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鴻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鴻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鴻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簡鴻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6年1月3日聲請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6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5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附表編號1至6示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時點及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6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5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6 │103年10月 │本院104年 │104年2月9 │本院104年 │104年3月17│1.編號2至3部│ │ │二級毒│月,如易科│31日 │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日 │分,曾經本院│ │ │品 │罰金,以新│ │116號 │ │116號 │ │104年度審易 │ │ │ │臺幣1,000 │ │ │ │ │ │字第477號判 │ │ │ │元折算1 日│ │ │ │ │ │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6 │103年11月 │本院104年 │104年7月9 │本院104年 │104年7月9 │如易科罰金,│ │ │二級毒│月,如易科│17日 │度審易字第│日 │度審易字第│日 │以新臺幣1,00│ │ │品 │罰金,以新│ │477號 │ │477號 │ │0元折算1日。│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2.編號1至4部│ ├─┼───┼─────┼─────┼─────┼─────┼─────┼─────┤分,曾經本院│ │3 │持有第│有期徒刑3 │103年11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5年度聲字 │ │ │二級毒│月,如易科│18日 │ │ │ │ │第2447號裁定│ │ │品 │罰金,以新│ │ │ │ │ │應執行有期徒│ │ │ │臺幣1,000 │ │ │ │ │ │刑1年4月。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3.編號1至5部│ │4 │成年人│有期徒刑4 │103年9月8 │本院104年 │105年1月26│本院104年 │105年3月2 │分,曾經本院│ │ │故意對│月,如易科│日 │度易字第 │日 │度易字第 │日 │105年度聲字 │ │ │少年犯│罰金,以新│ │415號 │ │415號 │ │第3580號裁定│ │ │竊盜罪│臺幣1,000 │ │ │ │ │ │應執行有期徒│ │ │ │元折算1日 │ │ │ │ │ │刑1年8月。 │ ├─┼───┼─────┼─────┼─────┼─────┼─────┼─────┤ │ │5 │轉讓禁│有期徒刑5 │104年2月11│本院105年 │105年5月26│本院105年 │105年6月21│ │ │ │藥 │月 │日 │度訴字第29│日 │度訴字第29│日 │ │ │ │ │ │ │號 │ │號 │ │ │ ├─┼───┼─────┼─────┼─────┼─────┼─────┼─────┤ │ │6 │攜帶兇│有期徒刑9 │104年3月12│本院105年 │105年7月28│本院105年 │105年8月30│ │ │ │器竊盜│月 │日 │度審易字第│日 │度審易字第│日 │ │ │ │ │ │ │1483 號 │ │1483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