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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6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6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國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國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整體比較,不能割裂適用,惟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並無不能割裂適用之情事。查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各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及多數罰金、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又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第3 項原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 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受刑人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原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折算1 日,即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然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 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勞役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比較新、舊法後,若罰金總額逾新臺幣18萬元,依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換算易服勞役之日數,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而本件受刑人所受罰金處罰部分總額已逾18萬元,從而,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於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從而,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而言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等1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81號、96年度易字第217 號、95年度訴字第3138號、97年度審簡字第5044號判決、98審訴字第4725號、96年度聲減字第2572號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0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訴字第2291號、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 號、97年度上訴字第105 號、96年度第上更一字276 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25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70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07號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63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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