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25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士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9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寅○○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尼亞」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成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詐騙集團裡之其他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帳戶內。再由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綽號「老闆」之人指示,利用ATM 提領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該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尼亞」之人,並獲得如附表一「所得之報酬」欄所示之報酬。
二、案經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18485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至23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03頁、第110頁、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及另案被告楊啟聖、蔡正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572837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4頁、第6至7 頁、第10至11頁、第15至16頁、第20至21頁、第24至25頁、第27至28頁、第31至32頁、第42至43頁、第46頁;警二卷第25至30頁、第32至37頁、第174至177頁),並有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之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 份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頁、第5頁、第9頁、第14頁、第19頁、第23頁、第26頁、第30頁;警二卷第18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寅○○與綽號「老闆」、「尼亞」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如附表一編號 1、2、4、5、7、8、9、10、11所示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同一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連匯款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1罪)。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附表一編號8之被害人張○○係88年1月生,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款項時被害人張○○並未在場,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被害人張○○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不無可疑,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經明知或可以預見張○○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部分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承坦承犯行,知所悛悔,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從事室內裝潢、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日薪3000元、離婚、有1個小孩(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5頁)、個個被害人受騙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係於短時間內所為之相同犯罪等情狀,且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近,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又因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責罰相當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自承係以所提領款項之2%作為擔任車手之報酬(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5頁),故被害人等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其數額乘以2%,係被告參與附表一所示之犯罪而實際分受之不法利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提領各詐騙款項所獲得之報酬數額詳如附表一「所得之報酬」欄所示)。至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以外之帳戶者,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提領,難認就此部分之款項被告獲有不法利益,而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受騙金額│所得之報酬 │匯入之帳戶 │證據資料 │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 │ │ │ │(領取款項之│ │ │ │
