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傳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62、2483、3061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8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傳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含包裝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貳拾參點陸伍壹公克,「驗後淨重」合計貳拾柒點玖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尤傳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或持有逾一定數量,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建中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郭勝雄1 次。
二、又尤傳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 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菜市場,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綽號「阿B 」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將上開毒品帶回其上開住所而持有之。嗣後於同年月3 日12時許,在上開居所,從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若干,以置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監控尤傳傑販毒通聯門號0000000000號多時,遂於106 年1 月3 日15時20分許,前往尤傳傑上開居所,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23.651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7.905公克,詳細重量詳附表二)、吸食器1 組、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個、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41、136 、188 頁、本院卷二第8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第186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購毒者盧建中(警一卷第41-47 頁、偵一卷第7-8 頁)、郭勝雄(警一卷第64-68 頁、偵一卷第36頁)所述相符,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一卷第28頁)、查獲暨採證照片(警一卷第29-30 頁)、通訊譯文摘要(警一卷第50-52 頁)、盧建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55頁)、盧建中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警一卷第48頁)、購毒者郭勝雄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警一卷第70頁)、郭勝雄指認被告之照片(警一卷第71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郭勝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譯文摘要表(警一卷第72-73 頁)、郭勝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55頁)、草衙路與漁港路口GOOGLE地圖暨實景圖(本院卷一第11-12 頁)、大眾銀行服務據點網路資料(本院卷一第13-14 頁)、本院勘驗通訊監察譯文筆錄(本院卷一第136-140 頁,各次譯文內容詳附表三),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1 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對106 年度檢管字第194 號、106 年度安保字第6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得吸食器1 組、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 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警一卷第19-22 頁、偵一卷第69-70 頁)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被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被告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為被告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警一卷第26-27 頁)、被告於106年1 月1 日向身分不詳綽號「阿B 」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二卷第58-62頁、偵一卷第89-95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體送驗單(偵一卷第7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3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66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毒品11包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偵一卷第76-77頁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重量詳附表二】存卷可參。
(二)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承附表一編號1 至3 ,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500 元即獲利500 元,附表一編號4 ,其販賣愷他命2,000 元即獲利500 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是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勝雄等語,無非以被告曾供稱該次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勝雄,且郭勝雄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對價,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相當(參起訴書第4-5 頁)為主要論據,惟查:
