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金群
- 選任辯護人
- 盧世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916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群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捌年,褫奪公權玖年。
事實
一、林金群、陳火盛、林進龍、趙鳳珠、謝龍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超」之成年男子(謝龍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12號判處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於民國99年2 月22日確定;陳火盛、林進龍、趙鳳珠業經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9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8年,均褫奪公權8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於101 年8 月22日駁回上訴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及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其等竟共同基於自菲律賓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謀議以漁船載運DVD 機臺夾藏海洛因之方式,將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謀議既定,「阿超」遂於98年5月5日自菲律賓以電話聯絡謝龍宗商談匯款至菲律賓購買海洛因之事宜,並由「阿超」提供不知情之高文怡(業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40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作為匯款之用,謝龍宗遂指示其妻趙鳳珠於同年月 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前揭帳戶內,另餘款230萬元則由謝龍宗兌換成美金,於同年月13日偕同林金群搭機攜至菲律賓,林金群先行返回納卯港,謝龍宗則由「阿超」派人接送至馬尼拉市與「阿超」會合。嗣林金群、謝龍宗先後抵達菲律賓納卯港,由「阿超」負責將購得之海洛因磚16塊(合計淨重5695.21 公克,純度60.47%,純質淨重34 43.89公克)以其所有之包裝紙16張分別包裹後,分別置入其所有之3臺DVD機臺內藏放,再將3臺DVD 機臺裝入其所有之紙箱1只內封緘,將上開紙箱交由謝龍宗運至林金群於納卯港經營之「海馬公司」,轉交予林金群,並告知以趙鳳珠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返臺後聯繫接應海洛因使用,林金群旋即在紙箱上書寫「林進龍0000000000轉交阿鳳0000000000」之文字後,待陳火盛於同年月18日凌晨駕駛「得利10號」漁船抵達納卯港後,林金群即於同日下午2、3時許將該紙箱交付陳火盛放置於「得利10號」漁船上,陳火盛旋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駕駛上開漁船載運前揭紙箱返回臺灣,謝龍宗則於同月21日搭機返回臺灣準備接應。同年月26日謝龍宗即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詢問人在菲律賓的林金群,有無聯絡上運毒之人,林金群於同日晚間19時53分許,回撥該行動電話門號,向謝龍宗確認該門號係新卡後,乃告知謝龍宗「明天(27日)中午之前他(即負責通知謝龍宗接取毒品之人)會打給你」(意即上開毒品海洛因將於27日運抵臺灣),謝龍宗於27日下午出門前,乃交待趙鳳珠若有人來電通知要拿DVD ,即回稱「會叫其兄長去拿」,並抄給趙鳳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叫趙鳳珠接獲電話後,即撥打此門號與其聯絡。嗣陳火盛於同年月27日上午7 時許駛抵屏東縣東港碼頭即私運上開海洛因毒品進入臺灣後,林金群即於同日下午,以電話通知林進龍上開藏有毒品之DVD 機臺已運抵東港碼頭,請林進龍速與陳火盛聯絡拿取,林進龍於同日下午5 時許乃以電話與陳火盛聯絡取貨,並指派其不知情之兒子林家宇於同日下午5時6分騎乘機車前往東港碼頭,在「得利10號」漁船旁,自陳火盛不知情之兒子陳世璋受領該紙箱後,載運返回林進龍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街000 號住處,並依林進龍之指示將該紙箱放置於該住處門前(即屋外門前馬路旁),林進龍旋於同日下午5 時13分許,依紙箱上所載之電話號碼,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趙鳳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金群有寄放東西在這裡,說要拿給妳」等語,趙鳳珠即依上開謝龍宗之指示,回稱:「對啊,我再叫我兄長去拿好了」等語(臺語),趙鳳珠旋撥打謝龍宗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他拿到了,你再打給他。」等語,以此方式通知謝龍宗前往拿取上開毒品。嗣謝龍宗於同日下午 5時35分,駕駛趙鳳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進龍上開住處領取上開紙箱時,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扣得前揭海洛因磚16塊、包裝紙16張、DVD機臺3臺及紙箱1只,並循線查扣林進龍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趙鳳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謝龍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供聯絡運輸上開海洛因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SIM卡各1張;上開扣案物現均已沒收銷燬),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意見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急迫之現實需求或例行性而有鑑定必要者,例如毒品種類與成分、尿液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事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之方式,俾便轄區內司法警察(官)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上述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再轉知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且係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應視同由檢察官送請鑑定而具證據能力。