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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22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鄭詠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2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審易字第89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志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4 行「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起」應補充並更正為「接續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及同月20日」、倒數第4 行「撲克牌1 副」應更正為「撲克牌1 盒(12副)」、倒數第2 行「賭資30,300元」應更正為「抽頭金1,000 元、賭資3,300 元,並自吳志賢身上起出現金26,0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先後2 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吳麗琴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13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牟求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經營賭場之期間未滿1 月及經營規模非鉅,獲利不多;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然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則規定。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時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5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抽頭金1,000 元,被告固稱是補貼水電費用云云,惟被告經營上開賭場確有抽頭金乙節,迭經證人即賭客陳繡絹及陳榮宗陳明在卷(見警卷第60頁、第131 頁),是應認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現金均為賭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現金則係自被告身上口袋內取出查扣,且被告堅稱該筆26,000元是要繳會錢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公訴意旨認為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7 至9 所示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所有人 │
├──┼────────┼───────┼────┤
│ 1  │未開封撲克牌    │1盒(12副)   │吳志賢  │
├──┼────────┼───────┼────┤
│ 2  │已開封撲克牌    │10副          │吳志賢  │
├──┼────────┼───────┼────┤
│ 3  │骰子            │4盒           │吳志賢  │
├──┼────────┼───────┼────┤
│ 4  │號碼夾          │1包           │吳志賢  │
├──┼────────┼───────┼────┤
│ 5  │計時器          │1個           │吳志賢  │
├──┼────────┼───────┼────┤
│ 6  │白色NOKIA 牌手機│1支           │吳志賢  │
├──┼────────┼───────┼────┤
│ 7  │抽頭金          │1,000元       │吳志賢  │
├──┼────────┼───────┼────┤
│ 8  │賭資            │3,300元       │吳志賢  │
├──┼────────┼───────┼────┤
│ 9  │現金            │26,000元      │吳志賢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823號
    被      告  吳志賢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賢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民
    國105年 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
    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3
    日起,向其不知情之友人「楊仔」(真實年籍不詳)以每日
    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租用高雄市○鎮區○道路0號房
    屋作為非公眾得自由進出之賭博場所,並由吳志賢以其持用
    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手機廠牌nokia、IMEI:00000
    0000000000號)邀約賭客前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撲
    克牌為賭具,約定以俗稱「四支刀」之賭法進行賭博,並由
    吳志賢自任莊家與其他賭客對賭,每注賭金為新臺幣 100元
    至1,000元不等,莊家吳志賢發給自己及其他賭客各4張牌,
    以兩張牌為1組分為前後2組後,將各組牌之點數相加後取個
    位數,以各組牌型及該個位數相比大小決定輸贏,如莊家之
    前後2 組牌之牌型、點數均比賭客大,則賭客所押注的賭金
    則歸莊家吳志賢所有;如一大一小,則為平手;如均比賭客
    小,則莊家吳志賢賠給賭客押注相等之金額,贏家每贏1,00
    0元則需交付20元至100元不等之抽頭金予吳志賢,由吳志賢
    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吳志賢於106年2月20日以日薪 200元
    之代價雇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蘇吳麗琴(所涉共同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由蘇吳麗琴在上開賭博
    場所門口擔任把風乙職,負責過濾賭客身分、開門及監看有
    無警方查緝等工作,同日15時許,賭客陸續到場,警方至現
    場埋伏見時機成熟,持貴院所核發之106年聲搜字254號搜索
    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吳志賢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
    蘇吳麗琴在門口負責把風,及蔡文枝、張順德、陳安心、陳
    ?絹、邱家亮、蔡戴錦梅、林春玉、潘秀容、莊麗花、陳榮
    宗等10名賭客在場賭博財物(另由警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
    ),並扣得已開封使用撲克牌10副、未開封使用撲克牌1副
    、骰子4盒、號碼夾1包、計時器1個、監視器鏡頭1支、吳志
    賢持用上開手機(含SIM卡)1支、賭資30,300元,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 一 │被告吳志賢於警詢及偵查│坦認有以上揭時地以其扣案手│
 │    │中之供述。            │機聯絡賭客到場賭博財物,並│
 │    │                      │於遭查獲當日以 200元雇用同│
 │    │                      │案被告蘇吳麗琴在現場把風之│
 │    │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
 │    │                      │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
 │    │                      │犯意,並辯稱:伊沒有抽頭,│
 │    │                      │現場賭桌上查扣1,000元係伊 │
 │    │                      │自己預先從賭金中提出作為租│
 │    │                      │用場地水電費之用云云。    │
 ├──┼───────────┼─────────────┤
 │ 二 │同案被告即證人蘇吳麗琴│佐證被告吳志賢以日薪200元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代價雇用證人蘇吳麗琴於現│
 │    │                      │場擔任把風工作,負責過濾賭│
 │    │                      │客身分之事實。            │
 ├──┼───────────┼─────────────┤
 │ 三 │證人即現場賭客陳榮宗、│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陳繡絹於警詢及偵查中(│                          │
 │    │經具結)之證述。      │                          │
 ├──┼───────────┼─────────────┤
 │ 四 │證人即其餘現場賭客蔡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枝、張順德、陳安心、邱│                          │
 │    │家亮、蔡戴錦梅、林春玉│                          │
 │    │、潘秀容、莊麗花於警詢│                          │
 │    │之證述。              │                          │
 │    │                      │                          │
 ├──┼───────────┼─────────────┤
 │ 五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目錄表、現場人員名冊各│                          │
 │    │1 份、扣案物品翻攝照片│                          │
 │    │12張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                          │
 │    │列扣案物品。          │                          │
 ├──┼───────────┼─────────────┤
 │ 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佐證被告甫於106年1月26日經│
 │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06 │警查獲以相同手法非法經營地│
 │    │年1月26日高市警前分偵 │下賭場,足認被告確有經營地│
 │    │字第10670434600號)   │下賭場以營利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吳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吳志賢與
    同案被告蘇吳麗琴就上開罪嫌,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志賢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吳志賢先後多個聚眾賭博之舉動,係
    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
    犯,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至前揭扣案之30,300元賭資、已
    開封使用撲克牌10副、未開封使用撲克牌1副、骰子4盒、號
    碼夾1包、計時器1個等賭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扣案吳志賢持用nokia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
    號門號 SIM卡)乃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22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