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士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62號、107年度偵字第3663號、107年度偵字第3664號、107年度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士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無罪。
犯罪事實
一、龔士軒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審訴字第2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0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間,透過網路遊戲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師」之成年男子,藉由「阿水師」引薦加入詐騙集團,並以其所有蘋果廠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以及「阿水師」交付之鴻海廠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做為與集團其他成員間之聯絡工具,參與該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聽從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大」、「阿志」之指揮。龔士軒即與「阿水師」、「熊大」、「阿志」以及該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向附表一之王朝安、沈忠明、王靜慧、李麗娟、歐姿妤、曾姿敏及江詠傑等人施行詐術,分工方式乃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附表一所載之對象,假冒係親友需借款,或佯稱係客服人員欲協助更改其等購物時誤設之重複扣款設定云云,使附表一所載對象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附表一「詐騙款項」欄所載時間,將該「詐騙款項欄」所載之款項匯入各該指定之帳戶內,龔士軒則依照「熊大」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阿志」拿取「實際提領款項欄」所載帳戶之提款卡,並依照「熊大」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於附表一「實際提領款項」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實際提領款項欄」所載款項,並依「熊大」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阿志」,於一天工作結束再由「阿志」負責交付一天提領款項之2 %做為報酬。嗣因附表一對象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朝安、沈忠明、王靜慧、李麗娟、歐姿妤、曾姿敏及江詠傑等人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或報請臺灣苗栗、臺中、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參照)。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附表一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龔士軒對於其因「阿水師」之引薦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以及「阿水師」交付之0000000000號鴻海廠牌行動電話做為與集團其他成員間之聯絡工具,由集團成員「阿志」交付需提領之帳戶提款卡後,再依照「熊大」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於附表一「實際提領款項」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實際提領款項欄」所載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阿志」,而共同為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犯行,並取得提領款項2 %報酬等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證據欄所載證人之證述、書面證據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被告確實有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附表一「實際提領款項」欄所載款項,即堪認定。
㈡又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除部分集團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另有部分成員負責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且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亦有集團其他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收款工作(即「車手」工作),此外,尚有部分成員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分工方式精細,被告對於一般詐騙集團分工細緻,並非單純一、二人即可完成取得人頭帳戶、撥打被害人電話施詐、取款等犯罪行為,自應有相當之認知,而被告對於共同參與附表一犯行之集團成員超過三人乙節並不爭執,並坦承係藉由「阿水師」介紹參與該集團,復由「阿水師」負責交付工作機,領款事宜係聽從「熊大」指示,「阿志」則交付提款卡並向其收取領得之款項、交付報酬,顯然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行為時,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為附表一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雖並非實際撥打電話詐騙之人,僅負責領取詐騙款項,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其中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行為,係與「熊大」、「阿志」、「阿水師」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其所參與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各罪,與「熊大」、「阿志」、「阿水師」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被害人王朝安、編號二被害人沈忠明、編號三被害人王靜慧匯入之款項,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實際提領款項欄」所載時時間分次提款(即被害人匯入之金額被告非一次領取完畢,而係分次提領),其就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分次提領行為,係在相同或鄰近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上開部分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與「阿水師」、「熊大」、「阿志」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8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三所載被告提領款項部分,因與本件論罪科刑之附表一所載被害人均無關,亦與後述本院判決無罪部分之被害人鄒季恩無關(即與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被害人均無關,公訴檢察官亦為同上之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158頁),起訴書此部分應係誤載,併予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入監前在KTV擔任服務生工作,與哥哥、弟弟共同負擔父親生活費用之生活狀況;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以合法方式營生,貪圖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取款工作,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並審酌被告參與之次數與金額、所獲得之利益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本件領取之總款項及被害人總人數等情,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實際領取之各該款項,取得提款金額2 %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以被告僅係擔任車手之工作,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被告上開供述內容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內部分配酬勞情形相符,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應僅取得如附表一「實際提領款項欄④龔士軒犯罪所得」所載之金額(因被告部分提領之款項高於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一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故就犯罪所得之部分,均以被告實際提領款項當中,屬於附表一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為計算基準,按2 %計算,計算後所得金額小數點部分,以對被告有利之方式均捨去不計),上開報酬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各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共犯「阿水師」係以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與共犯「阿志」、「熊大」係以阿水師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上開二支行動電話顯屬於被告及共犯,並供本案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業於106年6 月5日另案遭員警查扣,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參,則上開二支行動電話既已遭扣押,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龔士軒、綽號「阿水師」、「熊大」、「阿志」等真實姓名不詳人員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31日23時30分許,由該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客服人員,致電向鄒季恩佯稱因網購物品轉帳遭電腦設定錯誤,需要依照指示到提款機操作解除等語,使鄒季恩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21時24分許、21時41分許匯款29,989元、29,985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莊惠文郵局帳戶),同日23時7 分許匯款9,985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彭金秀第一銀行帳戶),再由龔士軒依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50分許前往提領莊惠文郵局帳戶內之款項20,000元、10,000元,於同日22時10分、22時38分、22時59秒,前往提領彭金秀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30,000元、29,000元、30,000元、800元,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就被害人鄒季恩部分,亦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鄒季恩警詢之指述,以及被害人鄒季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彰化市○○路○段000 號三信銀行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彰化市○○路00號第一銀行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等為證。經查:
㈠被害人鄒季恩於106年5月31日某時許,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假冒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鄒季恩佯稱因其之前網路購物時電腦操作設定錯誤,需要依照指示到提款機操作解除等語,使鄒季恩於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21時24分許、21時41分許匯款29,989元、29,985元至莊惠文郵局帳戶,同日23時7分許匯款9,985元至彭金秀第一銀行帳戶乙情,業據證人鄒季恩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9日儲字第1070081083號函暨莊惠文所有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4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24528號函暨彭金秀所有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等為證(見彰化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5至37頁、第40頁、第42至45頁、第41頁、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第65至70頁;以下就上開案卷簡稱第12812 號偵卷),是被害人鄒季恩因遭他人詐騙,而於同日21時24分許、21時41分許匯款29,989元、29,985元至莊惠文郵局帳戶,同日23時7分許匯款9,985元至彭金秀第一銀行帳戶等情,即堪認定。
㈡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73 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可參)。揆諸現今之詐騙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等人,而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等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騙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參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領錢的部分不會分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故被告所述之取得報酬方式,亦與一般詐騙集團非核心人員即取款車手、把風者之報酬取得方式,需有實際參與該次詐騙取款分工者,才能就詐得款項按比例分配報酬相符,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查:
①本件檢察官固提出被告於106年5月31日在彰化縣○○市○○路○段000 號三信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莊惠文郵局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為106年5月31日18時50分3 秒、同日18時50分15秒、同日18時50分23秒、同日18時51分25秒(見第12812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 頁),且依前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9日儲字第1070081083號附函之莊惠文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莊惠文郵局帳戶於106年5月31日18時50分47秒、同日18時51分35秒,有提領20,005元、10,005元之交易紀錄,故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提領莊惠文郵局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應係被告於106年5月31日18時50分47秒、同日18時51分35秒,提領莊惠文郵局帳戶20,005元、10,005元之畫面,斯時被害人鄒季恩尚未將其款項匯入莊惠文郵局帳戶內,顯然被告上開時間提領之莊惠文郵局帳戶內款項,與被害人鄒季恩並無任何關係。另依上開莊惠文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之提領紀錄,被害人鄒季恩於106年5月31日21時41分匯入29,985元後,該帳戶於同日21時44分、21時46 分固有提領20,005元、9,005元之紀錄,然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監視器畫面資料,證明被害人鄒季恩上開款項匯入後係由被告負責領取,自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鄒季恩之分工行為。
