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束宙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束宙紘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束宙紘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8日14時起,將其向綽號「罐頭」之友人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闢作賭博場所,並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賭具,供人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而從中抽頭營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4 人對賭,每底新臺幣(下同)200 元、每台為50元,並約定抽頭方法為每次自摸者50元,1將收取300元之抽頭金。嗣於106年3月1日19時30分許,束宙紘陸續邀集賭客胡淇淞、林永澤、許原鳴、林東源、許慶怡、馬有萱、陳鳳旗、洪毓珮至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於翌(2)日凌晨1時45分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束宙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胡淇淞、林永澤、許原鳴、林東源、許慶怡、馬有萱、陳鳳旗、洪毓珮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5年2月28日14時許起至同年3月2日凌晨1 時45分止,提供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藉此抽頭牟利,所犯之上開2 罪,顯係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營業之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予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營生,竟以經營賭場之方式,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前開賭場迄遭查獲止,營業期間非長、規模非大,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於警詢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麻將、骰子、方位骰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暨偵訊時供述無訛(見警卷第3頁至反面、偵卷第8頁反面),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證物照片在卷可佐,上述各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編號4 所示之抽頭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現金,係在場賭客許原鳴、馬有萱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有扣押目錄表2 紙可查,因被告未與賭客有對賭之賭博行為,且上址為非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而無由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上開現金自無適用同條第2 項規定予以沒收之餘地,僅得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處理,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財物為沒收之聲請,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 │1 │麻將 │2副 │ ├──┼──────────────┼────────┤ │2 │骰子 │12顆 │ ├──┼──────────────┼────────┤ │3 │方位骰 │2顆 │ ├──┼──────────────┼────────┤ │4 │抽頭金 │1200元 │ ├──┼──────────────┼────────┤ │5 │現金 │1800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