│ │ │ │ │2%,小數點後│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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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庚○○│某詐騙集團成員於│第1筆匯款 │600元 │王軍凱之帳戶 │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105年10月4日19時│29989元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37分撥打電話予翁├──────┼──────┼───────────┤ │年拾月。 │
│ │ │愈琄,佯裝網路書│第2筆匯款 │ │玉山銀行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店人員稱誤設重複│27985元 │ │000-0000000000000 │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扣款定云云,致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愈琄陷於錯誤,而│第3筆匯款 │ │同上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依其指示操作ATM │29985元 │ │ │ │ │
│ │ │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 │第4筆匯款 │ │同上 │ │ │
│ │ │ │29989元 │ │ │ │ │
│ │ │ ├──────┼──────┼───────────┤ │ │
│ │ │ │第5筆匯款 │ │同上 │ │ │
│ │ │ │29985元 │ │ │ │ │
│ │ │ ├──────┼──────┼───────────┤ │ │
│ │ │ │第6筆匯款 │ │同上 │ │ │
│ │ │ │29985元 │ │ │ │ │
│ │ │ ├──────┼──────┼───────────┤ │ │
│ │ │ │第7筆匯款 │ │合作金庫 │ │ │
│ │ │ │16123元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第8筆匯款 │ │同上 │ │ │
│ │ │ │16123元 │ │ │ │ │
│ │ │ ├──────┼──────┼───────────┤ │ │
│ │ │ │第9筆匯款 │ │同上 │ │ │
│ │ │ │1985元 │ │ │ │ │
│ │ │ ├──────┼──────┼───────────┤ │ │
│ │ │ │第10筆匯款 │ │中華郵政 │ │ │
│ │ │ │1985元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2 │子○○│某詐騙集團成員於│第1筆匯款 │ │日盛銀行 │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105年10月4日20時│6985元 │ │000-00000000000000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撥打電話予子○○├──────┼──────┼───────────┤ │年陸月。 │
│ │ │,佯裝日本怪獸學│第2筆匯款 │ │中華郵政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員客服人員稱誤設│29985元 │ │000-00000000000000 │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重複扣款云云,致├──────┼──────┼───────────┤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子○○陷於錯誤,│第3筆匯款 │600元 │王軍凱之帳戶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而依其指示以CDM │29985元 │ │ │ │ │
│ │ │存款之方式交付款├──────┼──────┼───────────┤ │ │
│ │ │項至右揭帳戶內。│第4筆匯款 │ │彰化銀行 │ │ │
│ │ │ │60000元 │ │000-000000000000 │ │ │
├──┼───┼────────┼──────┼──────┼───────────┼─────────┼───────────┤
│ 3 │戊○○│某詐騙集團成員於│8985元 │180元 │王軍凱之帳戶 │中國信託ATM交易明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105年10月4日19時│ │ │ │細表1紙(警一卷第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20分撥打電話予洪│ │ │ │21頁背面) │年貳月。 │
│ │ │喬凌,佯裝日本怪│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獸學員客服人員稱│ │ │ │ │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
│ │ │誤設重複扣款云云│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致戊○○陷於錯│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誤,而依其指示操│ │ │ │ │。 │
│ │ │作ATM匯款至右揭 │ │ │ │ │ │
│ │ │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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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壬○○│某詐騙集團成員於│第1筆匯款 │ │合作金庫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105年10月4日17時│29989元 │ │000-0000000000000 │明細表1紙(警一卷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39分撥打電話予許│ │ │ │第33頁) │年拾月。 │
│ │ │家旗,佯裝博客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網路書店人員稱誤│第2筆匯款 │ │玉山銀行 │ │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
│ │ │設重複扣款云云,│16985元 │ │000-0000000000000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致壬○○陷於錯誤├──────┼──────┼───────────┼─────────┤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而依其指示操作│第3筆匯款 │600元 │王軍凱之帳戶 │ │。 │
