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05號
審易字第16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漆國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29號、第2701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漆國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漆國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3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7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49 號、97年度審訴字第1658號、97年度審訴字第46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1年(2罪)、8月(2罪)、4月(2罪),上開8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98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1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8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8日20時1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106年1月19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及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6 年1月19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內,因另案拘提而為警查獲,當場在客廳桌上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漆國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21597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3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至25頁,本院審易卷第44頁、第47頁),且於105 年12月28日20時15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採驗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至6頁)。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第51頁背面、第53頁),且於106 年1月19日20時15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 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106018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採驗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張各1份附卷可稽(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01552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8至10頁、第13頁、第15至16頁,106年度毒偵字第52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自應依法追訴審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3 次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此觀之前開前案紀錄表自明,足見其素行不佳,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無業、離婚、有一個七十幾年次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六、末查,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在卷(見警二卷第2頁背面),且該吸食器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其內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