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2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2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正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正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陸參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謝正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6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電子遊藝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用火燒烤後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瑞隆東路口,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為警逮捕,並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634公克),謝正龍並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正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6254)、前鎮分局106年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編號:I-106254)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憑。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634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90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符合加重及減輕規定,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634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