見真心生畏懼。惟劉見真旋將該字條交予銀行經理過目,並由銀行人員致電報警後,再以字條向蔡雨達表示準備現金需要時間,蔡雨達見取財不順即步行離開銀行,始未得逞。嗣員警據報到場並在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與神農路口逮捕蔡雨達,扣得其用以佯作爆裂物之鐵盒1 個、膠帶2 片、紙袋2 只,劉見真亦將載有前開恐嚇言詞之紙條1 張交予警方查扣,遂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一第16頁;院卷二第15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恐嚇言詞恫嚇被害人劉見真,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高雄凹子底捷運站2 號出口遭人持刀架在脖子上,該人說知道我與家人之資料,並說出我女友及祖母的資料給我聽,再交一個袋子給我,希望我幫忙搶銀行,且說會在凹子底捷運站2號出口等我把錢拿回來,我僅係聽令為本件犯行;至於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係因害怕供出脅迫我之人,會對我家人不利,又我後來再經過凹子底公園,聽別人說過有一個女生與我遭遇相同,警方可能有報案紀錄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05 年7 月14日中午12時許,持Uniqlo手提紙袋內裝一纏繞膠帶而佯作爆裂物之鐵盒,步行進入中信銀行博愛分行,向櫃臺人員劉見真傳遞紙條恫以前開恐嚇言詞,要求劉見真交付300 萬元,致劉見真心生畏懼。惟劉見真旋將該字條交予銀行經理過目,並由銀行人員致電報警後,再以字條向蔡雨達表示準備現金需要時間,蔡雨達見取財不順即步行離開銀行,始未得逞。嗣員警據報到場並在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與神農路口逮捕蔡雨達,並扣得其用以佯作爆裂物之鐵盒暨紙袋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見真、員警陳俊銘、林志展、楊中儀等分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6至18頁;偵卷第15、16頁),復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9、42、43頁),且有佯作爆裂物之鐵盒1 個、膠帶2 片、紙袋2 只、載有恐嚇言詞紙條1 張等物扣案足參,並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5 至7 頁;院卷一第16、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未遭人脅迫為本案犯行之認定:
㈠徵之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我於案發當天早上八點開始策畫本件犯行,並無其他共犯參與,因本件中國信託銀行離我住處較近,所以選為犯案目標,我先騎機車過去凹子底公園停放後,再步行過去中信銀行,扣案佯作爆裂物之鐵盒暨紙袋、載有前開恐嚇言詞紙條等物均為我所有,該紙條是我於案發當天早上書寫,想要藉此拿到30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2至14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沒有想要害人,案發前兩天外公過世讓我壓力很大,且我在外租屋較少跟父母聯絡,我本來在餐廳工作,但於2月離職,因個人鼻子疾病跑很多醫院致求職不順,目前經濟困難,這幾天都沒錢吃飯,我攜帶鐵盒並交付前開紙條予行員,沒有要恐嚇,只是想以前開恐嚇言詞騙行員,讓行員會害怕而把現金給我,但當時聽到行員說要時間準備錢,我當下覺得這樣不對而感到後悔,就自己離開銀行,步行至龍德路與神農路口時就被警察攔下,本案沒有其他共犯等情明確(見偵卷第6頁),非但隻字未提有何遭到他人脅迫或有其他共犯之情事,且積極供述係因個人經濟狀況不佳而萌生犯意單獨為本案犯行,更就犯案過程為詳盡之陳述。