②又檢察官復提出被告於106年5月31日在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彭金秀第一銀行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為106年5月31日22時10分24秒、同日22時11分06秒、同日22時37分19秒、同日22時39分35秒、同日22時59分11秒、同日22時59分58秒,另於同日23時00分32秒、同日23時01分34秒在提款機前面為警盤查(見第12812 號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且依前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4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24528號函附之彭金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彭金秀帳戶於同日22時10分16秒、22時38分44秒、22時59分01秒、22時59分45秒,有提領30,000元、29,000元、30,000元、800 元之交易紀錄,故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在上開時地提領彭金秀第一銀行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應係被告於同日22時10分16秒、22時38分44秒、22時59分01秒、22時59分45秒,提領彭金秀第一銀行帳戶30,000元、29,000元、30,000元、800 元之畫面,斯時被害人鄒季恩尚未將其款項匯入彭金秀第一銀行帳戶內,顯然被告上開時間提領之彭金秀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與被害人鄒季恩並無任何關係。另依上開彭金秀第一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顯示之提領紀錄,被害人鄒季恩於106年5 月31日23時06分52秒匯入9,985元後,該帳戶於同日23時13分47秒固有提領10,000元之紀錄,然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監視器畫面資料,證明被害人鄒季恩上開款項匯入後係由被告負責領取,自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鄒季恩之分工行為。
③至被告就被害人鄒季恩部分雖自白犯罪,然因被告在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內擔任提款之工作有持續相當時間,提領之款項非僅一、二筆,對於各次提領時間、金額、帳戶應已記憶模糊,若無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可供比對,被告對於各該款項是否由其提領實有混淆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自白,即認莊惠文郵局帳戶於前述106年5月31日21時44分、21時46分提領被害人鄒季恩匯入款項之人員,以及彭金秀第一銀行帳戶於前述同日23時13分47秒提領鄒季恩匯入款項之人員,即為被告。
④另依照前述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固有於106年5月31日18時50分47秒、同日18時51分35秒,提領莊惠文郵局帳戶20,005元、10,005元,於同日22時10分16秒、22時38分44秒、22時59分01秒、22時59分45秒,有提領彭金秀第一銀行帳戶30,000元、29,000元、30,000元、800元,除其中同日22時10 分16秒、22時59分01秒,提領彭金秀第一銀行帳戶30,000元、30,000元部分,應係前述本院已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七被害人曾姿敏、編號八被害人江詠傑遭詐騙之款項,其餘款項係何人匯款及是否他人受騙而匯款,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再者,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訂有明文,縱使被告上開本院附表一以外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受騙而匯款之款項,亦非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自無法據以審理,併與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實際提領被害人鄒季恩款項之車手,復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為實施電話詐騙之人,或就本案詐騙居於主導地位,則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院認對被告就被害人鄒季恩部分,是否與詐騙集團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騙被害人鄒季恩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就被害人鄒季恩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 │詐騙款項 │實際提領款項 │ │ │
│ │害│ 詐 騙 方 式 │①匯款時間 │①提款時間 │ 證 據 │ 主 文 │
│號│人│ │②匯入帳號(銀行別│②提款地點 │ │ │
│ │ │ │ 、戶名、帳號) │③提款金額 │ │ │
│ │ │ │③匯款金額 │④龔士軒犯罪所得 │ │ │
├─┼─┼─────────────┼─────────┼─────────┼─────────┼────────────┤
│ 1│王│龔士軒、綽號「阿水師」、「│㈠ │ │①王朝安106年5月14│龔士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朝│熊大」、「阿志」等真實姓名│①106年5月14日19時│ │ 日警詢筆錄(1281│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安│不詳人員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 49分許 │ │ 2號偵字卷第24至 │壹年貳月,扣案0000000000│
│ │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②平鎮郵局、楊文吉│ │ 26頁) │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0970│
│ │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000-000000000000│ │②龔士軒106年11月 │084927號鴻海廠牌行動電話│
│ │ │意聯絡,於106年5月14日19時│ 66 │ │ 15日警詢筆錄(12│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42分許,由該集團成員假冒王│③30,000元 │ │ 812號偵字卷第4至│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
│ │ │朝安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 7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傳送訊息向王朝安佯稱急需用│㈡ │①106年5月14日20時│③龔士軒106年12月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錢商借新台幣三萬元,使王朝│①106年5月14日20時│ 23分至24分許 │ 11日偵訊筆錄(88│ │