│ │ │ATM匯款至右揭帳 │29985元 │ │ │ │ │
│ │ │戶內。 ├──────┼──────┼───────────┼─────────┤ │
│ │ │ │第4筆匯款 │ │玉山銀行 │ │ │
│ │ │ │29985元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第5筆匯款 │ │同上 │ │ │
│ │ │ │12985元 │ │ │ │ │
│ │ │ ├──────┼──────┼───────────┼─────────┤ │
│ │ │ │第6筆匯款 │560元 │王軍凱之帳戶 │手機簡訊內容節圖(│ │
│ │ │ │27985元 │ │ │警一卷第37頁) │ │
│ │ │ ├──────┼──────┼───────────┼─────────┤ │
│ │ │ │第7筆匯款 │ │第一銀行 │手機簡訊內容節圖(│ │
│ │ │ │29985元 │ │000-00000000000 │警一卷第37頁背面)│ │
│ │ │ ├──────┼──────┼───────────┼─────────┤ │
│ │ │ │第8筆匯款 │440元 │王軍凱之帳戶 │新光銀行ATM交易明 │ │
│ │ │ │21980元 │ │ │細表1紙(警一卷第 │ │
│ │ │ │ │ │ │33頁背面) │ │
│ │ │ ├──────┼──────┼───────────┼─────────┤ │
│ │ │ │第9筆匯款 │ │第一銀行 │中信銀行ATM交易明 │ │
│ │ │ │29985元 │ │000-00000000000 │細表1紙(警一卷第 │ │
│ │ │ │ │ │ │33頁背面) │ │
│ │ │ ├──────┼──────┼───────────┼─────────┤ │
│ │ │ │第10筆匯款 │ │臺灣企銀 │中信銀行ATM交易明 │ │
│ │ │ │29985元 │ │000-0000000000000000 │細表1紙(警一卷第 │ │
│ │ │ │ │ │ │33頁背面) │ │
│ │ │ ├──────┼──────┼───────────┼─────────┤ │
│ │ │ │第11筆匯款 │ │同上 │中信銀行ATM交易明 │ │
│ │ │ │18108元 │ │ │細表1紙(警一卷第 │ │
│ │ │ │ │ │ │3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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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丙○○│某詐騙集團成員於│第1筆匯款 │600元 │楊啟聖帳戶 │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105年10月4日17時│29987元 │ │ │細表1紙(警一卷第8│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21分撥打電話予林│ │ │ │頁) │年肆月。 │
│ │ │品均,佯裝EZ訂票│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網客服人員稱誤設├──────┼──────┼───────────┼─────────┼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 │ │重複訂票云云,致│第2筆匯款 │600元 │同上 │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丙○○陷於錯誤,│29987元 │ │ │細表1紙(警一卷第8│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而依其指示操作 │ │ │ │頁) │。 │
│ │ │ATM匯款至右揭帳 │ │ │ │ │ │
│ │ │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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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丑○○│某詐騙集團成員於│23123元 │462元 │楊啟聖帳戶 │富邦銀行AYM交易明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105年10月4日17時│ │ │ │細1紙(警一卷第28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5分撥打電予蔡智│ │ │ │頁背面) │年貳月。 │
│ │ │堯,佯裝讀冊生活│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網路公司客服人員│ │ │ │ │肆佰陸拾貳元,沒收,於│
│ │ │稱誤設重複扣款云│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云,致丑○○陷於│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錯誤,而依其指示│ │ │ │ │額。 │
│ │ │操作ATM匯款至右 │ │ │ │ │ │
│ │ │揭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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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癸○○│某詐騙集團成員於│第1筆匯款 │1000元 │楊啟聖帳戶 │中國信託網路銀行活│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105年10月4日19時│49999元 │ │ │存明細1紙(警一卷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43分撥打電話予許│ │ │ │第43頁背面) │年肆月。 │
│ │ │莉莉,佯裝戀戀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舖網路商店稱誤設│第2筆匯款 │378元 │同上 │中國信託網路銀行活│壹仟參佰柒拾捌元,沒收│
│ │ │重複下訂云云,致│18888元 │ │ │存明細1紙(警一卷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癸○○陷於錯誤,│ │ │ │第44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而依其指示操作網│ │ │ │ │其價額。 │
│ │ │路銀行匯款至右揭│ │ │ │ │ │
