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金順
- 選任辯護人
- 湯金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順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國本製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本公司)」負責人,明知「金門及雙龍圖」(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雙龍設計圖」(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白金龍彩色標籤」(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陳年特級高梁酒標籤」(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金門高粱喜宴酒及圖」(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金門酒廠金門喜宴酒KINMEN WEDDINGLIQUOR及圖」(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等商標圖樣(下合稱「雙龍商標圖樣」),係告訴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包含高粱酒在內之多種酒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非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圖樣,而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被告竟於民國102年8月初,在上址國本公司內,將印有與上開商標圖樣近似之「醉逍遙二鍋頭」標籤(下稱「醉逍遙圖樣」)貼在國本公司生產之高粱酒瓶外,再裝在外印有與上開商標圖樣近似之圖案之「醉逍遙圖樣」包裝紙盒,並以新臺幣(下同)170元出售與「浤玖企業有限公司」劉樹榮,再販售至「大潤發」、「愛買」等大賣場,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嗣經告訴人報警後,員警於105年11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國本公司執行搜索,扣得「醉逍遙二圖樣」標籤1捲及紙箱86張,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認結果,認為「醉逍遙圖樣」與告訴人上開「雙龍商標圖樣」屬於近似之商標,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43條亦有明文規定。又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違反商標法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蕭志偉之指訴、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5年5月23日(105)智商20438字第10580263240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扣押之酒瓶外標籤及紙箱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醉逍遙圖樣」與「雙龍商標圖樣」二者的龍形圖案、排列方式、位置、大小、形式完全不同,一般民眾應該不會混淆導致買錯或辨識錯誤,且我並沒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意圖。經過之前與告訴人的「金龍鳳」事件後,國本公司已經將所有高梁酒產品的標籤改掉,「醉逍遙二鍋頭」酒品的產量不多,如果認為會造成消費者混淆,國本公司也已經把它換掉,避免不必要的麻煩等語(見金門縣警局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經查:
(一)告訴人於85年起,陸續以「金門及雙龍圖」(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雙龍設計圖」(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白金龍彩色標籤」(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陳年特級高梁酒標籤」(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金門高粱喜宴酒及圖」(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金門酒廠金門喜宴酒KINMEN WEDDING LIQUOR及圖」(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等商標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嗣經該局核准審定後,取得上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專用權(但「酒廠」、「特級」、「高梁酒」、「58°」、「KAOLIANG LIQUOR」字樣均不在專用之列),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為相關酒類,均尚在專用期限內乙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可稽(見警卷第326頁至第333頁)。又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國本公司」,係於51年1月18日申請設立登記,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從事酒類製造及批發等業務,有國本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警卷第334-335頁)。國本公司經理林伯志有於101年6月4日,以「醉逍遙」字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嗣經該局核准審定後,於101年12月1日註冊公告林伯志以「醉逍遙」字樣,取得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之專用權,指定使用之商品為相關酒類,專用期限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乙節,據被告供稱在卷(見警卷第3、4頁),並有商標檢索結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員警於105年11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國本公司搜索,扣得「醉逍遙圖樣」標籤1捲(約700張)及紙箱86張之事實,有金門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警卷第38-41頁),是認上開事實均堪予以認定,先與敘明。
