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陳秀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7156 號、第27174 號、第27663 號、第28606 號、第288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陳秀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陳秀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蔡銀在等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陳芝蜜、楊素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楊麗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王碧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暨阮氏金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陳秀珠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50頁正反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 至2 頁反面、警二卷第1 至3 頁、警三卷第1 至2 頁反面、警四卷第1 至3 頁、警五卷第1 至7 頁、警六卷第1至7 頁、偵一卷第19頁正反面、偵六卷第19至20頁、聲羈卷第7 至10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45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銀在、林月英、方月完、詹麗雲、施淑麗、謝馥伃、蔡秀惠、連黃玉燕、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金英、楊麗柑、陳芝蜜、王碧清、楊素秋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 至4 頁、警二卷第4 至5 頁、警三卷第3 至4 頁、警四卷第18頁正反面、警五卷第8 頁正反面、第10至12頁、第13頁正反面、第15頁正反面、警六卷第8 至18頁),亦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莊寶蓮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 至6 頁反面),復有指認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機車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7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報案三聯單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7 至13頁、警二卷第6 至9 頁、警三卷第5 至7 頁、警四卷第7 至8 頁、第12頁、警五卷第17至25頁、警六卷第20至42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3所為,均係犯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易緝字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3 年2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假釋中,即103 年4 月6 日另涉犯竊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偵緝字17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次竊盜犯行雖尚未經法院判決,然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被告既有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可能,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不宜論以累犯。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各次竊盜行為,有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存卷可查(詳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證據出處欄位),由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下手行竊者所騎乘之機車固未能見車牌號碼,然外觀特徵明顯可見係黑色光陽、後方裝有鐵架之普通重型機車,故經警方過濾監視器畫面比對後,認被告之犯嫌重大,而可合理懷疑下手行竊者為被告後,再分別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或員警親自至邱外科醫院為被告製作筆錄,被告始坦認犯行,此有被告於105 年10月20日、同月26日、同月28日、同月31日之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1 頁反面、警三卷第1 頁反面、警四卷第2 頁、警五卷第2 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是依據監視器畫面及被告騎乘機車之特徵,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自白前,警方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1 至13之竊盜犯嫌,再通知被告製作筆錄,被告並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是本案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至7 月不等,且衡酌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未歸還予被害人或告訴人,被告亦表明無能力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故未能給予被害人或告訴人適當之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本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56頁),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56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13次竊盜犯行,乃短時間內數次同類犯行,及竊取之財物均未返還予被害人、告訴人等情,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