1.證人即購毒者郭勝雄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伊僅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附表一編號4 該次係以2,000 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 包等語明確(警一卷第64頁反面、第66頁、第68頁反面、偵一卷第36頁),且證人郭勝雄於106 年1 月4 日至警局接受詢問時,經其同意採尿並送鑑後,郭勝雄之尿液均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安非他命類則呈現陰性反應等情,亦有郭勝雄之鑑定許可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偵一卷第12頁、警一卷第78-80 頁),足證證人郭勝雄前揭證稱伊僅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未施用其他毒品等語,並非虛偽,故其供述就附表一編號4 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語,應為實在。
2.而被告固於偵查、審判中均曾供稱就附表一編號4 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勝雄云云(偵一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43、140 頁),然被告亦曾於偵查、審判中表示該次係販賣毒品愷他命予郭勝雄(聲羈卷第6 頁、本院卷一第43、187-188 頁、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或者是伊已經忘記是賣何種毒品給郭勝雄(本院卷一第42頁、第134 頁反面)等語,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該次犯行,前後供述已有不符之處,復以全案卷證以觀,就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除被告曾供稱其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外,並無其他證人、證據可茲補強,故被告該次是否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勝雄,實非無疑。況毒品之對價亦無公定價格,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各種因素相關連,尚難單以郭勝雄購買毒品之價格高低,推斷被告所販賣毒品之種類為何。
3.是以,本院審酌證人郭勝雄證稱其僅施用愷他命,則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甚低,且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勝雄,堪信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應係販賣愷他命予郭勝雄,應屬無訛,公訴意旨認被告該次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有違誤。
(四)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或持有逾一定數量。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不法內涵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起訴書認此部分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上開5 次犯行(即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供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毒品上游為身分不詳綽號「阿B 」之人(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然經本院函查後,並未依被告供述查得綽號「阿B 」之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蒞字第567 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7 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則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堪認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次數分別為3 次、1次,各次毒品交易價格僅1,500 元至2,000 元,次數及犯罪所得金額均微,與其他販毒集團可輕易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另被告非法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供己施用,所為不僅戕害自我身心,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被告前揭所為,均屬不該,惟本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攤販工作、月收18,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經濟狀況、未婚、有2 個小孩之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22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均屬毒品犯罪,具相當之同質性,且考量本件販賣、持有毒品各次犯行間之犯罪態樣、毒品種類、各次犯行間之時間密接性等情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明確。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並未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追徵特設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規定,予以追徵。
