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聖輝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聖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聖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少調字第1082號、第1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1日3 至4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6 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 時許」),經警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陳聖輝與陳羿蓁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偵辦中),並扣得附表編號2 所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起訴書漏載「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起訴書漏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6 年6 月21日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員警已可因執行搜索扣得毒品及吸食器等物,而有足夠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疑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是被告縱於尿液檢驗報告出爐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曾於106 年6 月21日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信仔」之男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妹仔」之女子購得,亦曾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矮子偉」之男子購得毒品等語(見警卷第3 頁、第19頁),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函覆以:「本署承辦106 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被告陳聖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尚未因被告陳聖輝之供述而查獲『信仔』、『妹仔』等毒品上手」等語,此有該檢察署106 年12月19日雄檢欽育106 毒偵2893字第97009 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於本院中並坦認找不到「矮子偉」,沒有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徵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至9 、11至12所示之物,係被告另案販賣毒品犯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4193 號案件偵辦中)有關之物,與本案無涉,亦經被告於本院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10所示之物,均與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物品名稱數量 │ 備註 │ │號│ │ │ ├─┼──────────────┼──────────────┤ │1 │電子秤1台 │核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不│ │ │ │予宣告沒收。 │ ├─┼──────────────┼──────────────┤ │2 │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依刑│ │ │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 │ │收。 │ ├─┼──────────────┼──────────────┤ │3 │鏟管3支 │核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不│ │ │ │予宣告沒收。 │ ├─┼──────────────┼──────────────┤ │4 │夾鏈袋3包 │核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不│ │ │ │予宣告沒收。 │ ├─┼──────────────┼──────────────┤ │5 │SIM卡(小)5張 │核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不│ │ │ │予宣告沒收。 │ ├─┼──────────────┼──────────────┤ │6 │SIM卡(大)6張 │核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不│ │ │ │予宣告沒收。 │ ├─┼──────────────┼──────────────┤ │7 │手機5支 │核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不│ │ │ │予宣告沒收。 │ ├─┼──────────────┼──────────────┤ │8 │SIM卡(盒子裝)(小張)2張 │核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不│ │ │ │予宣告沒收。 │ ├─┼──────────────┼──────────────┤ │9 │海洛因6包 │核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不│ │ │(分別為38.35公克、80.33公克│予宣告沒收。 │ │ │、15.08公克、2.07公克、2.43 │ │ │ │公克、0.86公克) │ │ ├─┼──────────────┼──────────────┤ │10│葡萄糖(粉)1包 │核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不│ │ │ │予宣告沒收。 │ ├─┼──────────────┼──────────────┤ │11│海洛因11小包 │核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不│ │ │(共1.98公克) │予宣告沒收。 │ ├─┼──────────────┼──────────────┤ │12│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核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不│ │ │(共0.49公克) │予宣告沒收。 │ ├─┴──────────────┴──────────────┤ │以上扣案物均扣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193 號案│ │件中(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