四、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沒收之諭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13竊取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且尚未歸還予被害人、告訴人,業據被害人、告訴人證述明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又被告固坦認現金已買刮刮樂花用殆盡,其餘如行動電話等物品均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6、46頁、第55頁正反面),惟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喪失上開物品之持有,則應認上開物品仍在被告保有之中,仍應宣告沒收,是如附表編號1 至13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現金、行動電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 至13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皮包、眼鏡、健保卡、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提款簿、客戶資料、印章、駕照、遙控器、鑰匙、龍銀1 枚等物,因告訴人楊素秋、陳芝蜜於本院中證稱被竊之鑰匙、證件、提款卡等物沒有什麼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而本院衡酌該等物品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固係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號)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竊盜犯行,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1頁),惟該普通重型機車登記為證人莊寶蓮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12頁),雖證人莊寶蓮證稱該機車係被告購買,因被告出獄身上沒有任何證件,始登記我的名字等語(見警一卷第5 頁反面),然是否係被告所有之物,已非無疑,且本院審酌該普通重型機車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確有犯罪之習慣,若未施用保安處分,顯無從期待被告能改正竊取他人財物之習慣,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避免其再以行竊方式圖謀生活所需,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情,惟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4 項規定甚明。立法者在刑法保安處分規定外,另專就竊盜犯及贓物犯罪特別制定法律規範,且既名為『條例』,即係針對特定人、事所特別制定之規範,自與普遍適用之刑法,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因此在立法體例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屬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與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55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鑑於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竊盜各罪所處之宣告刑,既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以上,且本件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於量刑時自可將被告上開前科併予納入考量,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再者,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犯行,次數雖多,然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至鉅,且被告自承:係做賣餛飩的小生意,但生意不好,雖有2 個兒子,但已無聯絡,無人奉養,也沒有錢生活,只好又起意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以及上開等情,認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而檢察官強制工作之求刑,核與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失、危害顯不成比例而嫌屬過重,尚難認係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是以,本案尚無令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間 │地 點│被害人│竊取財物│ 犯罪方法 │ 證據出處 │ 主文 │ │號│ │ │/ 告訴│ │ │ │ │ │ │ │ │人 │ │ │ │ │ ├─┼─────┼─────┼───┼────┼────────┼───────────────┼────────┤ │1 │104 年1 月│高雄市三民│蔡銀在│錢包1 個│黃陳秀珠騎乘未懸│1.證人蔡銀在於警詢之證述(警六│黃陳秀珠犯竊盜罪│ │ │28日上午 │區天祥一路│(被害│(內含新│掛車牌之普通重型│ 卷第8至9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 │ │5 時12分許│與鼎新路口│人) │臺幣《下│機車(車號000-00│2.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警六卷│。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蔡銀在所經│ │同》 │6 號),於左列時│ 第34至36頁) │得即新臺幣叁仟伍│ │ │ │營之攤位前│ │3,500 元│、地,徒手竊取左│ │佰元、紅色行動電│ │ │ │ │ │、紅色行│列財物,得手後,│ │話壹支均沒收,於│ │ │ │ │ │動電話1 │現金供己花用完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支(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不詳,價│支則丟棄。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值約 │ │ │ │ │ │ │ │ │6,000 元│ │ │ │ │ │ │ │ │) │ │ │ │ ├─┼─────┼─────┼───┼────┼────────┼───────────────┼────────┤ │2 │104 年5月 │高雄市三民│阮氏金│錢包1 個│黃陳秀珠騎乘未懸│1.證人阮氏金英於警詢之證述(警│黃陳秀珠犯竊盜罪│ │ │10日上午 │區金鼎路與│英(告│(內 │掛車牌之普通重型│ 六卷第10至11頁) │,處有期徒刑玖月│ │ │5時21分至 │鼎中路口旁│訴人)│含30,000│機車(車號000-00│2.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張(警六卷│。