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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王俊彥張嘉芳楊書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宋浩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10月5 日106 年度簡字第18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98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宋浩然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35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宋浩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且坦承犯行,並因有中低收入身分,且家中僅有一年老76歲持有中度精神障礙失智、需照顧生活起居之母親,復本於法律有情理法之考量,且被告已知犯行不當、深知悔改,恐母親獨居家中無人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機會改過向上等語。經查: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案前,主動交付毒品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並參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戒毒意志不堅,應予矯治;兼衡其施用毒品僅殘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較輕,自首後始終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是原審既已審酌被告自首情形及其他具體情狀後,予以量刑,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書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浩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毒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浩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陸壹
公克)暨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毀;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00 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再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856 號裁定送強
    制戒治,於民國97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述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7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
    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述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75
    號、97年度審訴字第54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
    、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48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98年度審訴字第
    1787號、98年度審訴字第2852號、98年度審訴字第5428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5 月、4 月、8 月、3 月
    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47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
    民國101 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
    3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案前,主動交付毒品並
    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訊筆錄1 份、員警職務報告1
    紙(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戒毒意志不堅,應予矯治;兼衡
    其施用毒品僅殘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較輕
    ,自首後始終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經查,扣案之晶體2 包經送驗後,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961 公克),此有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9 月22日檢驗報告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共2 只
    ,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
    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
    1 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29頁、偵卷第19頁至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83號
    被      告  宋浩然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2014巷17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浩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
    國97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
    毒偵字第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並各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2 年
    7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9日接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
    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 年3 月6 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
    號之1 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3 月6 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計1.3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
    器1 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宋浩然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中之自白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1次之事實。   │
│    │                      │2.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
│    │                      │  放並封緘之事實。    │
├──┼───────────┼───────────┤
│(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證明被告於上開為警所採│
│    │  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    │  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  (送驗代碼:E106094)│陽性反應,佐證被告上揭│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命1次之事實。       │
│    │  (檢體編號:E106094)│                      │
├──┼───────────┼───────────┤
│(三)│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扣得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經 │
│    │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警初步鑑驗後結果含第二│
│    │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                    │
│    │  1份                 │                      │
│    │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 │                      │
│    │  計1.35公克)        │                      │
├──┼───────────┼───────────┤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
│    │表                    │確定,又犯本件施用毒品│
│    │                      │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宋浩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 包,如經貴院送請鑑定確認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
    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
    ,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同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俊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4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