│ │ │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9時│ 20分許 │②彰化縣彰化市光復│ 77號偵字卷第23至│ │
│ │ │49分許及20時20分許,以網路│②平鎮郵局、楊文吉│ 路152號華南銀行 │ 24頁) │ │
│ │ │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二筆新台│ 000-000000000000│③20,000元、10,000│④龔士軒107年4月25│ │
│ │ │幣30,000元轉帳至右列㈠㈡人│ 66 │ 各1次 │ 日偵訊筆錄(本院│ │
│ │ │頭帳戶內,龔士軒再依集團成│③30,000元 │④600元 │ 卷第113至117頁)│ │
│ │ │員指示,在右列時間提領右列│ │ │⑤彰化市光復路152 │ │
│ │ │之提款金額後,將提領所得交│ │ │ 號華南銀行提款機│ │
│ │ │予「阿志」。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3 │ │
│ │ │ │ │ │ 張(12812號偵字 │ │
│ │ │ │ │ │ 卷第11頁) │ │
│ │ │ │ │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龍潭分局龍潭派│ │
│ │ │ │ │ │ 出所陳報單、桃園│ │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
│ │ │ │ │ │ 分局龍潭派出所受│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 報單、桃園市政府│ │
│ │ │ │ │ │ 警察局龍潭分局龍│ │
│ │ │ │ │ │ 潭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龍潭分局龍潭派出│ │
│ │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錄表各1份(12812│ │
│ │ │ │ │ │ 號偵字卷第21頁至│ │
│ │ │ │ │ │ 第23頁、第27至29│ │
│ │ │ │ │ │ 頁、第31頁) │ │
│ │ │ │ │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107年4月9日 │ │
│ │ │ │ │ │ 儲字第1070071485│ │
│ │ │ │ │ │ 號函暨楊文吉所有│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66帳戶之客戶基本│ │
│ │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 │ │ │ │ │ 1份(本院卷第73 │ │
│ │ │ │ │ │ 至77頁) │ │
├─┼─┼─────────────┼─────────┼─────────┼─────────┼────────────┤
│ 2│沈│龔士軒、綽號「阿水師」、「│①106年5月19日15時│①106年5月19日15時│①沈忠明106年5月19│龔士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忠│熊大」、「阿志」等真實姓名│ 9分許 │ 18分至19分許 │ 日警詢筆錄(2814│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明│不詳人員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②第一銀行汐止分行│②臺中市大甲區蔣公│ 4號偵字卷第33至3│壹年貳月,扣案0000000000│
│ │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曾雅姿 │ 路173號全家超商 │ 5頁) │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0970│
│ │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000-00000000000 │③龔士軒提領20,000│②沈忠明106年10月 │084927號鴻海廠牌行動電話│
│ │ │意聯絡,於106年5月19日14時│③30,000元 │ 元共3次(因沈忠 │ 31日偵訊筆錄(28│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36分許,由該集團成員假冒沈│ │ 明於106年5月19日│ 144號偵字卷第59 │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
│ │ │忠明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 │ 15時9分匯入該帳 │ 頁及其反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傳送訊息向沈忠明佯稱急需新│ │ 戶30,000元,另有│③龔士軒106年8月18│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台幣三萬元周轉,使沈忠明陷│ │ 他人於同日15時14│ 日警詢筆錄(2814│ │
│ │ │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9分許 │ │ 分匯入30,000元,│ 4號偵字卷第16至1│ │
│ │ │,以其子沈庭旭之郵局金融卡│ │ 由龔士軒於同日15│ 8頁反面) │ │
│ │ │轉帳新台幣30,000元至右列人│ │ 時18分至19分3次 │④龔士軒106年11月9│ │
│ │ │頭帳戶內,龔士軒再依集團成│ │ 提領總計60,000元│ 日偵訊筆錄(2814│ │
│ │ │員「熊大」指示,在右列時間│ │ ,因難以區分所提│ 4號偵字卷第63至6│ │
│ │ │提領右列之提款金額後,將提│ │ 領之款項何部分屬│ 4頁) │ │
│ │ │領所得交予「熊大」。 │ │ 沈忠明,故3次提 │⑤龔士軒106年12月 │ │
│ │ │ │ │ 領之事實均載明 │ 11日偵訊筆錄(88│ │
│ │ │ │ │ ),惟僅其中30, │ 77號偵字卷第23至│ │
│ │ │ │ │ 000元為沈忠明遭 │ 24頁) │ │
│ │ │ │ │ 詐騙之款項 │⑥龔士軒107年4月25│ │
│ │ │ │ │④600元 │ 日偵訊筆錄(本院│ │
│ │ │ │ │ │ 卷第113至117頁)│ │
│ │ │ │ │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 制通報單、臺中市│ │
│ │ │ │ │ │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
│ │ │ │ │ │ 局頭家派出所受理│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臺中│ │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
│ │ │ │ │ │ 分局頭家派出所陳│ │
│ │ │ │ │ │ 報單、臺中市政府│ │
│ │ │ │ │ │ 警察局豐原分局頭│ │
│ │ │ │ │ │ 家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 │ │ │ 案件紀錄表、臺中│ │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
│ │ │ │ │ │ 分局頭家派出所受│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聯單各1份(28144│ │
│ │ │ │ │ │ 號偵字卷第32頁、│ │
│ │ │ │ │ │ 第36至37頁、第41│ │
│ │ │ │ │ │ 至43頁) │ │
│ │ │ │ │ │⑧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 易明細表影本1紙 │ │
│ │ │ │ │ │ (28144號偵字卷 │ │
│ │ │ │ │ │ 第38頁) │ │
│ │ │ │ │ │⑨沈忠明持用手機之│ │
│ │ │ │ │ │ 通訊軟體LINE對話│ │
│ │ │ │ │ │ 翻拍照片4張(281│ │
│ │ │ │ │ │ 44號偵字卷第39至│ │
│ │ │ │ │ │ 40頁) │ │
│ │ │ │ │ │⑩臺中市大甲區蔣公│ │
│ │ │ │ │ │ 路173號全家超商 │ │
│ │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4 │ │
│ │ │ │ │ │ 張(28144號偵字 │ │
│ │ │ │ │ │ 卷第46至47頁) │ │
│ │ │ │ │ │⑪第一商業銀行總行│ │
│ │ │ │ │ │ 106年11月17日一 │ │
│ │ │ │ │ │ 總營集字第112415│ │
│ │ │ │ │ │ 號函暨曾姿雅所有│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
