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英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4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振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振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杜振盛所有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被告杜振盛於警詢中之自白」,應予刪除,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振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酒駕等案件,分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交簡字第755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即被害人謝俐亭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與證人謝俐亭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財物,已返還給證人謝俐亭,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輛,雖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返還給證人謝俐亭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持以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輛之工具,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196號
    被      告  杜振盛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振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2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755號判處有期
    徒刑 4月,並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
    10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
    26日18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見謝
    俐亭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其自備鑰匙 1把,插
    入該機車之鑰匙孔,並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
    步使用。嗣經警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振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謝俐亭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蒐證照片3張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 2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45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