│ │ │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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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某詐騙集團成員於│第1筆匯款 │600元 │楊啟聖帳戶 │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105年10月4日22時│29985元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撥打電話予張○○├──────┼──────┼───────────┤ │年拾月。 │
│ │ │,佯裝金石堂網路│第2筆匯款 │ │玉山銀行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書店人員稱誤設重│13985元 │ │000-0000000000000 │ │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 │ │複下訂云云,致張├──────┼──────┼───────────┤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陷於錯誤,而│第3筆匯款 │ │同上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依其指示操作ATM │13985元 │ │ │ │。 │
│ │ │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 │第4筆匯款 │ │台新銀行 │ │ │
│ │ │ │23985元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第5筆匯款 │ │同上 │ │ │
│ │ │ │5985元 │ │ │ │ │
│ │ │ ├──────┼──────┼───────────┤ │ │
│ │ │ │第6筆匯款 │ │合作金庫 │ │ │
│ │ │ │29985元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第7筆匯款 │ │台新銀行 │ │ │
│ │ │ │29970元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第8筆匯款 │ │玉山銀行 │ │ │
│ │ │ │13985元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第9筆匯款 │600元 │楊啟聖帳戶 │ │ │
│ │ │ │29985元 │ │ │ │ │
│ │ │ ├──────┼──────┼───────────┤ │ │
│ │ │ │第10筆匯款 │ │合作金庫 │ │ │
│ │ │ │29985元 │ │000-0000000000000 │ │ │
├──┼───┼────────┼──────┼──────┼───────────┼─────────┼───────────┤
│ 9 │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第1筆匯款 │600元 │楊啟聖帳戶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105年10月4日19時│29987元 │ │ │明細表1紙(警二卷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50分前某時許(起│ │ │ │第178頁) │年捌月。 │
│ │ │訴書誤載為10月5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日17時25分)撥打│第2筆匯款 │ │台新銀行 │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電話予韋亦丞,佯│30000元 │ │000-00000000000000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裝網路購物客服人├──────┼──────┼───────────┼─────────┤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員稱誤設重複下訂│第3筆匯款 │ │同上 │ │ │
│ │ │云云,致己○○陷│30000元 │ │ │ │ │
│ │ │於錯誤,而依其指├──────┼──────┼───────────┼─────────┤ │
│ │ │示操作ATM匯款至 │第4筆匯款 │ │同上 │ │ │
│ │ │右揭帳戶內。 │30000元 │ │ │ │ │
│ │ │ ├──────┼──────┼───────────┼─────────┤ │
│ │ │ │第5筆匯款 │ │聯邦銀行 │ │ │
│ │ │ │29985元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第6筆匯款 │ │同上 │ │ │
│ │ │ │7985元 │ │ │ │ │
├──┼───┼────────┼──────┼──────┼───────────┼─────────┼───────────┤
│10 │丁○○│某詐騙集團成員於│第1筆匯款 │ │中華郵政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105年10月3日20時│29987元 │ │000-00000000000000 │明細表1紙(警一卷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50分撥打電話予洪│ │ │ │第16頁背面) │年拾月。 │
│ │ │啟恩,佯裝EZ訂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網客服人員稱誤設│第2筆匯款 │ │華南銀行 │彰化銀行ATM交易明 │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 │ │重複扣款云云,致│29985元 │ │000-000000000000 │細表1紙(警一卷第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丁○○陷於錯誤,│ │ │ │17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而依其指示操作 ├──────┼──────┼───────────┼─────────┤。 │
│ │ │ATM匯款至右揭帳 │第3筆匯款 │ │華南銀行 │彰化銀行ATM交易明 │ │
│ │ │戶內。 │29985元 │ │000-000000000000 │細表1紙(警一卷第 │ │
│ │ │ │ │ │ │16頁背面) │ │
│ │ │ ├──────┼──────┼───────────┼─────────┤ │
│ │ │ │第4筆匯款 │ │同上 │彰化銀行ATM交易明 │ │
