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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802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美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80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順興
被告
吳佳昌
被告
姚虹蓉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被告
王詩渝 女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89巷38之1號

          居高雄市○○區○○路218號13樓

      林宏昌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24號2樓

      周志永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50之7號6樓之3

          居高雄市○○區○○街25號13樓之2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段249巷23號

      張世劼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51號10樓

      陳文政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303巷6號6樓

      朱紋杰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6巷30號

          居高雄市苓雅區○○○路2巷6弄9號6樓

      邱宏禮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166巷32之1號

          居高雄市前金區○○○路87號5樓

      陳昭宏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151號

          居高雄市○○區○○路10之2號9樓之1

      黃崑銓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462巷25弄15號

      王建國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博愛巷1弄17號

          住高雄市○○區○○路博愛巷1弄34號

      邱吟禮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166巷32之1號

          居高雄市前金區○○○路87號5樓

      龔士軒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12號3樓

          居高雄市前金區○○○路122號7樓之2

      張振倫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彌陀區○○○路134號

          居高雄市仁武區○○○路1000巷21號

      陳啟政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美濃區吉安41號

          居高雄市楠梓區○○○路1717巷1號

      潘乙瑄 女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15巷3號5樓

          居高雄市○○區○○街43巷32號

      陳彥婷 女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段60巷

           2之2號

      邱弘燕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長治鄉新潭村三座巷9號

          居高雄市苓雅區○○○路60號

      朱琇妮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150巷59號

      何怡萱 女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仁武區○○○路398巷3號7樓之1

      洪婉菁 女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51號

          居高雄市鼓山區○○○○路301號7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順興、吳佳昌、姚虹蓉、王詩渝、林宏昌、周志永、張世劼、陳文政、朱紋杰、邱宏禮、陳昭宏、黃崑銓、王建國、邱吟禮、龔士軒、張振倫、陳啟政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檯單共肆張、對講機共叁台、領檯紀錄表共貳張、包廂感應鎖壹枚,均沒收。

潘乙瑄、邱弘燕、朱琇妮、何怡萱、洪婉菁共同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婷共同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彥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洪順興、吳佳昌(綽號「眼鏡仔」)、姚虹蓉、王詩渝、林宏昌、周志永(原名黃志永,於101年1月30日更名)、張世劼、陳文政、朱紋杰、邱宏禮、陳昭宏、黃崑銓、王建國、邱吟禮、龔士軒、張振倫、陳啟政(下合稱洪順興等17人)自100年9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洪順興擔任「寶格麗視聽歌城」(址設高雄市前金區○○○路87號5樓)登記負責人;吳佳昌擔任店長;龔士軒、周志永、張世劼、陳文政、林宏昌擔任兼職幹部(俗稱常董),負責招攬顧客來店消費;黃崑銓、王建國、朱紋杰、邱宏禮、陳昭宏、邱吟禮、張振倫、陳啟政擔任服務生(俗稱少爺),負責接待客人、清潔等服務工作;姚虹蓉、王詩渝擔任現場會計,負責結帳及記帳,以此方式分工,共同媒介、容留擔任坐檯小姐之潘乙瑄、陳彥婷、邱弘燕、朱琇妮、何怡萱、洪婉菁(下合稱潘乙瑄等6人),在該店內未上鎖且公眾得出入之包廂內,與來店之不特定男客從事足以挑起男客性慾之脫衣秀舞及陪酒等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每位男客每100分鐘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間包廂加計1000元。潘乙瑄等6人則共同基於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批輪流進入包廂為脫衣陪酒、公然裸露雙乳及陰部供男客觀賞之猥褻行為,藉此脫衣陪酒之方式,以增加坐檯之小費收入而牟利。嗣於100年11月10日21時30分許,警方所喬裝之男客進入該店消費時,由龔士軒接待並引領至V6號包廂內,並由服務生張振倫負責桌邊服務,且隨時在包廂外把風並觀察包廂內之動靜,潘乙瑄、陳彥婷、邱弘燕則在周志永之示意下,在V6包廂內,裸露雙乳及陰部跳舞與男客從事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復於同(10)日22時許,另組警方所喬裝之男客進入該店消費時,亦由龔士軒接待並引領至V7號包廂內,並由服務生陳啟政在包廂外把風並觀察包廂內之動靜,朱琇妮、何怡萱、洪婉菁則在龔士軒之示意下,在V7包廂內,裸露雙乳及陰部跳舞與男客從事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迄同(10)日23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供洪順興等17人共同為上開行為所用之檯單4張、對講機3台、領檯紀錄表2張、包廂感應鎖1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順興等17人、潘乙瑄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移送機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查訪紀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共3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4至118、120、126至132頁;偵卷第112頁),是被告洪順興等17人、潘乙瑄等6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順興等17人、潘乙瑄等6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以犯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罪為常業」,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茍其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能遽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即不得謂係猥褻行為。又猥褻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 號判例、最高法院83年度臺非字第218號、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93號、93年度臺上字第55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參酌前開見解可明,刑法第231條及第234條所稱之「猥褻」,應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並不以有肢體接觸為要件。查被告潘乙瑄等6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從事上揭脫衣陪酒、公然裸露雙乳及陰部跳舞,供人觀覽等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行為不但主觀上可得滿足或刺激客人之性慾,客觀上亦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屬猥褻行為甚明。

四、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須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查本件「寶格麗視聽歌城」包廂內可容納多人在內消費,且包廂未上鎖,已如上述,是任何人皆可隨時自由進出無疑,自已達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甚明,被告潘乙瑄等6人為賺取坐檯費及小費而為上揭猥褻行為,自屬意圖營利公然為猥褻行為,亦甚明確。

五、本件被告洪順興等17人均分屬「寶格麗視聽歌城」員工及負責人,共同為使「寶格麗視聽歌城」店內營收增加,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即被告潘乙瑄等6人為猥褻行為,由被告洪順興等17人分工、聯絡通知被告潘乙瑄等6人到場,為其媒介男客,進而容留被告潘乙瑄等6人在「寶格麗視聽歌城」之包廂,公然坐檯陪酒與男客為上揭猥褻行為,藉以向客人收取前述包廂費、坐檯費(向每位客人收取每100分鐘2000 元、每間包廂加計1000元之坐檯費)等費用,核被告洪順興等1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潘乙瑄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公然猥褻罪。被告洪順興等17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係屬營業性之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被告洪順興等17人自100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以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洪順興等17人、潘乙瑄等6人間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彥婷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洪順興等17人貪圖小利,或為負責人、或受僱於他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被告潘乙瑄等6人亦不思以合法工作賺取錢財,竟於男客面前脫衣陪酒,均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及被告洪順興等17人、潘乙瑄等6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檯單4張、對講機3台、領檯紀錄表2張、包廂感應鎖1枚,均為擔任「寶格麗視聽歌城」店長之吳佳昌所有,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憑,均係供被告洪順興等17人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23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80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風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