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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林英奇林英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3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簡文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審訴字第3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774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毒偵字第49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簡文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貳玖參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陸參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簡文和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6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35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92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共3罪)、5月;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9月;前揭2案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甲案);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1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前揭2案嗣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2日,惟甲案業於10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5年11月21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1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2日6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1月22日7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10分許」,應予更正),為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合計0.6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2公克)、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0.142公克、0.151公克,驗餘淨重0.138公克、0.147公克)、其所有與本件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200元,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無庸再開辯論,以求訴訟經濟。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究。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6200元,顯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林英奇

    書記官 李燕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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