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獻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8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獻殷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手錶壹支、寶特瓶裝紅茶1 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獻殷於民國106年8月24日上午6時55分許,行經鄭懋德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住處前時,張獻殷見該住處之車庫門上留有空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空隙爬入鄭懋德住處後,再翻越該住處內窗戶後進入屋內,並徒手竊取張獻殷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元、手錶1支(價值約2萬元,起訴書漏載「手錶1支」,應予補充)以及寶特瓶裝紅茶1 瓶,得手後張獻殷遂即飲用該瓶裝紅茶後始逃離現場。嗣經張獻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在上開遭竊現場遺留之寶特瓶上採獲張獻殷指紋,並調取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知悉係張獻殷所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獻殷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懋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0日刑紋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張獻殷指紋卡片、刑案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方式竊取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追徵部分
㈠、本件被告竊得現金3400元、手錶1 支及寶特瓶裝紅茶1 瓶等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惟若被告確實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被告即無犯罪利得,自不予執行沒收,併此說明。
五、末查:
㈠、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且被告稱願償還被害人,暨慮及被告執行刑罰將益增被害人求償困難。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㈡、惟被告犯行已造成被害人財產危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願返還其竊得之現金3,400 元、手錶1 支(價值約2 萬元),及賠償所飲用之寶特瓶裝紅茶1 瓶之價值(被告當庭表示願意作價100 元)等物,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使被害人得獲償,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事項履行負擔。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 │附表: │ ├──────────────────────────┤ │一、被告張獻殷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返還其竊得之現金│ │ 3400元、手錶1 支(價值約2 萬元)予被害人鄭懋德。│ │ 及賠償100 元(寶特瓶裝紅茶1 瓶之價值)予被害人鄭│ │ 懋德。 │ │二、前揭手錶1 支,若已無法以原物返還,則應賠償2 萬元│ │ 予被害人鄭懋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