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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1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黃右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1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峯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峯進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峯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9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定執行刑,再加計附表編號3 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民國)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1│施用第│有期徒刑10月│105.10.13 │本院105 年度│106.1.19  │本院105 年度│106.1.19  │編號1 至2 曾│
│  │一級毒│            │為警採尿時│審訴字第2131│          │審訴字第2131│          │經本院106 年│
│  │品    │            │回溯72小時│號          │          │號          │          │度聲字第1953│
│  │      │            │之某時許  │            │          │            │          │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
│ 2│施用第│有期徒刑6 月│105.10.13 │本院105 年度│106.1.19  │本院105 年度│106.1.19  │刑1 年2 月  │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          │審訴字第2131│          │審訴字第2131│          │            │
│  │品    │,以新臺幣1 │          │號          │          │號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 3│施用第│有期徒刑6 月│105.12.8  │本院106 年度│106.7.25  │本院106 年度│106.8.25  │            │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          │簡字第1115號│          │簡字第1115號│          │            │
│  │品    │,以新臺幣1 │          │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1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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