│ │ │ │ │ │ 1份(28144號偵字│ │
│ │ │ │ │ │ 卷第71至72頁) │ │
│ │ │ │ │ │⑫第一商業銀行總行│ │
│ │ │ │ │ │ 107年4月3日一總 │ │
│ │ │ │ │ │ 營集字第24528號 │ │
│ │ │ │ │ │ 函暨曾姿雅所有00│ │
│ │ │ │ │ │ 0-00000000000帳 │ │
│ │ │ │ │ │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
│ │ │ │ │ │ 及交易明細表1份 │ │
│ │ │ │ │ │ (本院卷第至65至│ │
│ │ │ │ │ │ 68頁) │ │
├─┼─┼─────────────┼─────────┼─────────┼─────────┼────────────┤
│ 3│王│龔士軒、綽號「阿水師」、「│①106年5月19日 │①106年5月19日21時│①王靜慧106年8月18│龔士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靜│熊大」、「阿志」等真實姓名│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分、21時55分許 │ 日警詢筆錄(2814│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慧│不詳人員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 西松分行,張純菁│②臺中市大甲區蔣公│ 4號偵字卷第22至2│壹年貳月,扣案0000000000│
│ │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000-000000000000│ 路173號全家超商 │ 3頁) │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0970│
│ │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③29,985元 │ 、臺中市大甲區順│②王靜慧106年10月 │084927號鴻海廠牌行動電話│
│ │ │意聯絡,於106年5月19日18時│ │ 天路222之1號國泰│ 31日偵訊筆錄(28│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38分許,由該集團成員假冒東│ │ 世華銀行 │ 144號偵字卷第59 │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沒│
│ │ │圓飯店客服人員,致電向王靜│ │③20,000元、9,000 │ 頁及其反面)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慧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 │ 元、900元各1次(│③龔士軒106年8月18│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重複訂房,導致帳戶重複扣款│ │ 被害人王靜慧匯款│ 日警詢筆錄(2814│價額。 │
│ │ │,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合作│ │ 29,985元) │ 4號偵字卷第16至1│ │
│ │ │銀行協助處理等語,使王靜慧│ │④598元 │ 8頁反面) │ │
│ │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某時許匯│ │ │④龔士軒106年11月9│ │
│ │ │款新台幣29,985元至右列人頭│ │ │ 日偵訊筆錄(2814│ │
│ │ │帳戶內,龔士軒再依集團成員│ │ │ 4號偵字卷第63至6│ │
│ │ │「熊大」指示,在右列時間提│ │ │ 4頁) │ │
│ │ │領右列之提款金額後,將提領│ │ │⑤龔士軒106年12月 │ │
│ │ │所得交予「熊大」。 │ │ │ 11日偵訊筆錄(88│ │
│ │ │ │ │ │ 77號偵字卷第23至│ │
│ │ │ │ │ │ 24頁) │ │
│ │ │ │ │ │⑥龔士軒107年4月25│ │
│ │ │ │ │ │ 日偵訊筆錄(本院│ │
│ │ │ │ │ │ 卷第113至117頁)│ │
│ │ │ │ │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 制通報單、臺中市│ │
│ │ │ │ │ │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
│ │ │ │ │ │ 局沙鹿分駐所受理│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臺中│ │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
│ │ │ │ │ │ 分局沙鹿分駐所陳│ │
│ │ │ │ │ │ 報單、刑事案件報│ │
│ │ │ │ │ │ 案證明申請書、臺│ │
│ │ │ │ │ │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
│ │ │ │ │ │ 水分局沙鹿分駐所│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三聯單各1份(281│ │
│ │ │ │ │ │ 44號偵字卷第24至│ │
│ │ │ │ │ │ 25頁、第27至30頁│ │
│ │ │ │ │ │ ) │ │
│ │ │ │ │ │⑧臺中市大甲區蔣公│ │
│ │ │ │ │ │ 路173號全家超商 │ │
│ │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4 │ │
│ │ │ │ │ │ 張、臺中市大甲區│ │
│ │ │ │ │ │ 順天路222-1號國 │ │
│ │ │ │ │ │ 泰世華銀行提款機│ │
│ │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3 │ │
│ │ │ │ │ │ 張(28144號偵字 │ │
│ │ │ │ │ │ 卷第48至49頁、第│ │
│ │ │ │ │ │ 51至52頁) │ │
│ │ │ │ │ │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6 │ │
│ │ │ │ │ │ 年11月20日國世銀│ │
│ │ │ │ │ │ 存匯作業字第1060│ │
│ │ │ │ │ │ 000000號函暨張純│ │
│ │ │ │ │ │ 菁所有帳號013-26│ │
│ │ │ │ │ │ 0000000000帳戶之│ │
│ │ │ │ │ │ 交易明細表1份( │ │
│ │ │ │ │ │ 28144號偵字卷第 │ │
│ │ │ │ │ │ 68至70頁) │ │
│ │ │ │ │ │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國世│ │
│ │ │ │ │ │ 西松字第00000000│ │
│ │ │ │ │ │ 28號函暨張純菁所│ │
│ │ │ │ │ │ 有帳號000-000000│ │
│ │ │ │ │ │ 006390帳戶之客戶│ │
│ │ │ │ │ │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 細表1份(本院卷 │ │
│ │ │ │ │ │ 第87至91頁) │ │
├─┼─┼─────────────┼─────────┼─────────┼─────────┼────────────┤
│ 4│李│龔士軒、綽號「阿水師」、「│①106年5月24日17時│①106年5月24日18時│①李麗娟106年5月24│龔士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麗│熊大」、「阿志」等真實姓名│ 0分許 │ 22分許 │ 日警詢筆錄(6410│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娟│不詳人員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②彰化銀行北高雄分│②苗栗縣苗栗市中正│ 號偵字卷第14至17│壹年貳月,扣案0000000000│
│ │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行,曾文豪 │ 路636號彰化銀行 │ 頁) │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0970│
│ │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000-00000000000 │③30,000元 │②龔士軒106年10月2│084927號鴻海廠牌行動電話│