查前開扣案海洛因磚16塊,經刑事局員警依職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種類及重量,並由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98年6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海洛因磚16塊驗後合計淨重5695.21 公克,純度60.47%,純質淨重3443.89 公克,見偵一卷第197 頁),此等證據方法既由司法警察依據檢察官概括授權所為,且係前開機關受託執行法定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意見,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證人前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判中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陳述與卷附其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上述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嗣審判中業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上揭私運海洛因磚進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偵卷第22至23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34頁、第53頁背面、第63頁背面)坦白承認,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及共犯之陳(證)述:①證人即共犯謝龍宗於警詢中(警一卷第1 至7 頁、第10至15頁、第18至26頁、第28至34頁)、偵查中(偵一卷第133 至136 頁、第214 至217 頁、第229 至230 頁、第291 至294 頁)及本院中之陳述(98聲羈450 卷第6 至9 頁),暨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下稱99重訴12號)案件中(見該案院卷第166 頁背面至174 頁背面、第186 頁)、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69 號案件中之證述(見該案院卷一第194 至197 頁背面、第209 頁)、②證人即共犯趙鳳珠於警詢中(警一卷第71至76頁、第80至85頁)及偵查中之陳述(偵一卷第128 至130 頁)、③證人即共犯林進龍於警詢中(警一卷第35至39頁、第46至49頁)及偵查中之陳述(偵一卷第124 至127 頁、第130 至131 頁),暨99重訴12號案件中之證述(見該案院卷第182 頁背面至185 頁、190 頁)、④證人林家宇(林進龍之子)於警詢中之陳述(警一卷第118 至122 頁)、⑤證人即共犯陳火盛於警詢中(警一卷第50至54頁、第60至65頁、第67至70頁)及偵查中之陳述(偵一卷第120 至122 頁、第132 至133 頁)、⑥證人陳世璋(陳火盛之子)於警詢中之陳述(警一卷第105 至108 頁、第109 至111 頁、第113 至114 頁)、⑦證人高文怡警詢中(警一卷第91至96頁、第97至100 頁)及偵查中之陳述(偵二卷第14至16頁)、⑧證人即在納卯港經營紅滿漁業公司之黃米淇於99重訴12號案件中之證述(見該案院卷第174 頁背面至179 頁、187 頁)。
⒉其他證據:①趙鳳珠匯給高文怡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警一卷第87頁)、②東港安檢所4 號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警一卷第116 頁)、③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2 份、扣押筆錄1 份、搜索扣押筆錄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受執行人謝龍宗、林進龍、陳火盛、趙鳳珠,警一卷第140至166頁)及扣押物清單1 紙(扣押物一級毒品海洛因16塊,偵一卷第278 頁)、④海洛因塊照片16張(偵一卷第281至第288頁)、⑤謝龍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至上揭林進龍住處領取前開裝有夾藏16塊海洛因磚DVD 機臺紙箱之照片29張(警一卷第168至180頁)、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6月8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得利10號」漁船自98年5月13日至5月27日之航跡圖案及VMS航跡各1份(警一卷第192至195頁)暨「得利10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1 紙(警一卷第196頁)、⑦謝龍宗及林金群之入出境資料各1紙(警一卷第200至201頁)、⑧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6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見偵一卷第197頁)、⑨調查局98年6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86至194頁)、刑事警察局98年7月7日刑偵八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98年7月15日刑偵八㈠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送扣案毒品外層包裝採獲指(掌)紋鑑定結果各1 份(偵一卷第298至300頁、第302至310頁背面)、⑩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2009年10月23日一太平字第259號函檢送高文怡(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1 份(偵二卷第16頁背面至30頁)、⑪陳火盛之市內電話00-0 000000號於98年5月27日通信紀錄 1紙(偵一卷第185頁)、⑫謝龍宗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於98年5月1日至5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81至184頁)、本院98年聲監字第77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偵一卷第112至113頁)、⑬趙鳳珠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於98年4月28日至5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89至190頁)、本院98年聲監續字第104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偵一卷第114至115頁)。
⒊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雖陳稱:陳火盛、林進龍對於以事實欄所載方式運輸海洛因,應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第63頁)。然共犯陳火盛、林進龍上開所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9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8年,均褫奪公權8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於101 年8 月22日駁回上訴確定。且查:
