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德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德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4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72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1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判刑、執行之情形,竟又率爾隨機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顯見其未能習得尊重他人財產之正確觀念,其行為亦有不當,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0000 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稱欲竊取腳踏車以代步之犯罪動機,暨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 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313號
被 告 陳德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懋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
行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3月23日
23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莊宗隆所
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無人看顧之際,認有
機可乘,遂徒手行竊得手後騎乘離去現場。嗣為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莊宗隆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
職務報告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疑似棄置贓物
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