│ │ │意聯絡,於106年5月24日14時│③30,000元 │④600元 │ 日警詢筆錄(6410│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28分許,由該集團成員假冒李│ │ │ 號偵字卷第12至13│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
│ │ │麗娟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 │ │ 頁反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傳送訊息向李麗娟佯稱最近手│ │ │③龔士軒106年12月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頭不方便需要借貸新台幣三萬│ │ │ 11日偵訊筆錄(88│ │
│ │ │元,借款將於106年5月27日歸│ │ │ 77號偵字卷第23至│ │
│ │ │還,使李麗娟陷於錯誤,而於│ │ │ 24頁) │ │
│ │ │同日17時許,至澎湖縣馬公市│ │ │④龔士軒107年4月25│ │
│ │ │中華路84號臨櫃匯款新台幣30│ │ │ 日偵訊筆錄(本院│ │
│ │ │,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龔│ │ │ 卷第113至117頁)│ │
│ │ │士軒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在右│ │ │⑤苗栗縣苗栗市中正│ │
│ │ │列時間提領右列之提款金額後│ │ │ 路636號彰化銀行 │ │
│ │ │,將提領所得交予「阿志」。│ │ │ 提款機監視器翻拍│ │
│ │ │ │ │ │ 照片、路口監視器│ │
│ │ │ │ │ │ 翻拍照片各1張( │ │
│ │ │ │ │ │ 6410號偵字卷第18│ │
│ │ │ │ │ │ 頁) │ │
│ │ │ │ │ │⑥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 馬公分局光明派出│ │
│ │ │ │ │ │ 所陳報單、澎湖縣│ │
│ │ │ │ │ │ 政府警察局馬公分│ │
│ │ │ │ │ │ 局光明派出所受理│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單、澎湖縣政府警│ │
│ │ │ │ │ │ 察局馬公分局光明│ │
│ │ │ │ │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 │ 件紀錄表、內政部│ │
│ │ │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 │ 專線紀錄表、澎湖│ │
│ │ │ │ │ │ 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
│ │ │ │ │ │ 分局光明派出所受│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各1 │ │
│ │ │ │ │ │ 份(6410號偵字卷│ │
│ │ │ │ │ │ 第19至23頁) │ │
│ │ │ │ │ │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作業處10│ │
│ │ │ │ │ │ 7年4月9日彰作管 │ │
│ │ │ │ │ │ 字第10720002226 │ │
│ │ │ │ │ │ 號函暨曾文豪所有│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表1 │ │
│ │ │ │ │ │ 份(本院卷第81至│ │
│ │ │ │ │ │ 85頁) │ │
├─┼─┼─────────────┼─────────┼─────────┼─────────┼────────────┤
│ 5│歐│龔士軒、綽號「阿水師」、「│㈠ │ │①歐姿妤106年5月25│龔士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姿│熊大」、「阿志」等真實姓名│①106年5月24日22時│ │ 日警詢筆錄(5920│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妤│不詳人員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 39分許 │ │ 號偵字卷第14至16│壹年貳月,扣案0000000000│
│ │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②永豐銀行 │ │ 頁) │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0970│
│ │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000-000000000000│ │②龔士軒106年10月2│084927號鴻海廠牌行動電話│
│ │ │意聯絡,於106年5月24日20時│ 1 │ │ 日警詢筆錄(5920│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16分許,由該集團成員假冒網│③4507元 │ │ 號偵字卷第12至13│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
│ │ │路書商及合作金庫客服人員,├─────────┼─────────┤ 頁反面)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致電向歐姿妤佯稱因貨到付款│㈡ │①106年5月24日22時│③龔士軒106年12月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時超商人員錯將購買單當成取│①106年5月24日22時│ 48分許 │ 11日偵訊筆錄(88│價額。 │
│ │ │貨單交與其簽名,如不於當日│ 42分許 │②苗栗縣苗栗市中正│ 77號偵字卷第23至│ │
│ │ │24時前取消,將導致每月持續│②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路510號臺灣銀行 │ 24頁) │ │
│ │ │購買書籍,並從其名下銀行扣│ ,歐怡芳 │③龔士軒本次提領30│④龔士軒107年4月25│ │
│ │ │款,須至ATM操作取消等語, │ 000-000000000000│ ,000元,但僅其中│ 日偵訊筆錄(本院│ │
│ │ │使歐姿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③29,989元 │ 29,989元為被害人│ 卷第113至117頁)│ │
│ │ │22時39分許匯款至右列㈠人頭│ │ 歐姿妤遭詐騙款項│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帳戶內,惟該次匯款未成功,│ │④599元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再於同日22時42分許匯款新台│ │ │ 、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幣29,989元至右列㈡人頭帳戶│ │ │ 局龍潭分局高平派│ │
│ │ │內,龔士軒再依集團成員指示│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在右列時間提領右列之提款│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金額後,將提領所得交予「阿│ │ │ 表、165專線協請 │ │
│ │ │志」。 │ │ │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 │
│ │ │ │ │ │ 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
│ │ │ │ │ │ 單、桃園市政府警│ │
│ │ │ │ │ │ 察局龍潭分局高平│ │
│ │ │ │ │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各1 │ │
│ │ │ │ │ │ 份(5920號偵字卷│ │
│ │ │ │ │ │ 第17至18頁、第20│ │
│ │ │ │ │ │ 至22頁) │ │
│ │ │ │ │ │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 易明細表1紙(592│ │
│ │ │ │ │ │ 0號偵字卷第19頁 │ │
│ │ │ │ │ │ ) │ │
│ │ │ │ │ │⑦苗栗縣苗栗市中正│ │
│ │ │ │ │ │ 路510號臺灣銀行 │ │
│ │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
│ │ │ │ │ │ 片各1張(5920號 │ │
│ │ │ │ │ │ 偵字卷第23頁) │ │
│ │ │ │ │ │⑧臺灣銀行營業部10│ │
│ │ │ │ │ │ 7年4月10日營存密│ │
│ │ │ │ │ │ 字第10750073141 │ │