(二)經查,扣案電子磅秤1 個、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一販毒犯行所使用,為被告供述甚明(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不論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又扣案夾鏈袋1 包,為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一犯行所預備使用,另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二犯行所使用,而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另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三星廠牌),為被告插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後,用以聯繫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各次販毒犯行所使用,為被告所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不論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為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二行為所剩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1只,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析離實益,與所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各次犯行,各取得1,500 元之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號4 ,則取得2,000 元之犯罪所得等情,亦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1-42 頁),是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各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又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行為人 │時間 │地點 │購毒者/受│交易方式 │主文 │ │號│ │ │ │贈者 │ │ │ ├─┼────┼──────┼────────┼─────┼──────────┼──────────┤ │1 │尤傳傑 │105 年9 月25│高雄市三民區覺民│盧建中 │尤傳傑先於105 年9 月│尤傳傑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1時55分許│路83巷5號旁 │ │25日11時36分起至11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起訴書誤載│ │ │52分止許,以其持用之│。扣案夾鏈袋壹包、電│ │ │ │為12時許) │ │ │00 00000000 號行動電│子磅秤壹個、SIM 卡壹│ │ │ │ │ │ │話,與盧建中持用之09│張(門號:○九七三一│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七一一五六)均沒收;│ │ │ │ │ │ │繫購毒事宜後【參附表│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 │ │ │ │ │ │三(一)所示通訊監察│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 │ │ │ │ │譯文】,再於左列時、│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地,販賣價值1,500 元│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他命予盧建中1 次,並│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 │收受1,500 元價金。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2 │尤傳傑 │105 年9 月28│高雄市前鎮區崗山│盧建中 │尤傳傑先於105 年9 月│尤傳傑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8時55分許│中街與崗山西街路│ │28日18時3 分許至18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起訴書誤載│口之全家超商前 │ │50分止,以其持用之09│。扣案夾鏈袋壹包、電│ │ │ │為19時許)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子磅秤壹個、SIM 卡壹│ │ │ │ │ │ │與盧建中持用之091782│張(門號:○九七三一│ │ │ │ │ │ │1726號行動電話聯繫購│七一一五六)均沒收;│ │ │ │ │ │ │毒事宜後【參附表三(│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 │ │ │ │ │ │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 │ │ │ │ │】,再於左列時、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販賣價值1,500 元之第│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予盧建中1 次,並收受│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 │1,500 元價金。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3 │尤傳傑 │105 年12月3 │高雄市三民區覺民│盧建中 │尤傳傑先於105 年12月│尤傳傑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20時59分許│路83巷5號旁 │ │3 日19時46分起至同日│,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起訴書誤載│ │ │20時54分止,以其持用│。扣案夾鏈袋壹包、電│ │ │ │為21時許)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子磅秤壹個、SIM 卡壹│ │ │ │ │ │ │話,與盧建中持用之09│張(門號:○九七三一│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七一一五六)均沒收;│ │ │ │ │ │ │繫購毒事宜後【參附表│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 │ │ │ │ │ │三(三)所示通訊監察│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 │ │ │ │ │譯文】,再於左列時、│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地,販賣價值1,500元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他命予盧建中1 次,並│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 │收受1,500 元價金。