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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0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何一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0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奕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奕任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任因犯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3條規定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 罪,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8 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一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一│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8月 │105年12月 │本院│106年度審 │106年6月13│ 均同左     │106年7月│
│  │毒品      │            │12日      │    │訴字第443 │日        │            │4日     │
├─┼─────┼──────┼─────┤    │號        │          │            │        │
│二│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6月 │105年12月 │    │          │          │            │        │
│  │毒品      │            │12日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0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