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8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8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欄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8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偵字11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320號
被 告 陳文政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政前曾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審訴字第2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
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8 月
21日0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某KTV 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
福二路與林森一路口時,因臉部泛紅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正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