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4 │尤傳傑 │105 年12月9 │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郭勝雄 │尤傳傑先於105 年12月│尤傳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23時29分許│二路517 號大眾銀│ │9 日12時2 分起至同日│,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起訴書誤載│行前 │ │23時19分止,陸續以其│。扣案夾鏈袋壹包、電│ │ │ │為23時30分許│(起訴書略載為高│ │持用之0000000000號(│子磅秤壹個、SIM 卡壹│ │ │ │) │雄市前鎮區草衙路│ │起訴書誤載為「097317│張(門號:○九七三一│ │ │ │ │與漁港路口) │ │175 號」)行動電話,│七一一五六)均沒收;│ │ │ │ │ │ │與郭勝雄持用之090533│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 │ │ │ │ │ │2818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 │ │ │ │ │毒事宜後【參附表三(│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四)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再於左列時、地,│;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販賣價值2,000 元之第│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起訴│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甲│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郭勝雄│額。 │ │ │ │ │ │ │1 次,並收受2,000 元│ │ │ │ │ │ │ │價金。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用途 │備註 │ │ │ │(本院卷第│ │ │ │ │122頁) │ │ ├──┼───────┼─────┼──────────────────────┤ │1 │安非他命11包 │供己施用 │*鑑定結果: │ │ │ │ │1.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485 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3.465 公克,純度約87.64%,檢驗前總純質│ │ │ │ │ 淨重約3.054 公克。 │ │ │ │ │2.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518 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3.496 公克,純度約75.45%,檢驗前總純質│ │ │ │ │ 淨重約2.654 公克。 │ │ │ │ │3.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487 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3.464 公克,純度約81.30%,檢驗前總純質│ │ │ │ │ 淨重約2.833 公克。 │ │ │ │ │4.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537 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3.510 公克,純度約82.21%,檢驗前總純質│ │ │ │ │ 淨重約2.908 公克。 │ │ │ │ │5.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522 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3.500 公克,純度約83.48%,檢驗前總純質│ │ │ │ │ 淨重約2.940 公克。 │ │ │ │ │6.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504 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3.480 公克,純度約90.57%,檢驗前總純質│ │ │ │ │ 淨重約3.174 公克。 │ │ │ │ │7.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557 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1.536 公克,純度約80.89%,檢驗前總純質│ │ │ │ │ 淨重約1.259 公克。 │ │ │ │ │8.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502 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3.481 公克,純度約86.44%,檢驗前總純質│ │ │ │ │ 淨重約3.027 公克。 │ │ │ │ │9.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681 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0.659 公克,純度約80.37%,檢驗前總純質│ │ │ │ │ 淨重約0.547 公克。 │ │ │ │ │10.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675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0.654 公克,純度約98.07%,檢驗前總純 │ │ │ │ │ 質淨重約0.662 公克。 │ │ │ │ │11.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682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0.660 公克,純度約86.95%,檢驗前總純 │ │ │ │ │ 質淨重約0.593 公克。 │ │ │ │ │(偵一卷第77-78 頁) │ ├──┴───────┴─────┴──────────────────────┤ │備註:「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23.651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7.905公克。 │ └───────────────────────────────────────┘ 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 │編│通聯時間 │監察對象 │聯絡│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號│ │(A) │方向│(B) │(經勘驗之譯文) │ │ ├─┼────────┼─────┼──┼─────┼────────────┼────┤ │1 │①105 年09月25日│尤傳傑 │← │盧建中 │A:喂。 │ │ │ │ 11時36分49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B:還在睡覺喔? │ │ │ │ │ │ │ │A:剛起來而已。 │ │ │ │ │ │ │ │B:好了嗎? │ │ │ │ │ │ │ │A:我這裡好了。 │ │ │ │ │ │ │ │B:好了喔,還是我過來你 │ │ │ │ │ │ │ │ 過來? │ │ │ │ │ │ │ │A:還是你看能不能過來? │ │ │ │ │ │ │ │B:好,不然我現在過去好 │ │ │ │ │ │ │ │ 了。 │ │ │ │ │ │ │ │A:好。 │ │ │ │ │ │ │ │【基地台:37072 高雄市○○ ○ ○ ○ ○ ○ ○ ○○區○○○路00號】 │ │ │ ├────────┼─────┼──┼─────┼────────────┤ │ │ │②105 年09月25日│尤傳傑 │← │盧建中 │A:喂。 │ │ │ │ 11時52分6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B:帶零散的下來一下。 │ │ │ │ │ │ │ │A:蛤? │ │ │ │ │ │ │ │B:帶零散的下來一下。 │ │ │ │ │ │ │ │A:帶什麼下去?好,我馬 │ │ │ │ │ │ │ │ 上下去。 │ │ │ │ │ │ │ │B:好啦 │ │ │ │ │ │ │ │【基地台:07072 高雄市○○ ○ ○ ○ ○ ○ ○ ○○區○○○路00號】 │ │ └─┴────────┴─────┴──┴─────┴────────────┴────┘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 │編│通聯時間 │監察對象 │聯絡│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號│ │(A) │方向│(B) │(經勘驗之譯文) │ │ ├─┼────────┼─────┼──┼─────┼────────────┼────┤ │2.│①105 年09月28日│尤傳傑 │← │盧建中 │A:喂,我等一下過去你那 │本院卷一│ │ │ 18時03分1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邊。 │第138 頁│ │ │ │ │ │ │B:拿一千多來借。 │ │ │ │ │ │ │ │A:好。 │ │ │ │ │ │ │ │B:我現在過去你那邊好了 │ │ │ │ │ │ │ │ 。 │ │ │ │ │ │ │ │A:我現在要出門了。我等 │ │ │ │ │ │ │ │ 一下再過去你那邊好了 │ │ │ │ │ │ │ │ 。 │ │ │ │ │ │ │ │B:好,麻煩你一下。 │ │ │ │ │ │ │ │【基地台:07072 高雄市○○ ○ ○ ○ ○ ○ ○ ○○區○○○路00號】 │ │ │ ├────────┼─────┼──┼─────┼────────────┤ │ │ │②105 年09月28日│尤傳傑 │→ │盧建中 │A:(模糊)要到。 │ │ │ │ 18時45分58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B:好,我過去。 │ │ │ │ │ │ │ │【基地台:47612 高雄市○○ ○ ○ ○ ○ ○ ○ ○○區○○路000 號】 │ │ │ ├────────┼─────┼──┼─────┼────────────┤ │ │ │③105 年09月28日│尤傳傑 │→ │盧建中 │(未接通) │ │ │ │ 18時50分22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 ┌─┬────────┬─────┬──┬─────┬────────────┬────┐ │編│通聯時間 │監察對象 │聯絡│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號│ │(A) │方向│(B) │(經勘驗之譯文) │ │ ├─┼────────┼─────┼──┼─────┼────────────┼────┤ │3.│①105 年12月03日│尤傳傑 │← │盧建中 │A:喂 │本院卷一│ │ │ 19時46分30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B:嘿,來唷 │第138 頁│ │ │ │ │ │ │A:好,等等過去 │反面 │ │ │ │ │ │ │【基地台:37072 高雄市○○ ○ ○ ○ ○ ○ ○ ○○區○○○路00號】 │ │ │ │ │ │ │ │ │ │ │ ├────────┼─────┼──┼─────┼────────────┤ │ │ │②105 年12月03日│尤傳傑 │← │盧建中 │B:喂?喂?喂? │ │ │ │ 20時32分42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 │ │ │ │ │B:到哪了阿? │ │ │ │ │ │ │ │A:我等一下過去 │ │ │ │ │ │ │ │B:喔,好,在這等喔 │ │ │ │ │ │ │ │【基地台:37072 高雄市○○ ○ ○ ○ ○ ○ ○ ○○區○○○路00號】 │ │ │ ├────────┼─────┼──┼─────┼────────────┤ │ │ │③105 年12月03日│尤傳傑 │← │盧建中 │B:喂 │ │ │ │ 20時35分25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 │ │ │ │ │B:我過去好了啦 │ │ │ │ │ │ │ │A:喔,好 │ │ │ │ │ │ │ │【基地台:07072 高雄市○○ ○ ○ ○ ○ ○ ○ ○○區○○○路00號】 │ │ │ ├────────┼─────┼──┼─────┼────────────┤ │ │ │④105 年12月03日│尤傳傑 │← │盧建中 │A:喂 │ │ │ │ 20時54分42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我用好了 │ │ │ │ │ │ │ │A:好 │ │ │ │ │ │ │ │【基地台:37072 高雄市○○ ○ ○ ○ ○ ○ ○ ○○區○○○路00號】 │ │ └─┴────────┴─────┴──┴─────┴────────────┴────┘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 ┌─┬────────┬─────┬──┬─────┬────────────┬────┐ │編│通聯時間 │監察對象 │聯絡│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號│ │(A) │方向│(B) │(經勘驗之譯文) │ │ ├─┼────────┼─────┼──┼─────┼────────────┼────┤ │ │①105 年12月09日│尤傳傑 │← │郭勝雄 │B:喂 │ │ │ │ 12時02分36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A:嘿 │ │ │ │ │ │ │ │B:我阿雄,你有在忙嗎? │ │ │ │ │ │ │ │A:還好耶 │ │ │ │ │ │ │ │B:你有在高雄嗎? │ │ │ │ │ │ │ │A:我人現在在台南捏 │ │ │ │ │ │ │ │B:雞掰,要昏倒了,我朋 │ │ │ │ │ │ │ │ 友要找你,你還跑去臺 │ │ │ │ │ │ │ │ 南。 │ │ │ │ │ │ │ │A:哇!還是等我回來? │ │ │ │ │ │ │ │B:你回來都不知道幾點了 │ │ │ │ │ │ │ │A;下午了啊,那麼沒剛好 │ │ │ │ │ │ │ │B:你跑去台南幹嘛勒? │ │ │ │ │ │ │ │A:我老婆在那啊,我回去 │ │ │ │ │ │ │ │ 看看,她們回去看那個 │ │ │ │ │ │ │ │ 啊,這陣子她叔叔剛好 │ │ │ │ │ │ │ │ 回去了,所以...。 │ │ │ │ │ │ │ │B:那這邊沒有人可以處理 │ │ │ │ │ │ │ │ 一下嗎? │ │ │ │ │ │ │ │A:那裡喔,這樣我也難處 │ │ │ │ │ │ │ │ 理啊 │ │ │ │ │ │ │ │B:蛤 │ │ │ │ │ │ │ │A:等我回去啊 │ │ │ │ │ │ │ │B:等你回來,就不知道人 │ │ │ │ │ │ │ │ 要不要等啊 │ │ │ │ │ │ │ │A:不然你先問看看,不然 │ │ │ │ │ │ │ │ 我也沒辦法 │ │ │ │ │ │ │ │B:我是想說問你。你先看 │ │ │ │ │ │ │ │ 這邊沒有人可以處理一 │ │ │ │ │ │ │ │ 下啦 │ │ │ │ │ │ │ │A:你是說,找我其他朋友 │ │ │ │ │ │ │ │ 喔 │ │ │ │ │ │ │ │B:對阿,先叫人處理,有 │ │ │ │ │ │ │ │ 沒有辦法啦 │ │ │ │ │ │ │ │A:可能難那個耶…對阿 │ │ │ │ │ │ │ │B:回來幾點啦 │ │ │ │ │ │ │ │A:可能下午4、5 點左右。│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 │A:我看怎樣再打給你阿 │ │ │ │ │ │ │ │【基地台:07072 高雄市○○ ○ ○ ○ ○ ○ ○ ○○區○○○路00號】 │ │ │ ├────────┼─────┼──┼─────┼────────────┤ │ │ │②105 年12月09日│尤傳傑 │← │郭勝雄 │A:喂 │ │ │ │ 12時06分42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不能提早回來嗎? │ │ │ │ │ │ │ │A:好啦,我盡量啦,你朋 │ │ │ │ │ │ │ │ 友是要多少那個啊? │ │ │ │ │ │ │ │B:我就是不知道,問你一 │ │ │ │ │ │ │ │ 下你現在是怎麼算阿? │ │ │ │ │ │ │ │A:這個,可能要3 喔 │ │ │ │ │ │ │ │B:多少阿 │ │ │ │ │ │ │ │A:3 啦 │ │ │ │ │ │ │ │B:那一半捏 │ │ │ │ │ │ │ │A:一半就2啊 │ │ │ │ │ │ │ │B:就2張喔 │ │ │ │ │ │ │ │A:對阿 │ │ │ │ │ │ │ │B:這樣喔 │ │ │ │ │ │ │ │A:對阿 │ │ │ │ │ │ │ │B:有漲就對了 │ │ │ │ │ │ │ │A:對阿 │ │ │ │ │ │ │ │B:好啦好啦,了解,你趕 │ │ │ │ │ │ │ │ 快回來啦 │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 │B:有提早,早點打給我啊 │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 │【基地台:07072 高雄市○○ ○ ○ ○ ○ ○ ○ ○○區○○○路00號】 │ │ │ ├────────┼─────┼──┼─────┼────────────┤ │ │ │③105 年12月09日│尤傳傑 │← │郭勝雄 │A:喂 │ │ │ │ 22時49分13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是回來了沒? │ │ │ │ │ │ │ │A:我回來了啦 │ │ │ │ │ │ │ │B:你在哪啊 │ │ │ │ │ │ │ │A:我在家啦 │ │ │ │ │ │ │ │B:我不是叫你回來打給我 │ │ │ │ │ │ │ │ 嗎? │ │ │ │ │ │ │ │A :沒有啦,想說那麼晚了│ │ │ │ │ │ │ │ ,你朋友應該也拿別人 │ │ │ │ │ │ │ │ 的了啦 │ │ │ │ │ │ │ │B:那你有沒有辦法來草衙 │ │ │ │ │ │ │ │ 啊? │ │ │ │ │ │ │ │A:我等等過去啊 │ │ │ │ │ │ │ │B :多久?你說個大概我叫│ │ │ │ │ │ │ │ 他過來 │ │ │ │ │ │ │ │A :半小時,11點半那邊 │ │ │ │ │ │ │ │ 好嗎?一樣過去銀行哪│ │ │ │ │ │ │ │ 啊 │ │ │ │ │ │ │ │B:你說多久 │ │ │ │ │ │ │ │A:11點半啊 │ │ │ │ │ │ │ │B:半小時喔,好 │ │ │ │ │ │ │ │【基地台:07072 高雄市○○ ○ ○ ○ ○ ○ ○ ○○區○○○路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105 年12月09日│尤傳傑 │← │郭勝雄 │B:喂 │ │ │ │ 22時58分51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A:嘿 │ │ │ │ │ │ │ │B;你還沒出門喔 │ │ │ │ │ │ │ │A:我要出門了 │ │ │ │ │ │ │ │B:你要到再打給我,我要 │ │ │ │ │ │ │ │ 彎出去欸 │ │ │ │ │ │ │ │A:好啊 │ │ │ │ │ │ │ │B:好好 │ │ │ │ │ │ │ │【基地台:07072高雄市○ ○ ○ ○ ○ ○ ○ ○ ○○區○○○路00號】 │ │ │ ├────────┼─────┼──┼─────┼────────────┤ │ │ │⑤105 年12月09日│尤傳傑 │→ │郭勝雄 │B:喂 │ │ │ │ 23時14分41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要到了 │ │ │ │ │ │ │ │B:好好,我等等出去 │ │ │ │ │ │ │ │A:嗯嗯 │ │ │ │ │ │ │ │B:我用走的,要等我一下 │ │ │ │ │ │ │ │A:好啦好。 │ │ │ │ │ │ │ │【基地台:44331 高雄市○○ ○ ○ ○ ○ ○ ○ ○○區○○○路00○000 號】│ │ │ ├────────┼─────┼──┼─────┼────────────┤ │ │ │⑥105 年12月09日│尤傳傑 │→ │郭勝雄 │B:喂 │ │ │ │ 23時19分19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A:怎麼還沒出來 │ │ │ │ │ │ │ │B:我用跑的,摩托車壞了 │ │ │ │ │ │ │ │ ,你等我一下 │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 │B:你知不知道... │ │ │ │ │ │ │ │【基地台:17345 高雄市○○ ○ ○ ○ ○ ○ ○ ○鎮區○○路000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