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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文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5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文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文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2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8年8月25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16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22日0時許,在郭文通當時居所高雄市○○區○○路0○00號A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海洛因施用完畢後,在上址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2日13時30分許,員警接獲毒品案件線報,前往郭文通上址居所,經郭文通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海洛因等毒品(涉嫌意圖販賣持有海洛因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起訴),復經徵得郭文通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文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頁,審訴卷第21、29、30頁),並有採尿檢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F-105395)、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各1紙(警卷第9、10、12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自應依法追訴審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戒絕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可見其意志不堅,無戒毒悔改之意,又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2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六、至扣案之海洛因等毒品,為被告另案涉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之重要證物,另由檢察官偵辦起訴,與本案被告犯行間不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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