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宗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宗興所犯如附表所載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聲請書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6 罪,分別係略誘罪、強制罪、竊盜、傷害等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不相同,及被告捨棄附表編號六所示宣告刑易科罰金之機會而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6 罪,在6 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1 年4 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4 年2 月)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一至五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六宣告刑總和(3 年10月)之限制,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 │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一 │略誘罪 │有期徒刑壹│102 年7 月│臺灣│103 年度訴│103 年7 │均同左 │103 年8 │編號一│ │ │ │年肆月 │30日 │臺南│字第226號 │月15日 │ │月4 日 │至五部│ ├──┼─────┼─────┼─────┤地方│ │ │ │ │分曾經│ │二 │強制罪 │有期徒刑參│102 年7 月│法院│ │ │ │ │法院定│ │ │ │月 │30日 │ │ │ │ │ │應執行│ ├──┼─────┼─────┼─────┼──┼─────┼────┼─────┼────┤刑為有│ │三 │攜帶兇器竊│有期徒刑壹│102 年8 月│本院│104 年度易│104 年4 │均同左 │104 年5 │期徒刑│ │ │盜罪 │年 │18日 │ │緝字第10號│月16日 │ │月25日 │參年陸│ ├──┼─────┼─────┼─────┤ │ │ │ │ │月確定│ │四 │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103 年2 月│ │ │ │ │ │。 │ │ │ │月 │17日 │ │ │ │ │ │ │ ├──┼─────┼─────┼─────┤ ├─────┼────┼─────┼────┤ │ │五 │侵入住宅竊│有期徒刑玖│103 年2 月│ │104 年度審│104 年11│均同左 │104 年12│ │ │ │盜罪 │月 │5 日 │ │易字第2358│月26日 │ │月29日 │ │ │ │ │ │ │ │號 │ │ │ │ │ ├──┼─────┼─────┼─────┤ ├─────┼────┼─────┼────┼───┤ │六 │傷害罪 │有徒刑肆月│103 年1 月│ │105 年度簡│105 年9 │均同左 │105 年10│ │ │ │ │ │31日 │ │字第3225號│月29日 │ │月25日 │ │ └──┴─────┴─────┴─────┴──┴─────┴────┴─────┴────┴───┘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