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展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6792 號、第27133 號、106 年度偵字第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展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展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3 、4 月間,在網路「591 」房屋交易網站,刊登販售、安裝冷氣機之訊息。適鄭麗君於104 年7 月某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藉LINE通訊軟體與張展誌聯絡,張展誌至鄭麗君母親住處評估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支付供應能力及意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4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居所,以附表編號1 所示詐術,致鄭麗君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予張展誌,事後張展誌藉故未如期前往安裝冷氣,鄭麗君始知受騙。
㈡、於105 年6 月間,以「宏展冷氣家電」名義在雅虎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安裝冷氣機之訊息。適李宜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藉LINE通訊軟體與張展誌聯絡,張展誌於105 年6 月17日,至李育萱所任職勝堡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之工務所評估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支付供應能力及意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編號2 所示詐術,致李育萱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5 年6 月20日14時32分許、21日16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1,500 元至張展誌所申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大寮郵局帳戶),事後張展誌未如期前往安裝冷氣且拒絕返還款項,李怡萱始知受騙。
㈢、於105 年7 月間,在雅虎拍賣網站,以「Z0000000000 」帳號,刊登販售、安裝冷氣機之訊息。適陳建彰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與張展誌取得聯繫,張展誌於105 年7 月25日至陳建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 號25樓住處評估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支付供應能力及意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編號3 所示詐術,致陳建彰陷於錯誤,而交付定金1 萬元予張展誌,張展誌於105 年8 月5日至上址安裝冷氣,而冷氣當場即故障,張展誌再承前犯意,佯稱:需要購買管線材料費用2,500 元云云,致陳建彰陷於錯誤,交付2,500 元予張展誌,然張展誌未再前往安裝冷氣且拒絕返還款項,陳建彰始知受騙。
㈣、張展誌於105 年4 月間,透過臉書認識蔡憫澤,知悉蔡憫澤販售冷氣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支付供應能力及意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105 年4 月7 日、5 月10日、5 月17日、5 月19日,接續以附表編號4 所示詐術,致蔡憫澤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4 所示冷氣機組予張展誌,張展誌卻無意支付貨款,並向蔡憫澤坦言將各該冷氣機組持交他人抵償債務,蔡憫澤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育萱、陳建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張展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第67頁反面至第7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被告張展誌分別於前揭時、地,各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鄭麗君、李育萱、陳建彰、蔡憫澤誤信為真,而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冷氣機組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2 至4 頁;警二卷第3 、4 頁;警三卷第2 至4 頁;他卷第14頁反面;偵一卷第31頁;偵三卷第10頁反面、第11、25、26頁;本院卷第25、26、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人鄭麗君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 、8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育萱之證述(警三卷第7 、8 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彰之證述(警四卷第1 至3 頁;偵三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64至67頁)、證人即被害人蔡憫澤之證述(見警二卷第6 、7 頁;偵一卷第23、24頁)等情節相符,並有鄭麗君提出之名片、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各1 份;李育萱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案件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通報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各1 份、ATM 交易明細表2 紙、估價單2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1日儲字第1050141521號函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陳建彰提出之估價單、雅虎拍賣網站資訊各1 份、名片2 張、安裝冷氣照片15張;蔡憫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對帳明細表、取貨憑證各1 份;雅虎拍賣網站資訊、勘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至33頁;警二卷第11至29頁;警三卷第9 至14頁、第22至29頁;警四卷第9 、12、13頁;偵二卷第20至41頁;偵三卷第27至38頁、第5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辯稱:沒有向陳建彰收取2,500 元,且有去安裝冷氣,我沒有對他詐騙,我有幫他安裝冷氣,但冷氣故障,我叫他把冷氣還我,我再退他錢,但他不要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105 年8 月5 日施工時,有向陳建彰收取2,500 元材料費,總共向陳建彰收12,5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審訴卷第33頁)。