⒈共犯陳火盛部分:
⑴證人謝龍宗於98年5 月8 日即委託趙鳳珠匯款300 萬元,並於同月13日親自攜帶230 萬元搭機前往菲律賓,均係為處理購買海洛因事宜等情,足見被告、謝龍宗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於同月13日即已著手購買海洛因準備運輸至臺灣之事宜。
⑵陳火盛為「得利10號」漁船之船長,平時在菲律賓附近海域從事遠洋漁撈,每次出海期間均長達數年,此次係因船上機械損壞始返航臺灣等情,業據其於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該案院卷第244 頁反面),且本次航程係於96年11月11日出港、98年5 月18日駛入納卯港,翌日離港返回臺灣,同月27日抵達東港碼頭,亦為其所自承(見該案院卷第62、63頁),並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1 紙在卷可稽(見該案警卷第196 頁),足見陳火盛自出航起至返航止歷經1 年6 月,且係因機械故障之偶然事實始提前返航。參以證人黃米淇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伊在納卯港開設紅滿公司,被告則開設海馬公司,兩家公司相鄰,…陳火盛固定與紅滿公司配合入港卸漁貨,但入港時間不固定,…差不多要在陳火盛入港前5 天才會得知要入港,海馬公司與紅滿公司有競爭關係,故被告不會得知陳火盛何時入港,都是在卸漁貨當天才知道等語(見該案院卷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反面),足見被告如未與陳火盛取得聯絡,根本無從事先知悉陳火盛將於98年5 月18日駛入納卯港卸漁貨,且於隔日即將起航返回臺灣。
⑶又倘若如何將海洛因運入臺灣之事宜,於98年5 月18日尚未安排妥當,則在台參予接運該等毒品之謝龍宗,自無必要先行於同年月13日攜現金前往菲律賓與阿超會合。另被告、謝龍宗及「阿超」既已事前規劃以漁船私運方式,自納卯港私運海洛因至東港碼頭,自不可能全然未安排運毒時間、方式及人員,而竟取決於陳火盛因漁船機械故障提前返回臺灣之偶然事實。另該批海洛因價值不菲,運輸海洛因所擔負之刑事責任甚重,衡情,被告及阿超亦不可能在納卯港,隨機貿然詢問有無即將返回臺灣之船隻願意代為運送回臺。況且,如陳火盛未因漁船機械故障提前返臺,又無其他船隻願意受被告等人委託載運藏放海洛因之紙箱回臺,則被告等人豈非必須將大批海洛因藏置在納卯港空等運輸回臺之機會,而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
⑷再自陳火盛之立場而言,長年從事遠洋捕魚工作,理應明知以船舶海運之方式私運違禁物品回臺之犯罪情節層出不窮,自應知所警惕而無任意收受來路不明之物品代為私運回臺之理,則其既與被告無何特殊信賴關係,卻未經確認紙箱內之物品,即驟然同意代為運輸回臺,顯與常理不符。況且依目前臺灣社會經濟現狀,DVD 機臺之價值甚為低廉,如有損壞往往直接購買新品,而無修復之實益,遑論遠從菲律賓運輸回臺修理。
⑸陳火盛與林進龍於警詢時自承彼此已認識多年(警一卷第37、53頁),被告與陳火盛在納卯港既已碰面,並將本件裝有DVD 之紙箱當面交付陳火盛,而該DVD 載運返台後既係要交由林進龍轉交他人維修,被告直接面告陳火盛即可,且被告亦確實在交付該紙箱予陳火盛時,當面告訴陳火盛該紙箱是要交給林進龍等情,亦經陳火盛於警詢供明在卷(警一卷第62頁)。則林金群仍在該紙箱上書寫「林進龍0000000000轉交阿鳳0000000000」等文字,始交付林進龍,即與常情不合。
⒉共犯林進龍部分:
⑴林進龍雖陳稱:伊與被告係兒時住在琉球之鄰居,已認識40幾年,惟於案發前已將近3 年未聯繫,被告係於為警查獲前5 至7 日始以電話委託其代領3 臺DVD 機臺云云(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215 號卷二第66、67頁;99重訴12號卷第242 頁反面);嗣於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96 號案件審理時改稱:被告係於本件被查獲前約10日,聯絡伊代向陳火盛拿取本件DVD 云云(見該案院卷一第98至99頁)。惟被告係於98年5 月18日下午2 、3 時許交付上開紙箱前,即已將林進龍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書寫在該紙箱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林進龍確係在為警查獲前約5至7日始接獲被告之電話委託,依此推算約為98年5 月20日至22日,當時「得利10號」漁船早已駛離納卯港數日而航行於菲律賓與臺灣間之海域,以被告與林進龍僅係數十年前之鄰居,且已長達3 年毫無聯繫之關係,則被告殊無可能於尚未與林進龍聯繫,並徵得其同意之前,即事先得知林進龍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逕自將林進龍之姓名及電話門號書寫於紙箱上。且按諸常情,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犯重罪之行為,本件海洛因純質淨重達3443.89 公克,價值不菲,被告當不可能於該批海洛因委由陳火盛之漁船載運駛離納卯港,航行於海上後,始開始聯繫林進龍代為受領轉運海洛因,蓋林進龍若不願意受託代向陳火盛領取該等DVD ,則該批海洛因於陳火盛運抵東港碼頭後,豈非陷於無人接應之窘境?況被告、謝龍宗及「阿超」,於98年5 月13日謝龍宗攜款前往菲律賓與阿超會合前,應已著手本件海洛因由何人之漁船載運走私入臺,再由何人在臺接運事宜,自無可能係於案發10日前即98年5月18日被告交付該等藏有海洛因之DVD予陳火盛之同日,始以電話託請林進龍於陳火盛漁船入東港碼頭時,向陳火盛拿取該DVD。
⑵林進龍曾於警詢辯稱:被告說因為箱子上留電話的女子不認識船長,所以叫伊去向船長拿等語(警一卷第39頁)。然該女子即趙鳳珠於偵查中陳稱與陳火盛及林進龍均不認識(偵一卷第129 至130 頁),則該女子倘係因不認識陳火盛,而不便向陳火盛領取該紙箱,然其亦不認識林進龍,被告另委請林進龍向陳火盛拿取該紙箱,再由該女子向不認識之林進龍領取該紙箱,於事理亦顯不能自圓其說,而無足採。嗣林進龍乃又改稱:伊不知道為何被告不叫陳火盛直接交給阿鳳等語(警一卷第48頁)。林進龍就被告何以須要請託伊向陳火盛領取該紙箱後,轉交阿鳳(即趙鳳珠)一節,所述不合事理,又前後反覆,益足見其於被告託為此事之時,即已知悉所託領取之物並非正當。又98年間DVD 機臺早已問世多年,其維修不須特別或高階之技術,且價值已甚為低廉,如維修困難,採購新品即可,被告託漁船遠從菲律賓運輸回臺修理,而修理完尚需運回菲律賓,如此大費週章,曠時費日,勞煩陳火盛以漁船載返臺灣,再由林進龍向陳火盛拿取後,轉交予林進龍、陳火盛均不認識之阿鳳,實與常情及生活經驗大相悖離,以林進龍之社會經歷及智識,自無可能對被告之託運行為不生懷疑,況林進龍與被告雖相識多年,然已有3 年未有聯絡,已如前述,林進龍對多年未聯絡之被告如此背於常情之委託接運轉交本件DVD 之行為,更無可能不生疑慮,而同意受託。
⒊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陳火盛、林進龍未參與運毒,並非共犯云云,尚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1 項第3 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走私罪之既、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本件被告與謝龍宗、「阿超」等人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運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揆諸前揭說明,此舉自應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應分別自菲律賓起運之際(即98年5月19日)及事後進入臺灣地區國境(即98年5月27日)而既遂。
