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益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益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胡益耀所有之吸食器肆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影本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7、8、10頁)、扣押物品照片3張(見警卷第11、12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益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16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5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末扣案吸食器4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
被 告 胡益耀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益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6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3日凌晨1時許,在高
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6月3日16時45分許,因胡益耀另涉竊盜案件
為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
場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4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益耀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4個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4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洪瑞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