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0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04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直徑九mm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即許可而持有之」更正為「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另應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2 罪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87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㈢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就易服勞役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變更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使無力完納罰金者得於較短之勞役期限執行完畢,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將易服勞役之最長期限由6 個月延長至1 年,較不利於被告,則易服勞役折算結果若未逾6 個月之日數,修正後之刑法自對被告較為有利,如折算結果逾6 個月之日數,則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依上所述,本件就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罰金刑之最低度、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標準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均較不利於被告,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罰金刑、易科罰金等相關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惟就易服勞役部分,因屬易刑處分,新法既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採此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有關易刑處分部分之規定,並無整體比較適用之問題,縱為割裂適用,亦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決議不相違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第2 、3、6 號提案可資參照)。
㈤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歷經93年6 月2日、94年1 月26日2 次修正,惟該條例第12條並未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處,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不論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被告均屬累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裁判時之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予以持有,其行為對社會安全威脅不輕,破壞社會秩序,本不宜從輕量刑;惟考量被告雖持有前揭子彈,但尚查無其以之實際從事不法活動,且持有之子彈僅6 顆,數量尚屬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9mm 制式子彈6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 年2月19日刑鑑字第0920013786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