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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6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張嘉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6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政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執聲字第1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政瑋所犯如附表所示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蔡政瑋因犯毒品等6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蔡政瑋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等6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而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6 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茲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44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亦經105 年度訴字第560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4 年6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加計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以及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3 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 年5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藥事法              │
│                │                    │                    │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6月.       │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0月13日       │105年02月23日       │105年02月23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230號          │字第1936號          │第13233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2658號 │105年度簡字第3479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361 │
│事實審│        │                    │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5年06月08日    │   105年07月25日    │   105年09月08日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2658號 │105年度簡字第3479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361 │
│判  決│        │                    │                    │         號         │
│      ├────┼──────────┼──────────┼──────────┤
│      │判    決│   105年07月05日    │   105年08月26日    │   105年09月08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1至2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                    │
│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                    │                    │                    │
│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0月20日       │104年12月10日       │105年01月06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5787號            │第5787號            │第5787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560號 │ 105年度訴字第560號 │ 105年度訴字第560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6年05月25日    │   106年05月25日    │   106年05月25日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560號 │ 105年度訴字第560號 │ 105年度訴字第560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6年06月20日    │   106年06月20日    │   106年06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6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