│ │ │ │29987元 │ │ │細表1紙(警一卷第 │ │
│ │ │ │ │ │ │17頁) │ │
│ │ │ ├──────┼──────┼───────────┼─────────┤ │
│ │ │ │第5筆匯款 │ │同上 │彰化銀行ATM交易明 │ │
│ │ │ │29985元 │ │ │細表1紙(警一卷第 │ │
│ │ │ │ │ │ │17頁) │ │
│ │ │ ├──────┼──────┼───────────┼─────────┤ │
│ │ │ │第6筆匯款 │600元 │蔡正德玉山帳戶 │彰化銀行ATM交易明 │ │
│ │ │ │29985元 │ │ │細表1紙(警一卷第 │ │
│ │ │ │ │ │ │16頁背面) │ │
│ │ │ ├──────┼──────┼───────────┼─────────┤ │
│ │ │ │第7筆匯款 │ │玉山銀行 │彰化銀行ATM交易明 │ │
│ │ │ │29985元 │ │000-0000000000000 │細表1紙(警一卷第 │ │
│ │ │ │ │ │ │16頁背面) │ │
│ │ │ ├──────┼──────┼───────────┼─────────┤ │
│ │ │ │第8筆匯款 │ │同上 │彰化銀行ATM交易明 │ │
│ │ │ │14985元 │ │ │細表1紙(警一卷第 │ │
│ │ │ │ │ │ │17頁背面) │ │
│ │ │ ├──────┼──────┼───────────┼─────────┤ │
│ │ │ │第9筆匯款 │600元 │蔡正德郵局帳戶 │彰化銀行ATM交易明 │ │
│ │ │ │29985元 │ │ │細表1紙(警一卷第 │ │
│ │ │ │ │ │ │1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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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乙○○│某詐騙集團成員於│第1筆匯款 │600元 │蔡正德玉山帳戶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105年10月3日18時│29987元 │ │(起訴書誤載為匯豐銀行│明細表1紙(警一卷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18分撥打電話予林│ │ │000-000000000000) │第12頁) │年。 │
│ │ │沐萱,佯裝EZ訂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網站人員稱誤設重│第2筆匯款 │600元 │蔡正德玉山帳戶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肆仟陸佰肆拾元,沒收,│
│ │ │複扣款云云,致林│29987元 │ │ │明細表1紙(警一卷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沐萱陷於錯誤,而│ │ │ │第12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依其指示操作ATM ├──────┼──────┼───────────┼─────────┤價額。 │
│ │ │匯款至右揭帳戶內│第3筆匯款 │600元 │蔡正德郵局帳戶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29987元 │ │ │明細表1紙(警一卷 │ │
│ │ │ │ │ │ │第12頁) │ │
│ │ │ ├──────┼──────┼───────────┼─────────┤ │
│ │ │ │第4筆匯款 │600元 │同上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29987元 │ │ │明細表1紙(警一卷 │ │
│ │ │ │ │ │ │第12頁) │ │
│ │ │ ├──────┼──────┼───────────┼─────────┤ │
│ │ │ │第5筆匯款 │600元 │蔡正德玉山帳戶 │匯款簡訊證明1則( │ │
│ │ │ │29985元 │ │ │警一卷第12頁背面)│ │
│ │ │ ├──────┼──────┼───────────┼─────────┤ │
│ │ │ │第6筆匯款 │600元 │同上 │匯款簡訊證明1則( │ │
│ │ │ │29985元 │ │ │警一卷第12頁背面)│ │
│ │ │ ├──────┼──────┼───────────┼─────────┤ │
│ │ │ │第7筆匯款 │600元 │蔡正德郵局帳戶 │匯款簡訊證明1則( │ │
│ │ │ │29985元 │ │(起訴書誤載為蔡政德之│警一卷第12頁背面)│ │
│ │ │ │ │ │玉山帳戶) │ │ │
│ │ │ ├──────┼──────┼───────────┼─────────┤ │
│ │ │ │第8筆匯款 │440元 │蔡正德郵局帳戶 │匯款簡訊證明1則( │ │
│ │ │ │21985元 │ │ │警一卷第12頁背面)│ │
│ │ │ ├──────┼──────┼───────────┼─────────┤ │
│ │ │ │第9筆匯款 │ │華南銀行 │玉山銀行ATM交易明 │ │
│ │ │ │29987元 │ │000-0000000000000000 │細1紙(警一卷第13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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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一)遭提領帳戶:王軍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
├──┼──────────┼─────────────┼────┤
│ 1 │105年10月4日20時28分│高雄市○○區○○○路00號 │20005元 │
│ │ │(7-11中國信託銀行ATM) │ │
├──┼──────────┼─────────────┼────┤
│ 2 │105年10月4日20時30分│同上 │20005元 │
├──┼──────────┼─────────────┼────┤
│ 3 │105年10月4日20時31分│同上 │20005元 │
├──┼──────────┼─────────────┼────┤
│ 4 │105年10月4日20時52分│高雄市○○區○○街00號 │20005元 │
│ │ │(7-11中國信託銀行ATM) │ │
├──┼──────────┼─────────────┼────┤
│ 5 │105年10月4日20時53分│同上 │7005元 │
├──┼──────────┼─────────────┼────┤
│ 6 │105年10月4日21時04分│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
