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蔣文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簡鴻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鴻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鴻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簡鴻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6年1月3日聲請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6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5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附表編號1至6示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時點及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6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5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6 │103年10月 │本院104年 │104年2月9 │本院104年 │104年3月17│1.編號2至3部│
│  │二級毒│月,如易科│31日      │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日        │分,曾經本院│
│  │品    │罰金,以新│          │116號     │          │116號     │          │104年度審易 │
│  │      │臺幣1,000 │          │          │          │          │          │字第477號判 │
│  │      │元折算1 日│          │          │          │          │          │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6 │103年11月 │本院104年 │104年7月9 │本院104年 │104年7月9 │如易科罰金,│
│  │二級毒│月,如易科│17日      │度審易字第│日        │度審易字第│日        │以新臺幣1,00│
│  │品    │罰金,以新│          │477號     │          │477號     │          │0元折算1日。│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2.編號1至4部│
├─┼───┼─────┼─────┼─────┼─────┼─────┼─────┤分,曾經本院│
│3 │持有第│有期徒刑3 │103年11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5年度聲字 │
│  │二級毒│月,如易科│18日      │          │          │          │          │第2447號裁定│
│  │品    │罰金,以新│          │          │          │          │          │應執行有期徒│
│  │      │臺幣1,000 │          │          │          │          │          │刑1年4月。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3.編號1至5部│
│4 │成年人│有期徒刑4 │103年9月8 │本院104年 │105年1月26│本院104年 │105年3月2 │分,曾經本院│
│  │故意對│月,如易科│日        │度易字第  │日        │度易字第  │日        │105年度聲字 │
│  │少年犯│罰金,以新│          │415號     │          │415號     │          │第3580號裁定│
│  │竊盜罪│臺幣1,000 │          │          │          │          │          │應執行有期徒│
│  │      │元折算1日 │          │          │          │          │          │刑1年8月。  │
├─┼───┼─────┼─────┼─────┼─────┼─────┼─────┤            │
│5 │轉讓禁│有期徒刑5 │104年2月11│本院105年 │105年5月26│本院105年 │105年6月21│            │
│  │藥    │月        │日        │度訴字第29│日        │度訴字第29│日        │            │
│  │      │          │          │號        │          │號        │          │            │
├─┼───┼─────┼─────┼─────┼─────┼─────┼─────┤            │
│6 │攜帶兇│有期徒刑9 │104年3月12│本院105年 │105年7月28│本院105年 │105年8月30│            │
│  │器竊盜│月        │日        │度審易字第│日        │度審易字第│日        │            │
│  │      │          │          │1483 號   │          │1483 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