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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6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乃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886號、106 年度偵字第146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乃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柒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另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6 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5731號、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12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4 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21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 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又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嫌前,主動交出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以此舉足認被告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多次接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遠離毒品之決心,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稱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又扣案白色晶體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188 公克,驗後淨重1.176 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6 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886號
                                   106年度偵字第14607號
    被      告  王乃澤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乃澤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18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之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兵役案件,經同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4月3次、3月、6月、8月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8日13或14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附近之「國父紀念館」公廁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
    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49公克),復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乃澤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6
    460號)、濫用藥物尿液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6年8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
    ,此外復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各1紙,及照片7張附卷可佐,是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6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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