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8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育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簡字第18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審易字第948 號),認管轄錯誤而判決移轉本院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13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育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補充為「蘇育冬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7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2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08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6年間」、第3 至4 行應補充為「於106 年3 月15日下午4 時為警查獲前1 至2 日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機場附近之公共廁所內」、第7 至8 行應補充為「在其背包內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5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其所有供施用前揭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證據部分應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 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警卷第15頁、本院審易卷第25至26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有如上開補充之犯罪事實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7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確定、以104 年度簡字第20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2 罪)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9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毛重0.15公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前揭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
被 告 蘇育冬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
雄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
3 月15日17時35分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15日
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蘇育冬同
意警方搜索,在其背包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5公
克)、吸食器1 組,警方進而將其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小港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育冬雖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辯稱:伊勒戒出來(即104 年2 月9 日)就未再
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106 年3 月15日17時35分,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親自排放並封瓶之尿
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
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參以醫學報告之記載,此檢驗結果堪認被告有於採
尿前120 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 次。此外,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資佐證,被
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
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4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
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