告訴人陳建彰於警詢陳稱:被告於7 月25日到我住所跟我估價,收取定金1 萬元,承諾8 月1 日施工,有給我估價單,結果拖到8 月5 日才來施工,卻裝了1 台壞掉的冷氣,接著又以沒有材料為理由,跟我收2,500 元材料費,後來藉口沒有施工,我總共損失12,500元等語(見警四卷第1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要裝3 台冷氣,105 年7 月25日我跟被告訂約,他來我那裏估價,約定8 月1 日安裝完畢,結果8 月5 日來裝1 台中古冷氣,當天就壞掉,另外2 台冷氣他說還在處理中,被告表示身上沒有錢可以買管線,又跟我要了2,500 元要去買管線,結果另外2 台冷氣沒有安裝等語(見偵三卷第24、2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來我家三次,第一次估價,第一次安裝沒有成功,第二次安裝時,將冷氣機裝上,當場漏氣不能使用,被告說材料費不夠,要去買銅管,跟我收現金2,500 元以後,就沒有再回來安裝冷氣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因告訴人陳建彰始終為前後一致之陳述,且衡諸常情,被告已坦認收取陳建彰1 萬元定金,當無故意設詞虛增些微之受害數額(2,500 元),而自陷偽證重罪之理,故告訴人陳建彰所述,被告向他收取1 萬2,500 元之事實,堪可採認。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陳建彰向我買了2 台冷氣,我裝了1 台,到現場安裝時,冷氣就壞掉了,他要我退錢,及去載回冷氣,我籌不出1 萬元,且他一直罵我,我就不要去載冷氣回來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核與證人陳建彰於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本件被告明知其並無支付及供應能力及意願,竟在資訊網站上刊登安裝冷氣廣告並提供安裝冷氣訊息供人閱覽,使如事實欄之被害人受騙而訂購冷氣,證人陳建彰同基此詐欺手段而陷於錯誤,並支付被告1萬2,500 元款項,則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洵堪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與上揭偵查所供,明顯不符,應非事實,純屬事後飾卸之詞,核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4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已如上述,故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被告雖藉網站刊登販售、安裝冷氣機之訊息,然被告均係當面向被害人鄭麗君、李育萱、陳建彰,施以詐術,佯稱可安裝冷氣云云,致鄭麗君、李育萱、陳建彰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現金或匯款予被告,被告並無藉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詐術而犯詐欺取財罪,是被告上揭所為,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定構成要件不合。因本院認定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之犯行,與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仍屬基本同一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分別以安裝冷氣、購買冷氣機組為由,詐騙告訴人陳建彰、被害人蔡憫澤,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日期,接續交付現金或冷氣機組,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或商品之單一目的所為的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接續詐騙陳建彰、蔡憫澤,使其等多次交付現金或商品之行為,就附表編號3 、4 部分,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4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對象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因沉溺賭博惡習,需款孔急又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而違犯本案。
②、犯罪之手段:被告以安裝、販售冷氣名義,詐取定金及冷氣機組,而獲取不法金錢利益。
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陳為冷氣師傅,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見本院卷第74頁)
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在違犯本案前,有2 件詐欺取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第58頁),素行並未良好,
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陳高職(見本院卷第74頁)。
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正值青壯年,且從事冷氣安裝業務,並非無謀生之技能,卻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卻多次佯稱代為安裝冷氣或購買冷氣機組,卻詐得安裝定金或不支付貨款,對交易安全、告訴人等造成危害,違反義務程度甚高。
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以安裝、販售冷氣名義,詐騙本案被害人,騙取其等信任,而將定金、冷氣機組交予被告,嚴重危害交易安全,更令被害人等遭受財產損失,又單次詐騙所得達19萬餘元,犯罪時間集中,手法均接近,顯見被告所為,對人民財產權益造成危害。
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並與被害人鄭麗君、告訴人李育萱成立調解、和解,均已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仍屬良好。
