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8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漢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6年8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紀漢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紀漢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2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4日停止處分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8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