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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洪碩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順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2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順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順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3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8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順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強制戒治,於100年1月7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被告所犯已非5 年後再犯,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48號、第3463號、101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3月(共2罪)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14號、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3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訊時雖曾稱向A(詳名詳卷)購毒,惟A迄未因提供毒品予被告而經起訴或判刑,有前案紀錄表可佐,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適用。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屢經刑事處罰,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479號、第16418 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沒收銷燬(現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95 號審理中),為此,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 、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海洛因              │13包(毛重5.65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9包(毛重24.42公克)    │
├──┼──────────┼────────────┤
│ 3  │現金                │新臺幣4萬0400元         │
├──┼──────────┼────────────┤
│ 4  │夾鏈袋              │1包                     │
├──┼──────────┼────────────┤
│ 5  │黑色SOS行動電話(   │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6  │白色FAREASTONE手機  │1支                     │
│    │(無SIM 卡)        │                        │
├──┼──────────┼────────────┤
│ 7  │白色OPEN行動電話(門│1支                     │
│    │號0000000000、      │                        │
│    │0000000000號)      │                        │
├──┼──────────┼────────────┤
│ 8  │毒品吸食器          │1個                     │
├──┼──────────┼────────────┤
│ 9  │電子磅秤            │1個                     │
├──┼──────────┼────────────┤
│10  │已使用過注射針筒    │15支                    │
├──┼──────────┼────────────┤
│11  │未使用注射針筒      │14支                    │
├──┼──────────┼────────────┤
│12  │葡萄糖粉            │5包                     │
├──┼──────────┼────────────┤
│13  │金色SONY ERICSSON   │1支                     │
│    │行動電話(門號      │                        │
│    │0000000000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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