㈦、因被告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 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處罰而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衡酌刑法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
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1 萬2,500 元,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自應就該部分犯罪所得1 萬2,500 元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附表編號4 所示蔡憫澤所有4 組冷氣機組之總價值為19萬6, 800元,為被害人蔡憫澤陳述明確,並有對帳單可佐(見警二卷第7 、26頁),被告既已自承將上開冷氣機組作帳抵償積欠他人債務,犯罪所得當然屬於被告。被告雖與被害人蔡憫澤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未將該犯罪所得全數償還蔡憫澤(見本院卷第34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自應就附表編號4 所示犯罪所得19萬6,800 元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如有依期履行和解完畢,即無庸再為沒收宣告之執行。
㈣、被告向被害人鄭麗君詐得1 萬元,向告訴人李育萱詐得3 萬1,500 元固屬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與鄭麗君達成調解,與李育萱成立和解,且均已履行調解、和解條件完畢,有卷附調解書、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見警一卷第6 頁;本院卷第56、77頁),被告既已賠償鄭麗君、李育萱所受損失,其2 人權益均已充分受保障,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本案如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結果,容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告各該犯罪所得,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罪刑及沒收 │ │號│被害人│ │ │ │ ├─┼───┼─────────┼─────┼───────┤ │1 │鄭麗君│被告張展誌先以LINE│1萬元 │張展誌犯詐欺取│ │ │ │告知安裝2 台中古冷│ │財罪,處有期徒│ │ │ │氣之價格,待鄭麗君│ │刑肆月,如易科│ │ │ │同意購買,被告於10│ │罰金,以新臺幣│ │ │ │4 年8 月24日,在其│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位於高雄市大寮區鳳│ │。 │ │ │ │林二路465 號居所,│ │ │ │ │ │向鄭麗君訛稱:翌(│ │ │ │ │ │25)日可代為安裝冷│ │ │ │ │ │氣,需支付訂金1萬 │ │ │ │ │ │元云云,並開立估價│ │ │ │ │ │單1 紙,致鄭麗君陷│ │ │ │ │ │於錯誤,當場交付1 │ │ │ │ │ │萬元予被告。 │ │ │ ├─┼───┼─────────┼─────┼───────┤ │2 │李育萱│被告張展誌先於105 │3萬1,500元│張展誌犯詐欺取│ │ │ │年6 月17日至李育萱│ │財罪,處有期徒│ │ │ │任職公司之工務所後│ │刑伍月,如易科│ │ │ │,以LI NE 佯稱:安│ │罰金,以新臺幣│ │ │ │裝2 台冷氣費用為3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萬5,000 元,支付全│ │。 │ │ │ │額費用隔日即可安裝│ │ │ │ │ │云云,並開立估價單│ │ │ │ │ │、冷氣機照片3 張以│ │ │ │ │ │資取信,因李育萱尚│ │ │ │ │ │未決定,再於105 年│ │ │ │ │ │6 月20日佯稱:現場│ │ │ │ │ │已有管線,免拉管線│ │ │ │ │ │,可再便宜5,000 元│ │ │ │ │ │云云,並開立新估價│ │ │ │ │ │單以資取信,致李育│ │ │ │ │ │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 │ │ │ │被告之大寮郵局帳戶│ │ │ │ │ │。 │ │ │ ├─┼───┼─────────┼─────┼───────┤ │3 │陳建彰│被告張展誌於105 年│1萬2,500元│張展誌犯詐欺取│ │ │ │8 月25日至陳建彰住│ │財罪,處有期徒│ │ │ │處,佯稱:先支付訂│ │刑肆月,如易科│ │ │ │金1 萬元即可於8 月│ │罰金,以新臺幣│ │ │ │1 日安裝完成云云,│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並開立估價單以資取│ │。 │ │ │ │信,致陳建彰陷於錯│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誤,當場支付1 萬元│ │得新臺幣壹萬貳│ │ │ │予被告。嗣陳建彰於│ │仟伍佰元,沒收│ │ │ │105 年8 月5 日至上│ │,如全部或一不│ │ │ │址安裝冷氣,該冷氣│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機當場故障,被告再│ │行沒收時,追徵│ │ │ │佯稱:需要再購買材│ │其價額。 │ │ │ │料,費用2,500 元云│ │ │ │ │ │云,致陳建彰陷於錯│ │ │ │ │ │誤,而交付2,500 元│ │ │ │ │ │予被告。 │ │ │ ├─┼───┼─────────┼─────┼───────┤ │4 │蔡憫澤│被告張展誌佯稱:購│總價值19萬│張展誌犯詐欺取│ │ │ │買冷氣機,待安裝完│6,800 元之│財罪,處有期徒│ │ │ │工即可支付貨款云云│冷氣機組8 │刑柒月。 │ │ │ │,致蔡憫澤陷於錯誤│組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先後於①105 年4 │ │得新臺幣拾玖萬│ │ │ │月7 日交付價值7 萬│ │陸仟捌佰元,沒│ │ │ │3,000 元之含內外機│ │收,於全部或一│ │ │ │冷氣機2 組、②105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年5 月10日交付價值│ │宜執行沒收時,│ │ │ │4 萬1,400 元之含內│ │追徵其價額。 │ │ │ │外機冷氣機2 組、③│ │ │ │ │ │105 年5 月17日交付│ │ │ │ │ │價值1 萬9,600 元之│ │ │ │ │ │含內外機冷氣機2 組│ │ │ │ │ │、④105 年5 月19日│ │ │ │ │ │交付價值6 萬2,800 │ │ │ │ │ │元之含內外機冷氣機│ │ │ │ │ │2 組。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