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禎臨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禎臨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禎臨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公園旁圖書館,預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為林O菁於同年月21日18時24分許,因鑰匙未拔而遭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竟仍基於縱使該車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不確定故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強」之人處,收受該車之鑰匙,騎乘該車前去購物。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員警巡邏時,於同年11月28日12時許,在三民公園圖書館後方發現該車,於現場埋伏,見洪禎臨於同日13時10分許持鑰匙發動該車,上前攔查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洪禎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第104頁背面、第17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自綽號「強強」之人處取得前揭機車之鑰匙,並於騎乘該車時遭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部車是贓車,「強強」也沒跟我說云云。然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害人林O菁所有,於106年11月21日18時24分許,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察哈爾一街與綏遠一街167巷口時,因鑰匙未拔,而遭被告以外不詳之人竊取,被害人報案後,員警於同年11月28日12時許,在三民公園圖書館後方發現該車,便於現場埋伏,見被告於同日13時10分許持鑰匙發動該車而將之逮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30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76頁背面至78頁、第104頁背面、第174頁背面、第176頁背面至178頁背面),核與證人林O菁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3頁正背面)、證人即本案現場查緝員警徐O龍於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109頁背面)均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第6至7頁、第10頁、第11至13頁背面、本院卷第1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並未明文規定以「明知」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對贓物之認識,除直接故意外,並包括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亦應成立本罪。而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為必要,且抱持著縱使客觀事實真如同主觀上所預見者,亦無所謂之心態,此種預見及心態之認定,應綜合行為人之知識、經驗、行為時之各項客觀情狀、查證之難易度等因素判斷之。
㈢、證人徐O龍於審理時證稱:該車遭竊後,同事有調現場錄影帶,有拍到最初偷機車的人,看起來不像被告,因為被告很瘦。後來我們拿機車遭竊當時的錄影給被告看,被告也說那不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109頁背面),被告亦辯稱並未竊取機車等語,堪認被告並非於106年11月21日竊取上揭機車之人,故被告於警詢時曾一度供稱:都是我偷的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尚非真意,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與「強強」不熟,我和他是一起做粗工時認識的,他都會在三民公園圖書館那邊喝酒,「強強」常常換機車,「強強」把上揭機車鑰匙拿給我時沒說這部車是他自己的,我被警察查獲時是在公園裡面一堆樹的中間,那就是我停機車的地方,因為我是在這裡跟「強強」借車的,我回去時並未看到「強強」,我就把機車放在那邊還他,「強強」沒有跟我約定如何還車或把車放著他會回來拿,到現在為止「強強」沒有叫我還他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76頁背面、第176頁背面至178頁),並有查獲現場之照片2張可佐(見警卷第13頁),即「強強」係從事粗工之人,經濟狀況應非富裕,卻能常常換機車,將上揭機車鑰匙交予被告時,復未告以有正當使用機車之權源,則「強強」是否確可合法使用該機車,已足資懷疑。另被告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期間,始終無法供出「強強」之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可認被告與「強強」非熟識之友人,「強強」卻任意將機車鑰匙交給不熟悉之被告使用,復未與被告約定應如何還車。被告於還車時更非將機車停放於人行道或停車格,而係任意停放在公園內之草地,亦未將車輛鑰匙直接交還「強強」,被告仍認為如此已屬將機車歸還「強強」,「強強」更從未要求被告還車等節,均顯與一般將自己所有機車無償借予他人使用者,因擔憂機車於使用過程中遭他人不慎損壞,甚或違規使用遭開罰而需承擔損失,多限於熟識之親友間,且對於車輛使用應注意事項、何時及如何歸還等細節,均甚為注意之常情有違,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上開情狀自足使被告懷疑車輛來源之正當性,被告對此疑慮,本可輕易詢問「強強」,或要求「強強」出示如行車執照等所有權之證明,被告卻未為任何詢問或查證,即收受上揭機車之鑰匙,其主觀上對上揭機車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一事當有所預見,卻仍予收受,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被告辯稱其不知該車為贓物云云,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城交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因貪圖小利而收受贓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造成被害人追索之困難,所為非屬可取。犯後雖一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又矢口否認犯行,顯然並無悔意。又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及詐欺、侵占、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非佳。贓物之價值並非極微,被告自本案遭查獲時起,迄今亦未對被害人任何賠償。惟念及被害人已取回贓物而減少損失,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防水抓漏,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扣案之上揭機車、鑰匙及安全帽,均為被害人所有,業經被害人於警詢自承明確(見警卷第3頁正背面),並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警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