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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44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6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仁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等程序,於89年10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執行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起訴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6年8月2日0時許,在其友人陳福德(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陳福德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陳俊仁於106年8月2日17時4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訴卷第25、32、34頁),並有左營分局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C106564)、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C10656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及員警蒐證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2、14至15、21至24頁,偵卷第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自應依法追訴審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一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450、4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經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第二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4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0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6年8月2日犯本案2罪時,距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均已逾5年,是被告並非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戒絕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可見其意志不堅,無戒毒悔改之意,又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為中鋼協力廠商、月收入約新臺幣32,000元,尚須照顧殘疾之母(審訴卷第34頁),暨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具體求刑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之意見尚稱允當(審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就本件均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審訴卷第36頁),然被告前已數次犯施用毒品罪,且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曾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訴卷第36至46頁),是認不宜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判處最低刑度即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併予敘明。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2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說明。

五、本案扣得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因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4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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