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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莊珮君侯弘偉黃鳳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唐塏

      張伯瑋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原簡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4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15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9 號、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唐塏、張伯瑋部分撤銷。

陳唐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支、鋁棒貳支、木棍壹支均沒收。

張伯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支、鋁棒貳支、木棍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唐塏(綽號「凱凱」)、張伯瑋(綽號「和尚」)均為繽紛傳播經紀公司(下稱繽紛公司)員工,莊景勛、謝承緯則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凌晨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享溫馨KTV 」與友人聚會,並欲透過繽紛公司媒介雇請女子陪侍唱歌,然因莊景勛等人認女子抵達時間過慢,於電話中與繽紛公司員工鍾俊傑(綽號「鍾傑」,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發生口角,鍾俊傑遂心生不滿,邀集陳唐塏、張伯瑋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凌晨4 時37分許,共同前往「享溫馨KTV 」第60號包廂,雙方於談話過程中一言不合,詎陳唐塏、張伯瑋、鍾俊傑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持鋁棒、木棍(即起訴書所載警棍)、球棒之方式毆打莊景勛、謝承緯,致莊景勛受有枕部裂傷、擦傷及左大腿瘀青等傷害,謝承緯則受有右前臂腫、左肘擦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嗣因莊景勛、謝承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先於104 年12月15日上午12時10分許,在鍾俊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扣得其所有前揭球棒1 支;再於同日上午12時40分許,在張伯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後棟住處,扣得其所有前揭鋁棒2 支、木棍1 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景勛、謝承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再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莊景勛、謝承緯、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俊傑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陳唐塏、張伯瑋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唐塏、張伯瑋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莊景勛、謝承緯、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俊傑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唐塏、張伯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唐塏、張伯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罪名及罪數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陳唐塏、張伯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陳唐塏、張伯瑋與鍾俊傑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於前揭時、地,各以一行為對告訴人莊景勛、謝承緯實施傷害犯行,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陳唐塏、張伯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陳唐塏、張伯瑋同時、地對告訴人莊景勛、謝承緯實施傷害犯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原審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有所缺漏;㈡又被告陳唐塏、張伯瑋與鍾俊傑共同實施傷害犯行,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等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原審就扣案球棒部分,僅隨同同案被告鍾俊傑所犯之罪宣告沒收,就扣案鋁棒、木棍部分,則僅隨同被告張伯瑋所犯之罪宣告沒收,均有不當;㈢另被告陳唐塏、張伯瑋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業與告訴人莊景勛、謝承緯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其量刑稍重。被告莊景勛、謝承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依上開㈢之說明,為有理由。此外,原判決另有上開㈠㈡所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唐塏、張伯瑋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唐塏、張伯瑋不思理性處世,僅因消費細故,即與同案被告鍾俊傑等人以徒手、持棍棒等方式,毆打告訴人莊景勛、謝承緯,致其等受有上述傷勢,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陳唐塏、張伯瑋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莊景勛、謝承緯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可參,犯罪所生實害略有減輕;另斟以被告陳唐塏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汽車保養廠工作、未婚、無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被告張伯瑋則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瓦斯行工作、未婚、無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及其等犯罪之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宣告本件被告陳唐塏、張伯瑋行為後,刑法業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後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等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球棒1 支、鋁棒2 支、木棍1 支,係被告陳唐塏、張伯瑋及共犯持以實施本案傷害犯行所用,業如前述,自應隨同被告陳唐塏、張伯瑋所犯傷害罪,均宣告沒收。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至被告張伯瑋固請求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張伯瑋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莊景勛、謝承緯達成和解,然被告張伯瑋並未實質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難認此已足以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參以被告張伯瑋現亦無在學、懷孕等暫不宜執行刑罰事由,卷內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使本院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已知所警惕,確無再犯之虞,自難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與緩刑之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八、至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鍾俊傑、陳計綸、陳峻瑋、林宥成、劉子安、蔡佑禕、劉少懷、蘇建裕、毛思捷、胡脩斌、莊仁志、李秉宸、顏瑋函、蔡雅雯、陳冠志、謝學承、阮智揚、葉柏良之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黃鳳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4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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