│ │ │ │ │ │ 號函暨歐怡芳所有│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表1 │ │
│ │ │ │ │ │ 份(本院卷第93至│ │
│ │ │ │ │ │ 97頁) │ │
├─┼─┼─────────────┼─────────┼─────────┼─────────┼────────────┤
│ 6│曾│龔士軒、綽號「阿水師」、「│㈠ │ │①曾姿敏106年5月31│龔士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姿│熊大」、「阿志」等真實姓名│①106年5月31日21時│ │ 日警詢筆錄(1281│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敏│不詳人員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 56分許 │ │ 2號偵字卷第50至5│壹年貳月,扣案0000000000│
│ │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②大眾銀行 │ │ 2頁) │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0970│
│ │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000-000000000000│ │②龔士軒106年11月 │084927號鴻海廠牌行動電話│
│ │ │意聯絡,先於106年5月31日20│③29,985元 │ │ 15日警詢筆錄(12│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時25分許,由該集成員假冒【├─────────┼─────────┤ 812號偵字卷第4至│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
│ │ │+0NE% 歐恩伊】臉書客服人員│㈡ │①106年5月31日22時│ 7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致電向曾姿敏佯稱簽單勾選│①106年5月31日22時│ 10分許 │③龔士軒106年12月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錯誤,導致帳戶會持續扣款,│ 6分許 │②彰化縣彰化市和平│ 11日偵訊筆錄(88│價額。 │
│ │ │再於同日20時53分許,假冒郵│②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路48號第一銀行 │ 77號偵字卷第23至│ │
│ │ │局客服人員,致電向曾姿敏佯│ ,彭金秀 │③龔士軒本次提領30│ 24頁) │ │
│ │ │稱要協助取消勾選簽單錯誤造│ 000-00000000000 │ ,000元,但僅其中│④龔士軒107年4月25│ │
│ │ │成的持續扣款等語,使曾姿敏│③29,985元 │ 29,985元為被害人│ 日偵訊筆錄(本院│ │
│ │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56分│ │ 曾姿敏遭詐騙款項│ 卷第113至117頁)│ │
│ │ │許、22時6分許,分別各匯款 │ │④599元 │⑤彰化市○○路00號│ │
│ │ │新台幣29,985元、29,985元,│ │ │ 第一銀行提款機監│ │
│ │ │至右列㈠㈡人頭帳戶內,龔士│ │ │ 視器翻拍照片2張 │ │
│ │ │軒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在右列│ │ │ (12812號偵字卷 │ │
│ │ │時間提領右列之提款金額後,│ │ │ 第14頁) │ │
│ │ │將提領所得交予「阿志」。 │ │ │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 集集分局集集派出│ │
│ │ │ │ │ │ 所陳報單、內政部│ │
│ │ │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 │ 專線紀錄表、南投│ │
│ │ │ │ │ │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
│ │ │ │ │ │ 分局集集派出所受│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 報單、南投縣政府│ │
│ │ │ │ │ │ 警察局集集分局集│ │
│ │ │ │ │ │ 集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 │ │ │ 案件紀錄表、南投│ │
│ │ │ │ │ │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
│ │ │ │ │ │ 分局集集派出所受│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聯單各1份(12812│ │
│ │ │ │ │ │ 號偵字卷第47頁、│ │
│ │ │ │ │ │ 第53頁及其反面、│ │
│ │ │ │ │ │ 第58至61頁) │ │
│ │ │ │ │ │⑦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
│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影本1紙(12812號│ │
│ │ │ │ │ │ 偵字卷第55頁) │ │
│ │ │ │ │ │⑧第一商業銀行總行│ │
│ │ │ │ │ │ 107年4月3日一總 │ │
│ │ │ │ │ │ 營集字第24528號 │ │
│ │ │ │ │ │ 函暨彭金秀所有00│ │
│ │ │ │ │ │ 0-00000000000帳 │ │
│ │ │ │ │ │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
│ │ │ │ │ │ 及交易明細表1份 │ │
│ │ │ │ │ │ (本院卷第65頁、│ │
│ │ │ │ │ │ 第65至70頁) │ │
├─┼─┼─────────────┼─────────┼─────────┼─────────┼────────────┤
│ 7│江│龔士軒、綽號「阿水師」、「│㈠ │①106年5月31日22時│①江詠傑106年6月1 │龔士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詠│熊大」、「阿志」等真實姓名│①106年5月31日22時│ 59分許 │ 日警詢筆錄(1281│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傑│不詳人員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 55分許 │②彰化縣彰化市和平│ 2號偵字卷第68至7│壹年貳月,扣案0000000000│
│ │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②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路48號第一銀行 │ 0頁) │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0970│
│ │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彭金秀 │③龔士軒提領30,000│②龔士軒106年11月 │084927號鴻海廠牌行動電話│
│ │ │意聯絡,於106年5月31日23時│ 000-00000000000 │ 元,但僅其中29,9│ 15日警詢筆錄(12│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許,由該集成員假冒雄獅旅行│③29,985元 │ 85元為被害人江詠│ 812號偵字卷第4至│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
│ │ │社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 │ 傑匯入之款項 │ 7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向江詠傑佯稱要取消訂單等語│ │④599元 │③龔士軒106年12月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使江詠傑陷於錯誤,而於同│ │ │ 11日偵訊筆錄(88│價額。 │
│ │ │日22時55分許、22時59分許、├─────────┼─────────┤ 77號偵字卷第23至│ │
│ │ │23時3分許,分別各匯款新台 │㈡ │ │ 24頁) │ │
│ │ │幣29,985元、29,985元、13,1│①106年5月31日22時│ │④龔士軒107年4月25│ │
│ │ │23元至右列㈠㈡㈢人頭帳戶內│ 59分許 │ │ 日偵訊筆錄(本院│ │
