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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曾鈴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宏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145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宏銘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貳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宏銘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12時4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鄭雪娥位於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1 樓住處,利用屋主鄭雪娥外出不在家之際,徒手將窗型冷氣機推開,以攀爬冷氣機孔之方式侵入屋內,竊取鄭雪娥放置在客廳辦公桌中間抽屜內之手錶2 隻、玉手環1 只(價值約新臺幣5 萬元,已發還鄭雪娥)、舊臺幣10元紙鈔10張,得手後自後門逃逸。嗣經鄭雪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雪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宏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偵卷第38頁、第39頁、本院卷第50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雪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大致相符,並有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各2 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4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機孔、房間門、通往陽臺之門、房間隔間木板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同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及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文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徒手將冷氣機推開後自冷氣機孔攀爬入告訴人住處行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犯竊盜罪,雖兼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盜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惟被告所犯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法條本係相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同一罪名,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第1849號、98年度審訴字第第3056號、98年度審訴字第4717號、99年度審簡字第2598號、99年度易字第9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4月、8月、8月、7月、4月、5月確定,上開8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7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攀爬冷氣機孔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居住安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所竊得之物品,部分已由告訴人鄭雪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素行非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木工,經濟狀況勉持,當時會偷東西是因為沒有工作,父親生病,所以才會偷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公訴檢察官固請求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指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又「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者,即無依上揭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因本判決就被告所犯之上開加重竊盜罪所量處之刑度未達有期徒刑1 年,依據上開規定,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自無從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及第5 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檢察官所請,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沒收及追徵: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至第5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竊得之舊臺幣100 元紙鈔10張,均未扣案,惟既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性質上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業已變賣給六合路上某不知情之集郵社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則被告變賣上開竊得之物所取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竊得之手錶2 隻,固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已將手錶丟棄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本院卷第56頁),但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已由他人取得,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自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復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且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上開物品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均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鄭雪娥,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被告竊得之玉手環1 只,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雪娥,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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