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2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超群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7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5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超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2 號、27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97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4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王超群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尚積欠他人債務,並無資力清償借款及購買手機之價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善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門市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善仁公司)負責人陳義德、同事何稼銘、洪淑微等人佯稱借款或購買手機,致陳義德、何稼銘、洪淑微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及手機分別交予王超群。
三、嗣王超群於101 年5 月7 日領薪後,即自「善仁公司」離職,未依約償還借款及約定價金,嗣「善仁公司」接獲某銀行債務催討中心來電,將對王超群執行扣薪訊息時,始知悉王超群在外積欠債務,且避不見面,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陳義德、何稼銘、洪淑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超群(下均稱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確有向告訴人陳義德、何稼銘及洪淑微借款及購買手機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均坦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跟公司同事借款,並非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借款或購買手機為由,向陳義德、何稼銘及洪淑微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及手機,尚未清償及給付價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淑微、陳義德、何稼銘於警詢時證陳明確(分見警卷第11-13 頁、第17頁、第22-25 頁),並有員工借款保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6頁),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101 年3 月15日至同年4 月20日間,已因無力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下同)2 萬5 千元,積欠卡債3 萬元、欠缺生活費等因素,致資力狀況欠佳,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8-9 頁、見偵查卷第62頁),足認其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且尚積欠他人債務之事實。詎被告竟隱瞞其資力,使告訴人以為被告仍將持續在「善仁公司」任職,具有相當資力,得以按時依約清償借款或給付購買手機之價金,始貸與金錢或交付手機等情,觀諸證人洪淑微、陳義德、何稼銘於警詢時證陳:王超群借款時曾言明101 年4 月份、4 月中旬及5 月7 日領薪水時要還,結果沒有還款,101年5 月7 日領薪後他就無故不來上班。王超群離職後,我才知道他曾向其他同事借錢說要還我,結果也沒還,後來經主管告知銀行扣薪的電話,才知道王超群在外欠了很多債務,故意在我不知其財務狀況下,才詐騙金錢得逞(見警卷第11-12 頁、第17頁、第23-24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陳:我沒有生活費才借款,我跟何稼銘說借3 萬6 千元是要去還罰款,但沒有拿去還罰款,拿去打電動;我跟何稼銘說借8 千元要還會計錢,但沒有還會計錢,我承認詐欺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原審卷第47、64、68、80頁)相符。被告隱瞞其資力狀況,使告訴人誤信其具有清償能力,再以借款或購買手機之理由,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紛紛交付前揭財物,顯見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佯以借款或購買手機之詐術,使告訴人紛紛陷於錯誤,始交付財物之事實,昭然若揭。故被告前揭辯稱:我是跟公司同事借款,並非詐欺云云,即與事證未符,顯係卸責之語,難認為可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共9 次,犯意各別,時間及被害人均不同,行為互異,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9 頁),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涉犯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9 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102 年修正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以前揭詐術手法,騙取告訴人陳義德等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於原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詐取之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重,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前科品行並非良好、迄今仍未賠償分文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就所犯9 次詐欺取財罪部分,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未與其所犯原審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業務侵占罪,共10罪,定應執行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詐欺取財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嫌,業經原審論罪科刑,被告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48頁),故本院未對於起訴書所載之業務侵占罪部分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 │附表一: │ ├──┬────┬─────┬─────┬──────────────┤ │編號│所犯罪名│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原審宣告刑 │ ├──┼────┼─────┼─────┼──────────────┤ │1 │詐欺取財│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39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罪,累犯│號1所示 │條第1 