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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李蕙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6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慧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妮維雅美白潤膚乳液陸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慧玲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11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灣內分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店內貨架上拿取妮維雅美白潤膚乳液6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460 元)並藏放於褲子內而得手,未經結帳離開店內。嗣經寶雅公司員工許智琦清點商品時發覺短少,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慧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智琦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患有病態性偷竊症、疑憂鬱症,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惟查,揆諸被告於本件竊盜過程中,尚知將其所竊得之物藏入所穿長褲內以為掩飾,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應能知悉竊取他人財物係為法所不許,且其於斯時應能確實控制其自身之行為,則被告於為本件竊盜行為時,並未因前揭精神障礙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堪認定,是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周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4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前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1597號判決處拘役55日、105 年度簡字第4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5450號判決處拘役65日、105 年度簡字第2442號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竟仍不思悔改,本次復竊取店家所陳列之商品乳液6 瓶,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患有病態性偷竊症、疑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所竊之妮維雅美白潤膚乳液(每瓶價值410 元,6瓶共2460元),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6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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