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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朱慧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宗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宗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宗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17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000號內向店長劉伯弘佯稱欲購買I Phons 5S手機,趁劉伯弘將手機放在桌上供其觀看,劉伯弘又且低頭使用電腦輸入查詢資料之際,徒手將I Phons 5S手機1支(價值新台幣2萬1000元)取走,得手後並迅速離開現場。嗣經劉伯弘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江宗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柏弘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38號、99年度審易字第31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且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益見其未能悔改,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身體狀況、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並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查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有變賣犯罪所得及所竊得之手機而得款6,000元(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22090號卷第6頁),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就該6,000元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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