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2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德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德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德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5日0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強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5 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國隆路15巷底某公園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於執行附帶搜索之際,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321 公克)、外觀上已有施用痕跡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管各1 支,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實驗室於106 年7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34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344 )及尿液採驗同意書在卷可參。又扣案白色晶體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321 公克)一節,有該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006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47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 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白色晶體1 包,鑑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321 公克)一節,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該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管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偵卷第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