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韓良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韓良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良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時間等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上開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及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民國103年11月24日0時│ │ │ │犯 罪 日 期 │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 103年11月23日 │ 106年4月26日 │ │ │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 │ │ │ │束期間)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 高雄地檢104年度 │ 高雄地檢104年度 │ 高雄地檢106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 毒偵字第227號 │ 毒偵字第227號 │ 毒偵字第2419號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576號 │106年度簡字第1576號 │106年度簡字第3070號 │ │ ├────┼──────────┼──────────┼──────────┤ │ │判決日期│ 106年8月8日 │ 106年8月8日 │ 106年9月18日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576號 │106年度簡字第1576號 │106年度簡字第3070號 │ │判 決├────┼──────────┼──────────┼──────────┤ │ │判 決│ 106年8月29日 │ 106年8月29日 │ 106年10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