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詐欺取財│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39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罪,累犯│號2所示 │條第1 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詐欺取財│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39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罪,累犯│號3所示 │條第1 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詐欺取財│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39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罪,累犯│號4所示 │條第1 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詐欺取財│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39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罪,累犯│號5所示 │條第1 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詐欺取財│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39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罪,累犯│號6所示 │條第1 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詐欺取財│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39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罪,累犯│號7所示 │條第1 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詐欺取財│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39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罪,累犯│號8所示 │條第1 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詐欺取財│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39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罪,累犯│號9所示 │條第1 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 │ ├──┬────────┬────────────┬────┬─────┤ │編號│ 犯罪時間/ 地點 │ 犯罪手段 │詐騙所得│ 備註 │ ├──┼────────┼────────────┼────┼─────┤ │ 1 │101 年4 月6 日下│被告於左列時地,向告訴人│新台幣(│即起訴書附│ │ │午4 時許 │何稼銘借款,並佯稱:領薪│下同) │表編號11 │ │ ├────────┤後將每月償還8,000 元云云│36,000 │ │ │ │高雄市鳥松區美山│,使何稼銘陷於錯誤,而如│元 │ │ │ │路21之10號「善仁│數交付如右列所示款項,嗣│ │ │ │ │公司」內 │被告領薪後並未依約償還。│ │ │ ├──┼────────┼────────────┼────┼─────┤ │ 2 │101 年4 月14日中│被告於左列時地,向告訴人│ 8,000元│即起訴書附│ │ │午12時許 │何稼銘借款,並佯稱:領薪│ │表編號12 │ │ ├────────┤後將每月償還8,000 元云云│ │ │ │ │高雄市鳥松區美山│,使何稼銘陷於錯誤,而如│ │ │ │ │路21之10號「善仁│數交付如右列所示款項,嗣│ │ │ │ │公司」內 │被告領薪後並未依約償還。│ │ │ ├──┼────────┼────────────┼────┼─────┤ │ 3 │101 年4 月20日上│被告於左列時、地,向告訴│手機1 支│即起訴書附│ │ │午8 時30分許 │人何稼銘佯稱:欲購買何稼│(價值約│表編號13 │ │ ├────────┤銘身上之蘋果牌(3GS )手│5,000 元│ │ │ │高雄市鳥松區美山│機,價金將於領薪後支付。│) │ │ │ │路21之10號「善仁│使何稼銘陷於錯誤,而交付│ │ │ │ │公司」內 │上開手機予被告。 │ │ │ ├──┼────────┼────────────┼────┼─────┤ │ 4 │101 年4 月18日上│被告於左列時地,向告訴人│ 7,000元│即起訴書附│ │ │午10時許 │陳義德借款,並佯稱:領薪│ │表編號14 │ │ ├────────┤後將每月償還3,500 元云云│ │ │ │ │高雄市鳥松區美山│,使陳義德陷於錯誤,而如│ │ │ │ │路21之10號「善仁│數交付如右列所示款項,嗣│ │ │ │ │公司」內 │扣抵3,000元薪資受償後, │ │ │ │ │ │被告領薪後並未依約償還。│ │ │ ├──┼────────┼────────────┼────┼─────┤ │ 5 │101 年3 月15日下│被告於左列時地,向告訴人│ 1,000元│即起訴書附│ │ │午5 時許 │洪淑微借款,並佯稱:領薪│ │表編號15 │ │ ├────────┤後將會償還云云,使洪淑微│ │ │ │ │高雄市鳥松區美山│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如右│ │ │ │ │路21之10號「善仁│列所示款項,嗣被告領薪後│ │ │ │ │公司」內 │並未依約償還。 │ │ │ ├──┼────────┼────────────┼────┼─────┤ │ 6 │101 年3 月19日下│被告於左列時地,向告訴人│ 1,000元│即起訴書附│ │ │午5 時許 │洪淑微借款,並佯稱:領薪│ │表編號16 │ │ ├────────┤後將會償還云云,使洪淑微│ │ │ │ │高雄市鳥松區美山│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如右│ │ │ │ │路21之10號「善仁│列所示款項,嗣被告領薪後│ │ │ │ │公司」內 │並未依約償還。 │ │ │ ├──┼────────┼────────────┼────┼─────┤ │ 7 │101 年3 月21日下│被告於左列時地,向告訴人│ 1,000元│即起訴書附│ │ │午5 時許 │洪淑微借款,並佯稱:領薪│ │表編號17 │ │ ├────────┤後將會償還云云,使洪淑微│ │ │ │ │高雄市鳥松區美山│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如右│ │ │ │ │路21之10號「善仁│列所示款項,嗣被告領薪後│ │ │ │ │公司」內 │並未依約償還。 │ │ │ ├──┼────────┼────────────┼────┼─────┤ │ 8 │101 年3 月22日下│被告於左列時地,向告訴人│ 1,000元│即起訴書附│ │ │午5 時許 │洪淑微借款,並佯稱:領薪│ │表編號18 │ │ ├────────┤後將會償還云云,使洪淑微│ │ │ │ │高雄市鳥松區美山│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如右│ │ │ │ │路21之10號「善仁│列所示款項,嗣被告領薪後│ │ │ │ │公司」內 │並未依約償還。 │ │ │ ├──┼────────┼────────────┼────┼─────┤ │ 9 │101 年3 月28日下│被告於左列時地,向告訴人│ 2,000元│即起訴書附│ │ │午5 時許 │洪淑微借款,並佯稱:領薪│ │表編號19 │ │ ├────────┤後將會償還云云,使洪淑微│ │ │ │ │高雄市鳥松區美山│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如右│ │ │ │ │路21之10號「善仁│列所示款項,嗣被告領薪後│ │ │ │ │公司」內 │並未依約償還。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