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易字第5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悰敏(原名周志永)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93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悰敏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拾玖點壹貳參公克,驗餘淨重拾玖點壹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周悰敏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0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或轉讓,竟於106 年7月中旬某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美麗華舞廳」對面某不知名酒吧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林」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 年8月9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弄0號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9.123公克,驗餘淨重19.10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6.425公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