未扣案之犯罪所│ │ │23分許 │,阮氏金英│ │元、白色│6 號),於左列時│ 第31至33頁) │得即新臺幣叁萬元│ │ │ │經營之攤位│ │行動電話│、地,徒手竊取左│ │、白色行動電話壹│ │ │ │內 │ │1 支(廠│列財物,得手後,│ │支均沒收,於全部│ │ │ │ │ │牌不詳,│現金供己花用完畢│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價值約 │,白色行動電話1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10,000元│支則丟棄。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3 │104年5月26│高雄市三民│林月英│黑色皮包│黃陳秀珠騎乘未懸│1.證人林月英於警詢之證述(警六│黃陳秀珠犯竊盜罪│ │ │日上午5 時│區鼎新路與│(被害│1 個(內│掛車牌之普通重型│ 卷第12至14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分許 │鼎金後路41│人) │含6,000 │機車(車號000-00│2.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警六卷│。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巷口,林月│ │元、行動│6 號),於左列時│ 第27至30頁) │得即新臺幣陸仟元│ │ │ │英經營之攤│ │電話2 支│、地,徒手竊取左│ │、行動電話貳支均│ │ │ │位內 │ │、健保卡│列財物,得手後,│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眼鏡)│現金供己花用完畢│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其餘物品均丟棄│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4 │104年9月19│高雄市三民│方月完│3,800元 │黃陳秀珠騎乘未懸│1.證人方月完於警詢之證述(警六│黃陳秀珠犯竊盜罪│ │ │日上午近5 │區鼎中路 │(被害│ │掛車牌之普通重型│ 卷第15至16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 │ │時許 │785 號,方│人) │ │機車(車號000-00│2.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警六卷│。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月完經營之│ │ │6 號),於左列時│ 第23至26頁) │得即新臺幣叁仟捌│ │ │ │店內 │ │ │、地,徒手竊取左│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列財物,得手後,│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現金供己花用完畢│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5 │105年1月16│高雄市三民│詹麗雲│斜背方形│黃陳秀珠騎乘未懸│1.證人詹麗雲於警詢之證述(警六│黃陳秀珠犯竊盜罪│ │ │日上午5 時│區鼎中路 │(被害│包1 個(│掛車牌之普通重型│ 卷第17至19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 │ │54分許 │637 號,詹│人) │內含 │機車(車號000-00│2.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警六卷│。未扣案之犯罪所│ │ │ │麗雲經營之│ │3,000 元│6 號),於左列時│ 第20至22頁) │得即新臺幣叁仟元│ │ │ │早餐店內 │ │、證件、│、地,徒手竊取左│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提款卡、│列財物,得手後,│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信用卡、│現金供己花用完畢│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提款簿、│,其餘物品均丟棄│ │其價額。 │ │ │ │ │ │客戶資料│。 │ │ │ │ │ │ │ │、印章)│ │ │ │ ├─┼─────┼─────┼───┼────┼────────┼───────────────┼────────┤ │6 │105 年 │高雄市三民│施淑麗│咖啡色牛│黃陳秀珠騎乘未懸│1.證人施淑麗於警詢之證述(警三│黃陳秀珠犯竊盜罪│ │ │1 月27日上│區覺民路 │(被害│皮材質側│掛車牌之普通重型│ 卷第3至4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 │ │午7 時10分│840 之1 號│人) │背包1 個│機車(車號000-00│2.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警三卷│。未扣案之犯罪所│ │ │許 │,施淑麗經│ │(內含 │6 號),於左列時│ 第5至6頁) │得即新臺幣壹萬貳│ │ │ │營之水果攤│ │12,000元│、地,徒手竊取左│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7 │仟元、HTC 廠牌行│ │ │ │內 │ │、HTC 廠│列財物,得手後,│ 頁) │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牌行動電│現金供己花用完畢│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話1 支、│,其餘物品均丟棄│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身分證、│。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駕照、健│ │ │額。 │ │ │ │ │ │保卡、現│ │ │ │ │ │ │ │ │金卡、信│ │ │ │ │ │ │ │ │用卡、提│ │ │ │ │ │ │ │ │款卡) │ │ │ │ ├─┼─────┼─────┼───┼────┼────────┼───────────────┼────────┤ │7 │105 年6 月│高雄市大寮│謝馥伃│皮包1 個│黃陳秀珠騎乘未懸│1.證人謝馥伃於警詢之證述(警五│黃陳秀珠犯竊盜罪│ │ │3 日上午 │區鳳林三路│(被害│(內 │掛車牌之普通重型│ 卷第8頁正反面) │,處有期徒刑柒月│ │ │4 時36分至│299 之1 號│人) │含14,500│機車(車號000-00│2.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警五卷│。未扣案之犯罪所│ │ │39分許 │謝馥伃經營│ │元、遙控│6 號),於左列時│ 第17至18頁) │得即新臺幣壹萬肆│ │ │ │之六元肉圓│ │器1個) │、地,徒手竊取左│ │仟伍佰元沒收,於│ │ │ │店 │ │ │列財物,得手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現金供己花用完畢│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其餘物品則丟棄│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8 │105 年6 月│高雄市大寮│蔡秀惠│黑色側背│黃陳秀珠騎乘未懸│1.證人蔡秀惠於警詢之證述(警五│黃陳秀珠犯竊盜罪│ │ │8 日上午 │區光明路三│(被害│包1 個(│掛車牌之普通重型│ 卷第10至12頁) │,處有期徒刑捌月│ │ │6時23分許 │段163 號蔡│人) │內含 │機車(車號000-00│2.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警五卷│。