(二)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3)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95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以商品有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或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情形為必要,若商品並未為商標之使用,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又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1)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2)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3)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4)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所謂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1)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2)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3)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4)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除應依上開要件審認外,並應斟酌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有無特別顯著性以及是否足資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等情綜合認定之,並非一經標示於產品包裝或出現於產品廣告內之文字、圖樣,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國本公司出產之高梁酒上貼有「醉逍遙圖樣」標籤之事實,有該產品標籤及酒瓶圖樣可稽(見警卷第14頁),固如前述,觀諸該標籤之整體內容,係包含「58°」、「醉逍遙」、「二鍋頭」之字樣及「雙龍(左上、右下)」之圖樣,惟查,「58°」2字應係指該酒類之酒精濃度、「二鍋頭」3字應係指該酒類之種類,屬公眾周知之事實、而「醉逍遙」3字係由國本公司經理林伯志取得商標專用權,且該商標專用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亦包含高梁酒類,業如前述,是以,「醉逍遙圖樣」標籤上除有印製「雙龍(左上、右下)」之圖樣外,亦印有「醉逍遙」商標之商標字樣;而參以該標籤之整體配置,具有商標權之「醉逍遙」字樣係在標籤右側偏上方、字體為黑色,「二鍋頭」字樣在正中間,字體較大、字體顏色為黑色金邊,黃色的「雙龍」圖樣分別在標籤左上方(較大)及右下方(較小),二隻龍之態樣不同、位置亦非對稱,則參照上開字樣及圖樣之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有無特別顯著性等諸多項目綜合以觀,一般消費者見到上開商品時,應係直接被字體較大、字型顏色醒目之「二鍋頭」3字吸引,反觀分別列於標籤左上方及右下方之大小不一、位置非對稱、龍形態樣不同之黃色「雙龍圖樣」,實較屬於點綴性質之圖樣,則參以上開說明,應認一般消費者不會認知該商品之商標為公訴意旨指稱之「雙龍圖樣」,則本案之「醉逍遙圖樣」是否有以「雙龍圖樣」做為商標之使用,即屬有疑。
(三)次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經查,公訴意旨指稱之「醉逍遙圖樣」及告訴人所有之「雙龍商標圖樣」雖均使用於高梁酒類,主打之消費客群應屬重疊,然觀以告訴人使用「雙龍商標圖樣」標籤之酒類價格與國本公司使用「醉逍遙圖樣」標籤之酒類價格相差約200元,有金門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85號卷第13頁背面);再觀以告訴人使用之「雙龍商標圖樣」,係由左右兩側直聳對稱之龍形圖樣,龍首在上,龍身彎曲,兩側龍尾朝標籤中間延伸;中間上方為告訴人之商標圖樣、其下為「特58°級」橫書字樣、「58°」較「特級」字樣為大、字體顏色亦較明顯,下方為「特級金門高梁酒」橫書字樣,再下方復有字體較小之「KINMEN KAOLIANG LIQUOR」橫書字樣。而本案被訴之「醉逍遙圖樣」,係於標籤左上及右下配置龍形圖樣,左上方之龍頭朝右下,右下方之龍係盤據於右下角落,二隻龍形不論大小及態樣均不同,標籤右方有「58°醉逍遙」直書字樣,中間有「二鍋頭」直書字樣,該3字字體最大、字型加粗、顏色醒目,左下方則為酒類相關資訊之標示。是以,本院觀以上開二圖樣主要之色系不同,龍形圖樣之位置、樣態均迥異,其上之字樣內容、位置、字體、字形顏色、字樣大小均不同、書寫方式亦分別為橫書及直書,誠難認二圖樣有近似之處,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雄研究所106年9月15日商標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審智易字第27號卷第44-84頁);另參以「雙龍商標圖樣」上二隻龍形體所佔據整體標籤之比例、兼參該二隻龍與標籤上其他文字之用色醒目度相比,著實具有特別顯著性,反觀「醉逍遙圖樣」上二隻龍圖樣並不如標籤上之其他字樣醒目,已如上述,難認其上之龍形具有顯著性等諸多項目綜合以觀,實堪以認定一般消費者見到告訴人及被告之商品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當可輕易區別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並不相同,而無予以混淆之虞。
(四)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5年5月23日(105)智商20438字第10580263240號函雖以「醉逍遙圖樣」與告訴人之「雙龍商標圖樣」依行政審查觀點認為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見警卷第322-323頁),然該局之行政意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自應就「醉逍遙圖樣」與「雙龍商標圖樣」是否相同或近似甚或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為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公訴意旨指稱之「醉逍遙圖樣」是否有使用告訴人之「雙龍商標圖樣」乙節,已屬有疑,且上開二圖樣並無令一般消費者混淆之虞,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