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13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振隆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13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侯振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侯振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毒聲字第4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至91年8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5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毒品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7號裁定減刑,復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 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福安路某處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6 月28日17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D 室執行搜索,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