│ │ │,龔士軒再依集團成員指示,│②000-000000000000│ │ 卷第113至117頁)│ │
│ │ │在右列時間提領右列之提款金│③29,985元 │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額後,將提領所得交予「阿志├─────────┼─────────┤ 中正第一分局忠孝│ │
│ │ │」。 │㈢ │ │ 東路派出所陳報單│ │
│ │ │ │①106年5月31日23時│ │ 、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3分許 │ │ 局中正第一分局忠│ │
│ │ │ │②000-000000000000│ │ 孝東路派出所受理│ │
│ │ │ │③13,123元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單、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 │ │ 錄表、臺北市政府│ │
│ │ │ │ │ │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
│ │ │ │ │ │ 局忠孝東路派出所│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 表、臺北市政府警│ │
│ │ │ │ │ │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
│ │ │ │ │ │ 忠孝東路派出所受│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 報單各1份(12812│ │
│ │ │ │ │ │ 號偵字卷第63至64│ │
│ │ │ │ │ │ 頁、第69頁及其反│ │
│ │ │ │ │ │ 面、第71頁、第73│ │
│ │ │ │ │ │ 至74頁) │ │
│ │ │ │ │ │⑥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
│ │ │ │ │ │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
│ │ │ │ │ │ 1紙(12812號偵字│ │
│ │ │ │ │ │ 卷第76頁) │ │
│ │ │ │ │ │⑦彰化市○○路00號│ │
│ │ │ │ │ │ 第一銀行提款機監│ │
│ │ │ │ │ │ 視器翻拍照片2張 │ │
│ │ │ │ │ │ (12812號偵字卷 │ │
│ │ │ │ │ │ 第16頁) │ │
│ │ │ │ │ │⑧第一商業銀行總行│ │
│ │ │ │ │ │ 107年4月3日一總 │ │
│ │ │ │ │ │ 營集字第24528號 │ │
│ │ │ │ │ │ 函暨彭金秀所有00│ │
│ │ │ │ │ │ 0-00000000000之 │ │
│ │ │ │ │ │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
│ │ │ │ │ │ 易明細表1份(本 │ │
│ │ │ │ │ │ 院卷第65頁、第65│ │
│ │ │ │ │ │ 至70頁) │ │
└─┴─┴─────────────┴─────────┴─────────┴─────────┴────────────┘
附表二(無罪部分)
┌─┬─┬─────────────┬─────────┬───────────┐
│編│被│ │①匯款時間 │ │
│ │害│ 詐 騙 方 式 │②匯入帳號(銀行別│ 證 據 │
│號│人│ │ 、戶名、帳號) │ │
│ │ │ │③匯款金額 │ │
├─┼─┼─────────────┼─────────┼───────────┤
│ 1│鄒│龔士軒、綽號「阿水師」、「│㈠ │①鄒季恩106年6月1 日警│
│ │季│熊大」、「阿志」等真實姓名│①106年5月31日21時│ 詢筆錄(12812 號偵字│
│ │恩│不詳人員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 24分許 │ 卷第38至39頁) │
│ │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②臺東卑南郵局、莊│②龔士軒106年11 月15日│
│ │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惠文 │ 警詢筆錄(12812 號偵│
│ │ │意聯絡,於106年5月31日23時│ 000-000000000000│ 字卷第4至7頁) │
│ │ │30分許,由該集團成員假冒網│ 10 │③龔士軒106年12 月11日│
│ │ │路客服人員,致電向鄒季恩佯│③29,989元 │ 偵訊筆錄(8877號偵字│
│ │ │稱因網購物品轉帳遭電腦設定├─────────│ 卷第23至24頁) │
│ │ │錯誤,需要依照指示到提款機│㈡ │④龔士軒107年4月25日偵│
│ │ │操作解除等語,使鄒季恩陷於│①106年5月31日21時│ 訊筆錄(本院卷第113 │
│ │ │錯誤,而分別於同日21時24分│ 41分許 │ 至117頁) │
│ │ │許、21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29│②臺東卑南郵局、莊│⑤彰化市中正路二段181 │
│ │ │,989元、29,985元至至右列㈠│ 惠文 │ 號三信銀行提款監視器│
│ │ │㈡人頭帳戶內,於同日23時7 │ 000-000000000000│ 翻拍照片4 張、彰化市│
│ │ │分許匯款新臺幣9,985元至右 │ 10 │ 和平路48號第一銀行提│
│ │ │列㈢人頭帳戶內,再由龔士軒│③29,985元 │ 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6 │
│ │ │依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 張(12812號偵字卷第1│
│ │ │50分許前往提領右列㈠㈡人頭│㈢ │ 2至16頁) │
│ │ │帳戶之款項20000元、10000元│①106年5月31日23時│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於同日22時10分、22時38分│ 7分許 │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 │ │、22時59秒,分別提領右列㈢│②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
│ │ │人頭帳戶款項30000元、29000│ ,彭金秀 │ 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元、30000元、800元。 │ 000-00000000000 │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 │ │ │③9,985元 │ 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聯單各1 份、桃園市政│
│ │ │ │ │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
│ │ │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各2份(12812號偵字卷│
│ │ │ │ │ 第35至37頁、第40頁、│
│ │ │ │ │ 第42至45頁) │
│ │ │ │ │⑦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 │ 易明細表影本3紙(128│
│ │ │ │ │ 12號偵字卷第41頁) │
│ │ │ │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07年4月19日儲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函暨莊惠文│
│ │ │ │ │ 所有000-000000000000│
│ │ │ │ │ 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 │ │ │ │ 交易明細表1 份(本院│
│ │ │ │ │ 卷第101至105頁) │
│ │ │ │ │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 │
│ │ │ │ │ 年4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
│ │ │ │ │ 24528 號函暨彭金秀所│
│ │ │ │ │ 有000-00000000000 之│
│ │ │ │ │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 │ │ │ │ 細表1 份(本院卷第65│
│ │ │ │ │ 頁、第65至70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