㈡至被告雖於審理中翻異改稱:我在高雄凹子底捷運站2 號出口遭人持刀架在脖子上,該人說知道我與家人之資料,並交一個袋子給我,希望我幫忙搶銀行,我僅係聽令為本件犯行,我聽別人說過有一個女生與我遭遇相同,警方可能有報案紀錄云云(見院卷一第15頁;院卷二第14頁)。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105 年7 月間並無任何遭人脅迫至銀行恐嚇取財之報案紀錄,有該局105 年11月22日函在卷為憑(見院卷二第6 頁),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復對照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乃辯稱其於凹子底公園運動時,遭不明男子脅迫去做恐嚇犯行云云(見院卷一第15頁),關於究係在公園中抑或捷運站出口遭受脅迫一節,其前後辯詞不一,實難令本院遽信。再者,扣案載有恐嚇言詞紙條乃被告自行書寫,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院卷二第34頁);然對照被告於審理中所辯稱:「我在凹子底捷運站2 號出口遭人脅迫,該人從後面靠近我並將某物體架在我脖子上,因該物有冰冷的感覺,所以我覺得應為刀子,以前我曾遭搶劫過,所以我知道反抗也沒有用,該人率先開口說知道我的年籍資料及家人的資料,並說出我女朋友及奶奶的資料,還交了一個袋子給我,說希望我幫他去搶銀行,我遂聽令前往為本件犯行,他說他會在凹子底2 號出口等我把錢拿回來,該人也說會把其中部分金錢朋分給我,接下來我旋即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為本件犯行。」等語(見院卷二第14頁),依其自稱於突然遭脅迫後立即持佯作爆裂物之鐵盒等物前往中信銀行之過程,期間顯無足夠時間供其書寫前開恐嚇言詞,遑論構思紙條中所載「我左胸口有竊聽器、警方有一張追蹤鈔票請幫我夾入其中、線報說現場應該有他們的人」等情節,是其於審理中所辯實有不合常理之處,而以其於警詢中所稱:我於案發當天早上八點開始策畫本件犯行,扣案載有前開恐嚇言詞紙是我於案發當天早上書寫一情,較為合理。況倘如被告所辯係因遭人脅迫而犯案,且因害怕家人遭到不利而不敢說出脅迫者云云,其大可消極沉默不供出該人即可,有何必要進一步積極陳述係因個人經濟狀況不佳始犯案,而於警詢及偵查中逕為上揭陷己於不利之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有悖於常理,委無足採。此外,被告前往中信銀行恐嚇取財且銀行人員已表示在準備現金之情況下,其未等待銀行人員取出款項,即自行步行離開銀行等情,已如上述,苟如其所辯因害怕家人遭到傷害而為本案犯行,甚至因此於警偵中不敢供出受人脅迫,何以其於犯案時膽敢不聽令行事而自行離去?此與其辯稱為保護家人而完全聽命行事云云,顯然炯不相符,益見被告於審理中所辯顯屬臨訟杜撰之詞,而以其於偵查中所稱:我因經濟困難而為本案犯行,但犯案時覺得這樣不對而感到後,就自己離開銀行等情,較為可採。綜合上情,被告並未遭人脅迫,而係因其個人需款孔急始為本案犯行一情,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各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調查凹子底捷運站2 號出口之監視器畫面,然被告並未遭人脅迫,而係因其個人需款孔急始為本案犯行等情,業據本院審認相關事證,認定如前,故本院認無調查前開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鐵盒實際上雖非爆裂物,有扣案物照片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6頁),然被告向被害人劉見真所恫稱之「我的袋子裡有炸彈,超過時間沒有拿到錢他會引爆…」等語,係屬將加害生命、身體之詞,且客觀上足使人心生畏懼,依前揭說明,自已構成恐嚇取財之犯行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取不法利益,率以所攜帶炸彈將爆炸等詞恫嚇被害人劉見真,非但欠缺法治觀念,且足使被害人劉見真感受生命身體將受嚴重危害而產生莫大恐懼;另其在民眾往來之銀行中以紙條恫稱有炸彈云云,亦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酌以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不含構成累犯部分)及被害人未交付財物,所受損害尚未擴大;再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佯作爆裂物之鐵盒1 個、膠帶2 片、紙袋2 只、載有前開恐嚇言詞紙條1 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隨同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