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元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元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5行起補充為「陳元龍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前,於員警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時,主動承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99年5 月11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4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5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上述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之情形,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主動自承犯罪,足認其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且於106 年1月20日甫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竟於假釋期間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尚無遠離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稱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
被 告 陳元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元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2年8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
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30日18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陳秉煌(涉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案偵辦中)居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30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陳秉煌居處,為警另案執行拘
提陳秉煌時,發現陳元龍在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陳元龍經通知雖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上開尿液為其親
自排放、封簽捺印之事實,並有證人陳秉煌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又上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與GC/MS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FS03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
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034)各1份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元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