未扣案之犯罪所│ │ │ │秀惠經營之│ │20,000元│6 號),於左列時│ 第20至21頁) │得即新臺幣貳萬元│ │ │ │美華檳榔攤│ │、行動電│、地,徒手竊取左│ │、行動電話壹支均│ │ │ │內 │ │話1 支《│列財物,得手後,│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價值約 │現金供己花用完畢│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10,000元│,其餘物品則丟棄│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證件│。 │ │其價額。 │ │ │ │ │ │) │ │ │ │ ├─┼─────┼─────┼───┼────┼────────┼───────────────┼────────┤ │9 │105年6月15│高雄市大寮│陳芝蜜│手提式皮│黃陳秀珠騎乘未懸│1.證人陳芝蜜於警詢之證述(警二│黃陳秀珠犯竊盜罪│ │ │日上午5 時│區中庄路2 │(告訴│包1 個(│掛車牌之普通重型│ 卷第4至5頁) │,處有期徒刑玖月│ │ │34分許 │號,陳芝蜜│人) │內含 │機車(車號000-00│2.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警二卷│。未扣案之犯罪所│ │ │ │經營之早餐│ │35,000元│6 號),於左列時│ 第8至9頁) │得即新臺幣叁萬伍│ │ │ │店內 │ │、三星廠│、地,徒手竊取左│3.報案三聯單(警二卷第6至7頁)│仟元、三星廠牌之│ │ │ │ │ │牌之黑色│列財物,得手後,│ │黑色行動電話貳支│ │ │ │ │ │行動電話│現金供己花用完畢│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2 支《價│,其餘物品則丟棄│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值每支約│。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10,000元│ │ │徵其價額。 │ │ │ │ │ │》、身分│ │ │ │ │ │ │ │ │證、健保│ │ │ │ │ │ │ │ │卡、提款│ │ │ │ │ │ │ │ │卡、信用│ │ │ │ │ │ │ │ │卡) │ │ │ │ ├─┼─────┼─────┼───┼────┼────────┼───────────────┼────────┤ │10│105 年7 月│高雄市前鎮│王碧清│包包1 個│黃陳秀珠騎乘未懸│1.證人王碧清於警詢之證述(警四│黃陳秀珠犯竊盜罪│ │ │1 日上午5 │區德昌路6 │(告訴│(內有 │掛車牌之普通重型│ 卷第18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 │ │時許 │巷31號,王│人) │7,000 元│機車(車號000-00│2.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警四卷│。未扣案之犯罪所│ │ │ │碧清經營之│ │、身分證│6 號),於左列時│ 第12頁) │得即新臺幣柒仟元│ │ │ │漢堡大師早│ │、健保卡│、地,徒手竊取左│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餐店內 │ │、駕照、│列財物,得手後,│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行照、信│現金供己花用完畢│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用卡、鑰│,其餘物品則丟棄│ │其價額。 │ │ │ │ │ │匙、遙控│。 │ │ │ │ │ │ │ │器) │ │ │ │ ├─┼─────┼─────┼───┼────┼────────┼───────────────┼────────┤ │11│105 年8 月│高雄市小港│楊麗柑│黑色斜背│黃陳秀珠騎乘未懸│1.證人楊麗柑於警詢之證述(警一│黃陳秀珠犯竊盜罪│ │ │7 日上午 │區博學路 │(告訴│式皮包1 │掛車牌之普通重型│ 卷第3至4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 │ │5 時44分許│567 號,楊│人) │個(內含│機車(車號000-00│2.蒐證照片1 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未扣案之犯罪所│ │ │ │麗柑任職之│ │8,000 元│6 號),於左列時│ 片4張(警一卷第9 至11頁) │得即新臺幣捌仟元│ │ │ │檳榔攤內 │ │、龍銀1 │、地,徒手竊取左│3.指認照片2 張(警一卷第11頁)│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枚) │列財物,得手後,│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現金供己花用完畢│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餘物品則丟棄│ │其價額。 │ │ │ │ │ │ │。 │ │ │ ├─┼─────┼─────┼───┼────┼────────┼───────────────┼────────┤ │12│105 年8 月│高雄市大寮│連黃玉│皮包1 個│黃陳秀珠騎乘未懸│1.證人連黃玉燕於警詢之證述(警│黃陳秀珠犯竊盜罪│ │ │9 日上午6 │區光明路二│燕(被│(內含 │掛車牌之普通重型│ 五卷第13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 │ │時許 │段與三隆路│害人)│9,000 元│機車(車號000-00│2.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警五卷│。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口,連黃玉│ │) │6 號),於左列時│ 第19頁) │得即新臺幣玖仟元│ │ │ │燕經營之營│ │ │、地,徒手竊取左│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養早餐店內│ │ │列財物,得手後,│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現金供己花用完畢│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13│105 年10月│高雄市大寮│楊素秋│背包1 個│黃陳秀珠騎乘未懸│1.證人楊素秋於警詢之證述(警五│黃陳秀珠犯竊盜罪│ │ │17日上午 │區大寮路 │(告訴│(X7型號│掛車牌之普通重型│ 卷第15至16頁) │,處有期徒刑玖月│ │ │5 時34至35│541 巷口旁│人) │之白色行│機車(車號000-00│2.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警五卷│。未扣案之犯罪所│ │ │分許 │ │ │動電話1 │6 號),於左列時│ 第22至23頁) │得即X7型號之白色│ │ │ │ │ │支《價值│、地,徒手竊取左│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約10,000│列財物,得手後,│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元》、鑰│均丟棄。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匙1 把)│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