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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明異議人
黃國元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102 年執更崙字第2073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國元因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2 年執更崙字第2073號、2073號之1 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刑期自95年9月11日起算,上開罰金易服勞役180 日,而罰金之行刑權時效期間依法總和計算,應於106 年4 月11日行刑權消滅,或於111 年4 月11日完成,高雄地檢署102 年執更崙字第2073號之1 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到案方式」欄記載為:116 年4 月15日接續執行易服勞役180 日係違法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含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就該等案件之案號、罰金宣告刑、判決確定日期、執行指揮書核發之相關細節,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先後經本院於99年9 月24日、102 年6 月24日以99年度聲字第450 號、102 年度聲字第17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96執字第00000 號、97執字第10703 號、97執字第13624 號、98執字第5937號、99執更字第3166號、102 年執更字第2073號卷核閱無誤。是受刑人既對此定應執行刑案之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同法第458 條前段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二以上之指揮執行書,並註明各罪接續執行者,此係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裁量處分,尚難謂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之各罪刑未執行刑罰。檢察官於96年3 月1 日簽發指揮執行書時,既已載明罰金刑易服勞役接續於有期徒刑後執行,距95年9 月1 日行刑權時效起算日,尚未逾刑法第8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7 年時效期間,則某甲以其罰金之行刑權時效消滅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行刑權時效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但依同條第1 項規定,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如刑罰已行使或行使中,即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又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中所載「刑期起算日期」,則屬刑之執行期間如何計算之問題,與刑罰已行使與否無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0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案件所處之刑確定後,嗣與受刑人另犯贓物、脫逃、偽造文書、竊盜、毀棄損壞、殺人未遂、偽造貨幣等共12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於99年10月4 日確定,罰金刑部分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9 日註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原執行指揮書,另行換發99年執更崙字第3166號之1 執行指揮書,載明自116 年4 月15日執行易服勞役部分;又上開12罪與受刑人另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持有二級毒品罪,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於102 年7 月12日確定,罰金刑部分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2 日註銷99年執更崙字第3166號之1 執行指揮書,另行換發102年執更崙字第2073號之1 執行指揮書,載明自116 年4 月15日執行易服勞役部分,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執行指揮書共6 紙在卷可按。準此,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裁定意旨,即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與消滅之問題,是檢察官就罰金刑部分之執行,顯未逾刑法第84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7 年行刑權期間,聲明異議意旨應係有所誤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上開35萬元罰金刑部分既在刑罰執行期間,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而在刑罰執行中,自無行刑權時效消滅之問題;而檢察官指揮執行係先執行有期徒刑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上開之執行指揮書並無不當,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案由/案號 │罰金宣告刑│判決確定日期│執行指揮書之核發  │
│    │          │          │            │                  │
├──┼─────┼─────┼──────┼─────────┤
│ 1  │槍砲彈藥刀│併科新臺幣│96年9 月11日│96年12月31日核發96│
│    │械管制條例│拾伍萬元  │            │年執崙字第15824 號│
│    │/ 本院95年│          │            │之1 執行罰金易服勞│
│    │度訴字第31│          │            │役指揮書,載明接續│
│    │          │          │            │於有期徒刑後執行,│
│    │          │          │            │自106 年6 月29日執│
│    │          │          │            │行易服勞役部分,未│
│    │          │          │            │逾刑法第84條第1 項│
│    │          │          │            │第4 款規定之7 年時│
│    │          │          │            │效期間。          │
├──┼─────┼─────┼──────┼─────────┤
│ 2  │槍砲彈藥刀│併科新臺幣│97年6 月19日│97年7 月31日核發97│
│    │械管制條例│拾萬元    │            │年執崙字第10703 號│
│    │/ 最高法院│          │            │之1 執行罰金易服勞│
│    │97年度台上│          │            │役指揮書,載明接續│
│    │          │          │            │於有期徒刑後執行,│
│    │          │          │            │自119 年5 月26日執│
│    │          │          │            │行易服勞役部分,未│
│    │          │          │            │逾刑法第84條第1 項│
│    │          │          │            │第4 款規定之7 年時│
│    │          │          │            │效期間。          │
├──┼─────┼─────┼──────┼─────────┤
│ 3  │槍砲彈藥刀│併科新臺幣│97年7 月11日│97年9 月4 日核發97│
│    │械管制條例│拾萬元    │            │年執崙字第13624 號│
│    │/ 最高法院│          │            │之1 執行罰金易服勞│
│    │97年度台上│          │            │役指揮書,載明接續│
│    │          │          │            │於有期徒刑後執行,│
│    │          │          │            │自125 年9 月3 日執│
│    │          │          │            │行易服勞役部分,未│
│    │          │          │            │逾刑法第84條第1 項│
│    │          │          │            │第4 款規定之7 年時│
│    │          │          │            │效期間。          │
├──┼─────┼─────┼──────┼─────────┤
│ 4  │槍砲彈藥刀│併科新臺幣│98年4 月6 日│98年5 月4 日核發98│
│    │械管制條例│壹萬伍仟元│            │年執崙字第5937號之│
│    │/ 本院97年│          │            │1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    │度審簡字第│          │            │指揮書,載明接續於│
│    │5044號    │          │            │有期徒刑後執行,自│
│    │          │          │            │129 年4 月12日執行│
│    │          │          │            │易服勞役部分,未逾│
│    │          │          │            │刑法第84條第1 項第│
│    │          │          │            │4 款規定之7 年時效│
│    │          │          │            │期間。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8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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