㈡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分別於98年5 月20日、101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均已生效施行。爰就本件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僅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 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嗣98年5 月20日修正後第4條第1項改以「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另第17條增列第2 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者因提高罰金刑下限而不利於被告,後者則因增設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並非以併科罰金為必要,且被告既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符合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必減其刑,故本院綜合比較乃認應以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雖於101 年6 月13日修正(自同年7 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後改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然參諸修正理由堪認此次修正係為使該條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更加明確,要未變動條文實質內容,核屬調整條文用語而非法律之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與謝龍宗、「阿超」等人彼此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間,就前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雖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所定加重標準,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仍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行為而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文修正理由觀之,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本件被告雖始終陳稱:陳火盛、林進龍對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應不知情云云,然就其本身所涉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有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可證,已就共同運輸之主要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應符合前開偵審自白規定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毒品犯罪為我國法制所嚴禁,毒品流通、濫用對於個人、社會之禍害,及相關犯罪之處罰,亦經各類教育、媒體傳播宣導多年,理應為一般人所知悉,而被告就本件自國外運輸海洛因磚16塊入臺犯行,係居於主要角色地位,且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如未即時查獲,勢將造成海洛因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不僅廣泛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更因此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考量本案所運輸之海洛因於入境時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平日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8年如主文所示。又依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危害社會甚大,核其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9 年。
㈥扣案之海洛因磚16塊(含包裝紙16張)、DVD 機臺3 臺、紙箱1 只、林進龍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趙鳳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謝龍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SIM 卡各1 張),前經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96 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在案,現均已由檢察官執行而滅失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 紙在卷可稽,自無由本院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又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謝龍宗用以與被告聯絡本件私運海洛因事宜,惟其申辦之用戶為林易立(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215 號卷二第92頁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尚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及門號為謝龍宗或其他共犯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另「得利10號」漁船為陳火盛之妻陳林素琴所有,並非陳火盛所有,業據陳火盛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51頁);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雖登記在趙鳳珠名下,惟尚未使用該車運輸海洛因前即為警查獲,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15樓之3 所扣得之攪拌器1 臺、電子磅秤1 臺及大小型號夾鏈袋等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趙鳳珠匯款至高文怡帳戶之匯款單1 紙,亦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