│ │ │(台灣企銀九如分行ATM) │ │
├──┼──────────┼─────────────┼────┤
│ 7 │105年10月4日21時05分│同上 │10005元 │
├──┼──────────┼─────────────┼────┤
│ 8 │105年10月4日21時31分│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
│ │ │之1(7-11中國信託銀行ATM)│ │
├──┼──────────┼─────────────┼────┤
│ 9 │105年10月4日21時33分│同上 │11005元 │
└──┴──────────┴─────────────┴────┘
(二)遭提領帳戶:楊啟聖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
├──┼──────────┼─────────────┼────┤
│ 1 │105年10月4日18時57分│高雄市○○區○○○路00號 │20005元 │
│ │ │(第一銀行十全分行ATM) │ │
├──┼──────────┼─────────────┼────┤
│ 2 │105年10月4日19時07分│高雄市○○區○○○街000號 │9005元 │
│ │ │(7-11中國信託銀行ATM) │ │
├──┼──────────┼─────────────┼────┤
│ 3 │105年10月4日19時13分│同上 │20005元 │
├──┼──────────┼─────────────┼────┤
│ 4 │105年10月4日19時15分│同上 │10005元 │
├──┼──────────┼─────────────┼────┤
│ 5 │105年10月4日19時33分│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
│ │ │(全家超商國泰世華銀行ATM)│ │
├──┼──────────┼─────────────┼────┤
│ 6 │105年10月4日19時33分│同上 │10005元 │
├──┼──────────┼─────────────┼────┤
│ 7 │105年10月4日19時43分│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
│ │ │(台灣企銀九如分行ATM) │ │
├──┼──────────┼─────────────┼────┤
│ 8 │105年10月4日19時44分│同上 │4005元 │
├──┼──────────┼─────────────┼────┤
│ 9 │105年10月4日20時09分│同上 │20005元 │
├──┼──────────┼─────────────┼────┤
│ 10 │105年10月4日20時10分│同上 │10005元 │
├──┼──────────┼─────────────┼────┤
│ 11 │105年10月4日20時22分│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
│ │ │(華南銀行博愛分行ATM) │ │
├──┼──────────┼─────────────┼────┤
│ 12 │105年10月4日20時22分│同上 │20005元 │
├──┼──────────┼─────────────┼────┤
│ 13 │105年10月4日20時23分│同上 │10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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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遭提領帳戶:蔡正德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
├──┼──────────┼─────────────┼────┤
│ 1 │105年10月3日22時34分│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
│ │ │(華南銀行博愛分行ATM) │ │
├──┼──────────┼─────────────┼────┤
│ 2 │105年10月3日22時35分│同上 │20005元 │
├──┼──────────┼─────────────┼────┤
│ 3 │105年10月3日22時35分│同上 │20005元 │
├──┼──────────┼─────────────┼────┤
│ 4 │105年10月3日22時36分│同上 │20005元 │
├──┼──────────┼─────────────┼────┤
│ 5 │105年10月3日22時42分│同上 │9005元 │
├──┼──────────┼─────────────┼────┤
│ 6 │105年10月3日23時20分│同上 │20005元 │
├──┼──────────┼─────────────┼────┤
│ 7 │105年10月3日23時21分│同上 │20005元 │
├──┼──────────┼─────────────┼────┤
│ 8 │105年10月3日23時22分│同上 │12005元 │
└──┴──────────┴─────────────┴────┘
(四)遭提領帳戶:蔡正德玉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
├──┼──────────┼─────────────┼────┤
│ 1 │105年10月3日22時22分│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
│ │ │(台灣企銀九如分行ATM) │ │
├──┼──────────┼─────────────┼────┤
│ 2 │105年10月3日22時23分│同上 │9005元 │
├──┼──────────┼─────────────┼────┤
│ 3 │105年10月3日22時25分│同上 │20005元 │
├──┼──────────┼─────────────┼────┤
│ 4 │105年10月3日22時26分│同上 │20005元 │
├──┼──────────┼─────────────┼────┤
│ 5 │105年10月3日22時27分│同上 │20005元 │
├──┼──────────┼─────────────┼────┤
│ 6 │105年10月3日23時16分│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
│ │ │(華南銀行博愛分行ATM) │ │
├──┼──────────┼─────────────┼────┤
│ 7 │105年10月3日23時17分│同上 │20005元 │
├──┼──────────┼─────────────┼────┤
│ 8 │105年10月3日23時18分│同上 │2000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