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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紀璋陳紀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17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淑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656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73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7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2 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淑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壹台、使用過針筒參拾貳支、未使用針筒肆支、糖粉包貳拾包、生理食鹽水陸瓶、塑膠剷管參支、止血帶壹條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淑芬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8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戒治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1日6 、7 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 號居所(下稱前開居所)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1日13時5 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起訴書誤繕為96小時,應予更正)某時,在前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1月21日11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前開居所對林進豐採集尿液送驗時,吳淑芬在現場,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02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使用過針筒32支、未使用針筒4 支、糖粉包20包、生理食鹽水6 瓶、塑膠剷管3 支、止血帶1條及夾鏈袋1 包,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99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②99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③99年度審訴字第3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④99年度審訴字第4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由本院以⑤99年度易字第9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①、②、③、⑤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與④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3 年5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二)沒收:

1.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02公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2 月1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2.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使用過針筒32支、未使用針筒4 支、糖粉包20包、生理食鹽水6 瓶、塑膠剷管3 支、止血帶1 條及夾鏈袋1 包,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陳紀璋

  書記官 李柏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7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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