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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張雅文蔡妮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80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超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超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超群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第一案);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共9罪)確定(下稱第二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8罪)、4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至三案嗣經高雄高分院於103年7月8日以103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5日15、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6日16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另案毒品案件通緝而為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同時施用上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時該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即上開第一案),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犯罪,嗣雖經高雄高分院於103年7月8日以103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與前揭第二案、第三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惟揆諸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僅係就被告所犯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並不能因此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是被告先前所犯上開案件,既已於10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另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從而,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認定為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張雅文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文

法 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0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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